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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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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2002年12月20日 财综〔200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程序、征收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征收等别不尽合理的问题逐步显露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效率。为进一步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确保其应收尽收,经研究,决定部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征收等别调整是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对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的征收等别进行的必要调整,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二、为减少等别调整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工作的影响,这次征收等别调整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03年1月1日前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前的征收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2003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后的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
三、除征收等别调整内容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仍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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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3-caizong0293f_20050622.doc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吉林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吉林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计划、外经、财政、工商、海关、税务、审计、保险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吉林商检机构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我省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外方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或者委托购进的财产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五条 收货人在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3日内,应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吉林商检机构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提单、帐册等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需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方法。价值鉴定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一)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二)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三)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遵循科学性、公正性原则,及时、准确、独立进行。鉴定完毕后7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无价值鉴定证书,不准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办理验资手续的,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正本。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供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非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鉴。具体方法比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投资财产。对违反本办法,隐瞒财产真实情况骗取商检鉴定证书或者伪造、变造、涂改商检鉴定证书的,由吉林商检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吉林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吉林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造成鉴定失实以及泄漏申请人有关商业秘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吉林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13年4月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科技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市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八条 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个人,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组织,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中,做出较大科技创新,推进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本市社会综合管理、城市发展建设、科技教育卫生等软科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授予科学技术合作奖:

(一)向在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成效显著的;

(二)促进本市与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市科技奖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3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3万元;科学技术合作奖5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不超过5项,三等奖不超过7项;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超过2项。评审要严格把关,体现宁缺勿降格。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驻宁单位;

(四)西宁警备区,武警西宁支队,驻宁部队;

(五)西宁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六)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评审前90日,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公告市科技奖评选申报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技奖的初评工作:

(四)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审定: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间,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并在15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励评审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西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