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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3:5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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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文社〔2006〕17号

各市、县文化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优秀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2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建立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文化局要参照《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加快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省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拟于今年底公布,市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公布,县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不得迟于2007年底公布。

  三、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是国家和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点工作之一,各市、县文化局要高度重视,按照省文化厅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做好加快建立名录工作。

  

  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规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和弘扬;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永续性和地域特色,保护文化的多样性及其持续发展;

  (三)加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陕西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强化陕西文化身份;

  (四)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陕西文化的贡献,展示陕西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五)增进国内国际社会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扩大陕西文化的影响力和感召力。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陕西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陕西地域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文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陕西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传承人的传习活动、社会教育或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或个人)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和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或个人)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或个人)的授权。

  第九条 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政府核定后,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省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执行保护计划、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范xx,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xx县xx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1、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审查并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2001年2月15日,郭xx向xx镇供销社交付购房款65000元,xx镇供销社将门面房交付给郭xx占有使用。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郭xx签订《卖房协议书》,郭xx将其门面房三间以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同时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交款票据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郭xx负责,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03年9月24日,郭xx因债务纠纷被起诉,xx县人民法院于9月25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将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2004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法院做出(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范xx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本院(2003)x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郭xx于2003年9月18日以99000元价格将其门面房出售给范xx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具体理由
(一)xx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查封前xx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xx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xx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xx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xx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xx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xx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的事实是,郭xx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xx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xx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xx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xx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xx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02年4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的原告为李xx和窦xx、被告为郭yy和郭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起诉,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件本来与申请人无关的事情,却让申请人无数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和第133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社会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
此致
x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范xx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已经201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65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9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文件的管理与归档工作,确保电子文件安全归档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处理公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信息记录。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参考和利用价值并作为档案保存的电子文件,以及实体档案经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应当遵循信息化条件下电子文件形成和利用的规律,坚持"分级管理、规范标准、便于利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管理,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责任追究、目标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行政机关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提供信息化保障,统一电子文件数据标准,指导制定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做好档案信息化项目立项管理、组织协调、技术论证和项目建设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电子文件归档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中的涉密电子文件管理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和保管其接收范围内各单位形成的电子档案,并依法提供利用。

  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行业标准负责本专业、部门电子档案的接收、管理、利用。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负责属于本单位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的收集和归档、整理、管理、移交工作。

  第三章 收集与归档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收集电子文件,并即时备份,存储于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上,确保电子文件安全、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进行收集: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的重要报送件;

  (四)本单位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正式电子文件及电子文件的形成过程稿;

  (五)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

  电子文件在收集时,应当同时收集相应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

  第十四条 收集的电子文件类型包括:

  (一)文本文件: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字文件、表格文件;

  (二)图像文件: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获得的静态图像文件;

  (三)图形文件: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获得的静态图形文件;

  (四)影像文件:用视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动态影像文件;

  (五)音频文件:用音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声音文件;

  (六)多媒体文件: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文件,其中包含文字(表格)、图像、图形、声音、影像等两种以上的复合信息形式;

  (七)数据文件(数据库文件):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进行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管理数据、参数等;

  (八)其他应当收集归档的电子文件。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将符合归档条件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整理,整理以"件"为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齐全、完整,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符合本市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文本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应当制成纸质档案或者缩微胶卷同时归档,并建立互联;

  (四)加密传送、存储的电子文件应在解密后进行归档,压缩电子文件应在解压缩后进行归档;

  (五)归档电子文件应当设置成禁止改写状态;

  (六)规定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开放级别。

  前款第(二)项所称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信息化、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数据标准,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对实体档案进行数字化转换。由实体档案数字化转换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实体档案在内容上一致。

  第四章 存储与保管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配备满足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存储和保管的设施设备。采用只读光盘、磁带、硬磁盘等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介质作为保存载体。

  第十九条 存储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载体或装具上应当标注存储介质类型、盘号、全宗号(或者形成单位)、存入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标识。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载体的保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有具备相应技术保护条件的库房和装具;

  (二)对归档载体要作防改写处理,不得擦、划、触摸记录涂层;

  (三)环境温度选定范围:17摄氏度—20摄氏度,相对湿度选定范围:35%—45%;

  (四)存放地远离强磁场,并与有害气体隔离;

  (五)对磁性载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第二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定期对其保管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数据标准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著录和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备份中心或者异地备份库,电子档案应当拷贝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备份。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按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

  第五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归档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电子档案按照国家和专业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移交。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在信息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实体档案的电子档案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国家、云南省和本市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的,移交单位应当进行数据格式转换。

  移交的电子档案数据应当包括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及元数据。

  第二十七条 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的电子档案范围:

  (一)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二)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档案;

  (三)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电子档案;

  (四)专业电子档案;

  (五)其他属于移交范围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移交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对移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载体、技术环境进行检验。交接双方检验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由移交单位负责。

  第六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未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密、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查阅、利用。

  第三十条 提供查阅利用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应当为只读文件。查阅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电子档案封存载体和电子档案备份载体不得查阅、外借。

  不得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联网利用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禁止在互联网络提供涉密和未开放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电子档案、现行公开文件和政府公开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许可范围内查阅、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终端上提供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应当设定查阅利用权限。

  第三十四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按年度对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移交、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七章 保密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实行电子文件的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信息内容安全保密防护体系,执行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对涉密电子文件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不能与正文分离。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三十七条 涉密电子文件的存储与移交,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按保密规定办理归档手续。

  第三十八条 涉密电子文件、涉密存储介质的销毁,须经形成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对存储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消除,并在网络中彻底清除。信息消除和载体销毁采取的技术、设备和措施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收集、归档、保管,造成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接收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公布涉密和未开放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五)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确保电子文件安全、真实、有效,造成重要电子文件、电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保密管理要求和规定的,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