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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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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  财会〔200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本规定执行;由其他机构经办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资金的会计核算,现规定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
  (一)会计核算原则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会计科目设置
  设置“101现金”、“102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103支出户存款”、“104财政专户存款”、“111暂付款”、“211暂收款”、“301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4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5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等科目。
  (三)主要账务处理
  1.收到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财政专户存款”(经办机构不设置收入户的)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
  2.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3.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转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4.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照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和用途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补助资金时,根据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5.期末,将收入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将支出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结转后,有关收、支类科目应无余额。
  (四)会计报表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K[2003]1B1_20050524.jpg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国家灭鼠、蚊、蝇、蟑螂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依法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除四害工作,各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除四害工作。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对四害密度实施监测,监测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五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其它称为一般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四害药械,健全防鼠、防蝇设施,经常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从事经营公共场所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通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四害密度的监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第六条 城区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未确定单位管理的污水、污物等四害孳生场所,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和四害杀灭工作,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达到四害密度控制标准。

第七条 城区申报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应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方可参加评审。

第八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鼠效果标准为:用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等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九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蚊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虫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

第十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蝇效果标准为:一般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和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和医院病房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查率不超过3%。

第十一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蟑螂效果标准为: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应自规定统一投药杀灭四害之日起15日内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对除四害责任单位的除四害效果进行监测、考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杀鼠剂经营者必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杀鼠剂。申请从事四害等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1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爱卫会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办或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限期治理后,四害密度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卫生单位、文明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办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办发〔1995〕70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