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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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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巩固和深化禁吸戒毒工作的成果,保障戒毒出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问题,根据《浙江省吸毒人员戒毒帮教暂行规定》(浙禁毒字〔2001〕7号)、《市委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禁毒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温委办发〔2004〕183号)以及待业人员和归正人员安置就业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戒毒出所人员是指公安禁毒信息库登记在册的,由于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司法等部门处以治安处罚、限期所外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后期满或出所的,或因其他原因被判处刑罚归正的,并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吸毒人员。
  第三条 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帮教安置工作)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立足戒毒出所人员心理完全脱毒,巩固禁吸戒毒工作成果,预防和遏制新滋生吸毒人员。
  第四条 帮教安置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择优安置的原则,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管理、引导和教育等方法对特定对象和行业单位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活动。
  第五条 帮教安置工作由各级禁毒职能部门牵头负责。禁毒职能部门应组织、协调、指导好本地区的帮教安置工作。
  第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就业和就学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乡镇(街道)均应对每位戒毒出所人员建立帮教小组,除对其进行帮教谈心和尿检外,还应从关心帮助戒毒出所人员的生活入手,积极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第八条 帮教安置工作分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政府积极鼓励他们自力更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法经营,寻找生活出路。
  第九条 文教、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戒毒出所人员的特点,经常举办再就业和实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
  第十条 民政、经贸、发改、卫生、金融、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参与帮教安置工作,鼓励本系统的企业单位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以及解决他们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要加强对戒毒(劳教)人员的法制、道德、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知识教育,因地制宜地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戒毒(劳教)人员出所前能够掌握1—2门的实用技术,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及各种团体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对戒毒出所人员的帮教,关心他们的生活、就业问题,支持、参与帮教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帮教安置工作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戒毒出所人员主动要求安置,提出的条件合情合理的;
  (二)戒毒出所后连续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帮教尿检合格,且表现良好的;
  (三)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就业有一定困难的。
  第十四条 帮教安置岗位或自主创业的范围:
  (一)社区服务性行业,如农贸市场、门卫保安、社区保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电器维修、餐饮等;
  (二)个体工商户,如商业、物资业、仓储业、服务业等;
  (三)企业单位(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等岗位外);
  (四)其他可以就业的岗位。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扶持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一)鼓励企业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即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对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待业人员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待业人员的条件是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可并计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二)鼓励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
  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属按期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范围的,其生产销售收入或营业额达不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浙江省规定按期纳税的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起征点为5000元〕,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经民政部门鉴定为残疾人的,其个人提供的劳务,予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的经济实体其他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时,应优先给予照顾,在收取行政管理费上予以减免;
  (二)卫生部门对戒毒出所人员创办的饮食等行业,办理卫生许可证时,费用予以减免;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参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有关培训费用予以减免;
  (四)其他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照顾和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含城镇)户籍的戒毒出所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向当地县级禁毒职能部门提出减免有关税费的报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出具证明;
  (二)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可以凭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其他相关的部门办理证照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戒毒出所人员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组成专门的帮教小组,同乡镇(街道)的帮教干部一起,对戒毒出所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二十条 如帮教安置工作的有关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消失后的第二个月,取消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禁毒职能部门要组织工商、税务、财政、劳动、司法、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取得帮教安置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审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的,及时取消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戒毒出所人员、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推荐评选市级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3日起实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医疗机构财务管理,促进各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提高医疗机构财务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
(印发稿 2006.06.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医
疗机构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
政部颁发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医
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负责。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具体
组织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

第二章 预算控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分析、考核等管理制度。单位一切收入、支出必须全部
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建立严格的预算编制制度。根据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预
算。建立由单位领导负责,财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分工合作的预算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算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由上级预算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收入、安排支出,严格控制无预算支出。
第八条 年度预算一经批复,一般不予调整。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影响预算执行的,按规定
程序报批。
第九条 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时研究预算执行中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确保年度预算的完成。建
立预算执行绩效考评制度。

第三章 收入控制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收入、价格、医疗预收款、票据、退费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
权限,确保提供服务与收取费用、价格管理与价格执行、收入票据保管与使用、办理退费与退费审批、收
入稽核与收入经办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十一条 制定收入管理业务流程。明确收入、价格、票据、退费管理等环节的控制要求,重点控制门诊
收入、住院结算收入。加强流程控制,防范收入流失,确保收入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二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开具统一规定的票
据。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确认、核算收入。
各项收入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科室和个人不得收取款项。严禁设立账外账和
“小金库”。
第十三条 各类收入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票据的购买、印制、保管、领用、核销、遗失处理、
清查、归档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设立票据登记簿进行详细记录,防止空白票据遗失、盗用。
第十四条 加强结算起止时间控制。统一规定门诊收入、住院收入的每日、每月结算起止时间,及时准确
核算收入。
第十五条 建立退费管理制度。各项退费必须提供交费凭据及相关证明,核对原始凭证和原始记录,严格
审批权限,完备审批手续,做好相关凭证的保存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各项收入与票据存根的审查核对制度,确保收入真实完整。

第四章 支出控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的申请与
审批、审批与执行、执行与审核、审核与付款结算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
督。
第十八条 各项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核算支
出。
第十九条 健全支出的申请、审批、审核、支付等管理制度,明确支出审批权限、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审批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严禁无审批支出。
建立重大支出集体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支出的审核控制。完善支出凭证控制手续和核算控制制度,及时编制支出凭证,保证核算
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 货币资金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职务相互分
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出纳不得兼任稽核、票据管理、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收费人员要具备
会计基础知识和熟练操作计算机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货币资金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被授权人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责任和相关
控制措施,审批人员按照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收入业务。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开具收款票据,保证货币资金及
时、完整入账。
第二十六条 货币资金支付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支付申请。用款时应当提交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有
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及计算依据;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
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审核。财务审核人员负责对批准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
否合规;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收款单位是否妥当等,经审核无误后
签章;
(四)支付结算。出纳人员根据签章齐全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并及时登记现金日
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签发的支票应进行备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支业务。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
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实行现金库存限额管理,超过限额的部分,必须当日送存银行并及时入账,不得坐
支。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
、取款和结算;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
环节的管理与控制。严禁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加强银行存款对账控制。由出纳和编制收付款凭证以外的财会人员每月必须核对一次银行账
户,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调节不符、长期未达的账项应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银行预留印签的管理。医疗机构财务专用章必须由专人保管;个人印章要由本人或其授权
人员保管;因特殊原因需他人暂时保管的必须有登记记录。
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三十一条 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
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薄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现金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出纳人员每日要登记日记账、核对库存现金、编制货币资金
日报表,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三条 建立货币资金盘点核查制度。随机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
对是否相符。不定期抽查库存现金、门诊和住院备用金,保证货币资金账账、账款相符。

第六章 药品及库存物资控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确保请购与审批、询
价与确定供应商、合同订立与审核、采购与验收、采购验收与会计记录、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等不相容职
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药品及库存物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三十五条 制定科学规范的药品及库存物资管理流程。明确计划编制、审批、取得、验收入库、付款、
仓储保管、领用发出与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凭证,完备请购手续、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
库凭证、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核对工作,确保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药品及库存物资请购审批制度。授予归口管理部门相应的请购权,明确其职责权限及相
应的请购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具有请购权的部门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
续。
第三十八条 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采购管理制度。药品和库存物资由单位统一采购。对采购方式确定、供
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纳入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药品及库存物资的用量和性质,加强安全库存量与储备定额管理,根据供应情况及业务
需求确定批量采购或零星采购:
(一)确定安全存量,实行储备定额计划控制;
(二)加强采购量的控制与监督,确定经济采购量;
(三)批量采购由采购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监督部门、专业委员会及使用部门共同参与
,确保采购过程公开透明,切实降低采购成本;
(四)小额零星采购由经授权的部门对价格、质量、供应商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筛选,按规定审批。
第四十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验收入库管理。根据验收入库制度和经批准的合同等采购文件,组织验收
人员对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及时入库;所有药品及库存物资必须经过验收
入库才能领用;不经验收入库,一律不准办理资金结算。
第四十一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核对管理。财务部门要根据审核无误的验收入库手续、批准的计划、合
同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明及时记账;每月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账目,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药品及库存物资的储存与保管要实行限制接触控制。指定专人负责领用,制定领用限额或定
额;建立高值耗材的领、用、存辅助账。
第四十三条 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缺损、报废、失效的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盘点制度,库房每
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药品及库存物资盘点时,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要派员监盘。

第七章 固定资产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购建计
划编制与审批、验收取得与款项支付、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等不相容职
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全过程。
第四十五条 制定固定资产管理业务流程。明确取得、验收、使用、保管、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
设置相应账卡,如实记录。
第四十六条 建立固定资产购建论证制度。按照规模适度、科学决策的原则,加强立项、预算、调整、审
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准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加强固定资产购建控制。固定资产购建应由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监督
部门及专业人员等共同参与,确保购建过程公开透明,降低购建成本。
第四十八条 加强固定资产验收控制。取得固定资产要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严格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并及时办理结算,登记固定资产账卡。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制度。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
作好详细记录。严格控制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
第五十条 加强固定资产使用变动控制。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
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报批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损
、报废等)的标准和程序,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报批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明确清查盘点的范围、组织程序和期限,年度终了前,需进行
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

第八章 工程项目控制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项目建议
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职务
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全过程。
第五十四条 建立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被授权人的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
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五十五条 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
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十六条 加强工程项目决策控制。要按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要求,采取专家评审、民主评议、结果
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对工程项目的
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决策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五十七条 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控制制度。严格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和定额
套用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十八条 加强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程项目要建立健全法人负责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
和工程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十九条 建立工程价款支付控制制度。严格按工程进度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明确价款支付的审批权
限、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和会计核算程序。对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和金额发生变动的,相关
部门必须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资料,经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并按审批程序报批后支付价款。
第六十条 建立竣工决算控制制度。严格执行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的规定,确保竣
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资产验收和移交。

第九章 对外投资控制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外投资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
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决策与执行、处置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
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十二条 建立对外投资决策控制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环节的有效控制,防止国有资
产流失。所有对外投资项目必须事先立项,组织由财务、审计、纪检等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或由有资质的
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性、收益性论证评估,经领导集体决策,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决策过程应有完整
的书面记录及决策人员签字。严禁个人自行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六十三条 加强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管理。医疗机构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以确认的价值进行对外投资。
第六十四条 严格对外投资授权审批权限控制,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
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外投资会计核算控制。建立账务控制系统,加强对外投资会计核算核对控制,对其增
减变动及投资收益的实现情况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第六十六条 建立对外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制度。对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证资产的安
全与完整。
第六十七条 加强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和核销等处置控制。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核销,应当实行集
体决策,须履行评估、报批手续,经授权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章 债权和债务控制
第六十八条 建立健全债权和债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业务经办与
会计记录、出纳与会计记录、业务经办与审批、总账与明细账核算、审查与记录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
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一人办理债权或债务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十九条 加强债权控制。明确债权审批权限,健全审批手续,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大额债权
必须要有保全措施。建立清欠核对报告制度,定期清理,并进行债权账龄分析,采取函证、对账等形式加
强催收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将债权情况编制报表向医疗机构领导报告。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备用金的催收、清理制度,严格审批,及时清理。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病人预交住院金、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医疗欠费管理控制制度。
(一)每日进行住院结算凭证、住院结算日报表和在院病人医药费明细账卡的核对;
(二)每月核对预收医疗款的结算情况;
(三)加强应收医疗款的控制与管理,健全催收款机制,欠费核销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二条 加强债务控制。要充分考虑资产总额及构成、还款能力、对医疗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等因
素,严格控制借债规模。大额债务发生必须经领导集体决策,审批人必须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审批。
第七十三条 建立债务授权审批、合同、付款和清理结算的控制制度。定期进行债务清理,编制债务账龄
分析报告,及时清偿债务,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章 财务电子信息化控制
第七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务电子信息化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应用专门的授权模块,明确相关部门和岗
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软件开发与系统操作、系统操作与维护、档案保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
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七十五条 财务电子信息系统凡涉及到资金管理、物资管理、收入、成本费用等部分,其功能、业务流
程、操作授权、数据结构和数据校验等方面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七十六条 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系统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一)实时监控收款员收款、交款情况;
(二)提供至少两种不同的方式统计数据;
(三)系统自动生成的日报表不得手工修改;
(四)预交款结算校验;
(五)票据稽核管理;
(六)欠费管理;
(七)价格管理;
(八)退款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加强财务电子信息系统的应用控制。建立用户操作管理、上机守则、操作规程及上机记录制
度。加强对操作员的控制,实行操作授权,严禁未经授权操作数据库。监控数据处理过程中各项操作的次
序控制,数据防错、纠错有效性控制,修改权限和修改痕迹控制,确保数据输入、处理、输出的真实性、
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十八条 加强数据、程序及网络安全控制。设置和使用等级口令密码控制,建全加密操作日志管理,
操作员口令和操作日志加密存储,加强数据存储、备份与处理等环节的有效控制,做到任何情况下数据不
丢失、不损坏、不泄漏、不被非法侵入;加强接触控制,定期监测病毒,保证程序不被修改、损坏,不被
病毒感染;采用数据保密、访问控制、认证及网络接入口保密等方法,确保信息在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络传
输的安全。
第七十九条 建立财务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件储存与保管控制。数据要及时双备份,专人保管
,并存放在安全可靠的不同地点。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建立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制度。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财务会计内
部财务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实施
进行评价,并对财务会计内部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措
施,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及本地区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建立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问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医疗机构不按本规定要求制定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要限期整改;
(二)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限期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
通报批评;
(三)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违反
财经法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
报卫生部备案;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3日起施行)



为了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地方立法实践,特作如下决定:

一、编制好地方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地方急需、条件成熟和立、改、废并重的要求选择立法项目。年度立法计划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提案人应于每年十月份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申报下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申报立法审议计划项目应当包括法规项目名称、必要性论证、主要内容、工作计划及责任人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集研究,组织论证,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立法议案,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作为立法案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做好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要建立健全起草小组制度。起草小组应有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参加,并制定好起草工作计划,做到任务落实、时间落实、组织落实和责任落实。凡是涉及多部门执法的法规草案,应当组织综合性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约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约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要切实做好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的调研、协调、论证、听证等工作,做到目的明确、依据充分、技术规范、程序严格。法规草案既要与上位法不抵触,又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三、坚持和完善民主、公开立法制度

(一)公开征求立法建议制度。每年九月份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二)重要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凡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的法规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草案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意见报主任会议,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立法听证制度。凡是法规草案新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并将听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搞好法规草案的审议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法规体例和重大问题等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就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主要分歧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等作出说明,并附有关立法依据、听证会报告、论证会纪要等相关资料。分组会议着重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凡新制定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或依法终止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充分调研、协调和吸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对执法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解决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第二次审议稿。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着重就法规草案的公正性、操作性及重大问题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草案,进一步就法规草案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与同位法是否协调以及重大问题进行全面审议。

(三)加强审议协调。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其执法主体是政府部门的,需附有省人民政府的书面协调意见;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分别报请主任会议协调;省人民政府与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协调。

(四)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一个专门委员会书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对其中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该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继续审议和修改。

五、建立地方性法规编号制度

对地方性法规实行分类统一编号,以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索、查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