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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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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市政工程管理、建工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得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护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所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语牌、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画面完整、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发布或设置单位应保障安全、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需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挡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十六条凡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清洗。在城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摊点、销售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包装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驶入城区或在城区内行驶;
  (七)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八)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九)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十)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一)禁止在城区内养犬(警卫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处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改造、限期拆除,处以罚款、停业整顿、没收从事违法活动工具、物品以及非法所得;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包装,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撒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
  (十一)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临街店铺不执行“门前三包”,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十五)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六)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妨碍交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扣押或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占道经营许可证:
  (一)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摊位的;
  (二)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许可证的;
  (三)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四)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养犬的;
  (六)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经营费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偷窃、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物品,应当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主未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21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医发[2002]43号

2002.04.0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就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实施医疗救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的,该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二、特困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三、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特困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一个年度内一个特困人员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由个人负担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门诊大额互助资金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大额互助资金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以上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大额医疗费用。

四、特困人员家庭收入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家庭人口的核定包括以下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6、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按照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计算,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2、离退休费和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3、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4、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7、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三)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按以下标准计算收入:

1、在职人员的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人员的收入,按照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五、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在职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退休人员需出具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的有关证明;

(三)16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在校学习或就业状况的证明;

(四)特困人员疾病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的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六、特困人员所在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企业连续三年的《北京市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或《北京市集体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

(二)本企业连续三年的《北京市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或《北京市集体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

(三)《企业停工、半停工月报表》;

(四)特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七、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批准的通知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予以批复。

八、特困人员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经批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通知后,将特困人员情况在单位内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满,用人单位将公示的情况上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持医疗救助批准书及特困人员有关医疗单据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复核,到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按年度进行审核并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救助人员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对享受医疗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员和收入、疾病状况、家庭成员就业等情况进行追踪调查。享受医疗救助人员情况有变化的,填写《北京市医疗救助人员情况变更表》,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特困人员自医疗救助资金支付之日起在当年内享受医疗救助满6个月的应重新提出申请,跨年度的,进入下一年度时需重新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进行复审。必要时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随时进行复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医疗救助。

十、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期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复,向区、县社保中心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十一、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其中对本单位特困人员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额不低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特困人员的认定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
2、《特困救助人员收入证明》
3、《北京市医疗救助人员情况变更表》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2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是市政府今年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这不仅对增加依法行政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有着重要意义,而且有利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管理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获得土地出让的最佳社会经济综合
效益。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已经1998年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中对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下列经营性项目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一)居住用地
(1)独栋住宅、别墅用地;
(2)多层住宅用地;
(3)中高层住宅用地;
(4)商业、住宅混合用地;
(5)办公、公寓混合用地。
(二)商业用地
(1)饮食业用地;
(2)商业、办公混合用地;
(3)百货批发零售用地;
(4)生活用品批发零售业用地;
(5)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业用地;
(6)企业经营的市场用地;
(7)渡假及娱乐用地。
(三)加油站用地
(四)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招标人、拍卖人对上述项目用地,可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证》迳向市计划部门申领《投资许可证》,向招标人、拍卖人申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其他证照。
第九条 招标、拍卖应成立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签定《出让合同》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中标价或成交价)。
第十一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和竞得人应严格按《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市土地主管部门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不得更改《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要点。

第二章 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