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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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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工伤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下的浮动费率制度。风险较小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0.5%;一般风险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风险较大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5%。全市平均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
   行业风险程度分类按照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按基准费率缴费后,除风险较小行业外,对一般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缴费费率,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年确定一次。浮动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50%。
    具体适用的浮动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10%比例提取,其中30%部分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总量达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的,不再提取。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统筹地区启动工伤保险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工伤保险启动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企业登记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依法需要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需提交前款第(一)、第(二)项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国库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户”,定期接收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只收不支。
   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办理拨款外,只收不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收“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转入基金外,只支不收。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在同一银行设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每月5日前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至“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后,及时给予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人单位,除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外,其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县范围内企业,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
   (三)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鉴定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鉴定中心,负责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工伤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按要求补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鉴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或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等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经办机构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7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职工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停止。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工伤职工,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2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 愿意承担工伤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专科与综合兼顾、中医与西医并举以及方便参保职工就医的原则,进行审查,择优确定,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在工伤确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职工工伤确认后,凡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六条 职工工伤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的3日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医疗费单位垫付转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手续。经办机构应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后的2日内通知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已发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单位垫付转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手续的,继续治疗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因情况紧急需到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埠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职工伤情稳定后拒绝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以及出现《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有过错的,由职工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通知等材料,并填报《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向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在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内由工伤职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超出核定金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及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项目结算、按月支付、质量考核”办法结算医疗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月结算时,先支付90%的费用,预留10%的费用。预留部分待年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后,经办机构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相应拨付。具体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院及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医疗或辅助器具费用时,须在每月5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芜湖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住院费用结算登记表》或《芜湖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结算登记表》;
   (二)经工伤职工或代理人签字的费用清单;
   (三)审核费用所需的其它资料。
   材料齐全,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90%的费用拨付至定点医院或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三条 市属各县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省(自治区、直辖市)间预约生产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省(自治区、直辖市)间预约生产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系指杂交水稻、杂交玉米、杂交高粱、杂交油菜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第三条 杂交种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间预约生产供应,应分别纳入调入和调出省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购、销计划,实行以销定产。严禁从事居间转手倒卖,哄抬种子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杂交种子经营单位,需出省预约杂交种子时,须经所在地区(市)种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报省种子管理部门签发《杂交种子出省预约生产许可证》,并持证到接受预约省种子管理部门办理预约手续。
第五条 接受预约的省种子管理部门凭预约省许可证要求,根据本省情况,安排承约单位生产供应,并发给《杂交种子预约生产许可证》,各产地凭许可证安排生产供应。因传统预约协作关系,可允许预约单位指定承约单位进行生产供应。
第六条 杂交种子预约生产供应一律实行合同制,合同由预约单位和承约单位签订。合同文本除双方各执一份外,必须于签约后一个月内将付本送交预约双方省种子管理部门各一份,并据此纳入双方省杂交种子购、销计划,不送交合同付本的,一律不纳入省计划。接受预约的省种子管理部门应将全省接受的预约合同汇总报农业部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为维护合同双方利益,凡纳入省种子管理部门杂交种子购、销计划的杂交种子预约生产供应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履约,省种子管理部门有监督履行的责任,合同标的数量的履行,允许有10~15%的超欠差。凡因不可抗力造成减产,承约单位应及时通知预约单位进行现场考查,并按减产程度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由省种子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杂交种省间预约生产供应的预约单位应向承约单位交纳购价15%左右的定金,或由合同双方确定定金比例和数量。
第九条 凡纳入省间预约计划的杂交种子,由承约单位向本省种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准运手续,再到有关运输部门办理运输计划。未列入计划的杂交种子,除特殊情况经省种子管理部门批准的外,不予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条 预约单位和承约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备必须的证照手续,保质保量依法生产、经营,接受农业、工商、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农业部种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杂交种子省间预约生产供应计划;协助各省种子管理部门督促、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和调解合同纠纷。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单位,根据情况将予以通报批评、督促赔偿经济损失或进行其他必要的处罚。
第十二条 杂交种省间预约生产供应计划以外的临时性省间余缺调剂,应在确保计划内合同兑现后,按本管理办法由购销双方省种子管理部门审批并签订合同。未经审查批准不得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证样一:杂交种子出省预约生产许可证
农种( )字第 号
------------------------------------------------
------------------------------------------------
经审核同意 地(市) 县(市)种子公司(站)前往 省(市、区)预约生产杂交 种子
个组合 万公斤种子
其中:1 组合 万公斤
2 组合 万公斤
3 组合 万公斤
4 组合 万公斤
5
(章)
年 月 日
------------------------------------------------
1.本证一式两联,第一联预约省种子管理部门存留
第二联接受预约省种子管理部门存留
2.编号括号内填各省简称
证样二:杂交种子预约生产许可证
县(市): 农种( )字第 号
------------------------------------------------
------------------------------------------------
经研究同意 省(市、区) 县(市)种子公司(站)在你县(市)预约生产:
杂交 种子 个组合 万公斤种子
其中:1 组合 万公斤
2 组合 万公斤
3 组合 万公斤
4 组合 万公斤
5
(章)
年 月 日
------------------------------------------------
1.本证一式两联,第一联省种子管理部门存留
第二联承约县(市)存留
2.编号括号内填各省简称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省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科技功臣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1—2名。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所属的在甘有关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省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20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20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4万元、2万元、1万元奖金。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除设省级科学技术奖外,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