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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5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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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区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品位,加快建设文明城市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明确的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旧城改造是指对市城区建设年代久远、结构陈旧、基础设施不齐全的旧城区域进行成片改造。
  第四条 旧城改造工作按照“统一规划、政策引导、市场运作、项目包装、板块推进”的原则进行。坚持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重点保护与成片开发相结合,配套建设与综合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市城区旧城改造的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文化、城管执法、城市两区人民政府等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六条 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城改造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旧城改造的日常工作;
  (二)依据旧城改造的规划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旧城改造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组织旧城改造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报建、审批、质量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七条 旧城改造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执行。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在旧城改造项目中可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房,供符合经济适用房入住条件的拆迁户入住。旧城区的单位自管房、直管公房的搬迁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旧城改造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旧城改造项目用地,采用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三种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土地出让金统一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的村民在成建制转户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参照国有土地的拆迁补偿规定执行。
  (二)旧城改造项目所产生的开发建设营业税由财税部门征收后,全额投入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或与项目相关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
  (三)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各项收费:劳保统筹基金按现行的收费标准征收,人防费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人防工事的维护、维修和加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免交,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减免。
  (四)市旧城改造办设立专控账户,统一监管旧城改造项目的返还资金,确保这笔资金用于与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到改制企业,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已规划的城市主次干道由市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改造办负责管理,有关招商、立项、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统一由市旧城改造办代办。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小区建设规模,单个项目的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区域范围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引进外资参与旧城改造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在旧城改造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对干扰、阻碍旧城改造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部制定了《土地登记表格》(试行),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归户卡。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使用。


附件: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审批表


3.土地登记簿


4.土地登记归户卡


5.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说明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三日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小型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化转地完成后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督、属地委托管理”的原则,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农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有关要求,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对没有设立管理单位的国有小型水库,依据其功能和重要性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维护管养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由其自行维护管养,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库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库的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型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和垦植。

  第九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国有小型水库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其他部门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业主单位负责筹措除险加固资金。

  在小型水库完成除险加固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所有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维护管养

  第十一条 全市饮用水源小型水库一律不实行委托维护管养。同供水网络相连的水源小型水库,按照“大水库带小水库”的方式管理;其他独立的饮用水源小型水库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有非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可以实施委托维护管养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维护管养单位,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担小型水库维护管养任务的单位,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2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委托维护管养协议到期终止或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时,水库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资仓库依照约定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每座小型水库需明确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资格条件的,有关管理人员须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8-10座小型水库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工程师,加强水库安全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及时排查工程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报告水库安全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费由国有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小型水库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可以参与水库维护管养竞争。

  第十七条 鼓励维护管养单位在小型水库小流域内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黄土裸露。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水库防汛道路畅通;在汛期要无条件服从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水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由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50-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按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即水库正常蓄水位外延200米划定的水源保护管理范围。

  (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进行划定。工程区:主体建筑物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5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加强小型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工作,对承担城市生活供水任务的重要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应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相应的区域坐标并设立标志,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污染水体活动,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种植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保护范围划定蓝线保护,并纳入全市蓝线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禽畜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六)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其他有碍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先征求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以及其他有碍水库工程保护和安全运行等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水库维护管养考核办法及维护管养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