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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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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条例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
  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应当加强优秀运动队建设,突出重点项目,建立健全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科学训练和严格管理,为培养尖子优秀运动员创造良好条件。
  设区的市、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建立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动员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运动员应当在升学、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每四年举行一届。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全省性协会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事业组织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其开展合法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举行综合性运动会和大型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交通和安全保卫工作。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遵守赛场纪律,不得扰乱赛场秩序,破坏场地设施,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7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9年5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分期付款买卖是典型的信用买卖合同,它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法上,一般认为,当事人虽可自由约定价款的支付期数,但只有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至少应支付两期或两期以上价款的买卖才是分期付款买卖。[1]
  各国法对该种交易均定有明文。德国1896年即颁布了《分期付款买卖法》(Ver-braucherkredit),这部法律被誉为德国第一个消费者保护法,但根据学者的分析,这部法律旨在保护小企业。1990年,为了将《欧盟消费者信用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德国专门制定了《消费者信用法》(Verbraucher - kreditgesetz) ,《分期付款买卖法》被并入其中;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又将分期付款买卖纳入了民法典。[2]日本于1961年出台了《分期付款买卖法》,此后分别于2004年、2009年对其进行了修正。[3]英国在1965年就出台了专门的《租购法案》(Hire-Purchase Act)[4],瑞士债务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立法也均设有明文。分期付款买卖属于典型的消费者合同,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信息获取以及交涉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结构性差距,各国或地区立法均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实质化”控制,使当事人的信息较为均衡,交易不至于偏离交换正义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7条是我国现行立法中直接规范分期付款买卖仅有的一个条款。仅凭这一简单的条文,很难期待能为整个交易类型提供完善的规范,遑论实现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政策。因此,本文从比较分析各国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则出发,结合现代立法趋势尝试对《合同法》第167条提出完善建议。
  一、约款控制: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合意内容的规制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是出卖人授予买受人信用,因此与一般买卖不同的是,出卖人为确保其债权,可能较普遍的采取格式条款或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的方式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为防止此类约款过度有利于出卖人,实现交易公正,传统民法规制分期付款买卖的重心往往集中在规制当事人之间约款的效力上。
  (一)期限利益丧失约款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一种期限利益,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可能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时,无论金额多寡,出卖人即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合同自由固应尊重,但此种约定剥夺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对其要求未免过于严苛,为保护买方利益,各立法例皆将出卖人剥夺买受人期限利益限制在一定条件上。[5]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6]再如《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第2款规定:“买方不支付两期付款且未付款之和至少达到总价款的十分之一,或者不支付一期付款已达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卖方有明确权利保留的,可以请求付清买价。”
  不仅如此,这些立法大多还要求在剥夺买受人期限利益前应给予买受人履行宽限期。如《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第3款规定,“卖方在请求付清价款……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合同,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分期价款义务的场合,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如果没有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买受人支付价款,则当买受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时,不得以迟延履行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其他分期付款金。”德国新债法第498条也规定:“对于应分期清偿的借贷,只有在下列情形,贷与人始得因借用人支付迟延而终止消费者借贷合同:1.借用人完全或部分迟延支付至少连续2期的分期款项并且数额至少为百分之十,在消费者借贷合同的期间超过3年的情形,迟延支付借贷名义金额或分期支付价金的百分之五,并且,2.贷与人为支付拖欠金额而向借用人指定一个2周的期间未果,同时表示在不于该期间内支付的情形,自己将请求支付全部债务。”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该条提出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标准,即只有当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全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一条到底是不是为作为买方所代表的消费者所设?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对应的条文作为参照即可发现第167条存在的问题。该法第389条以当事人之间有关于“买受人迟延,出卖人即能请求支付全部价金”的约定为前提,且明定“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其保护买受人的意旨显而易见。在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修订时,关于这一条,有研究者认为:“谨按分期付价之买卖,原为买受人利益而设,故虽当事人间订有付价迟延,即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特约,然非具备特定之要件,出卖人即不得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权利。……法律设此限制,盖为保护买受人之利益,而显分期付价买卖之效用也。”[7]
  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存在的问题至少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未明示仅为对当事人约款的控制,使得其适用范围被不适当的扩及于所有的分期付款买卖。事实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很容易为出卖人滥用,从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法律对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制,目的在于避免出卖人轻易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一旦将“当事人实现约定”这个前提取消,就会造成原本规范当事人的不公平约定的规范目的无法实现。第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该条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未付价款并赔偿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戒买受人的色彩,与立法目的反其道而行之。[8]第三,此条赋予出卖人基于债务人迟延而享有的解除权在行使上也无需《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中所规定的“催告”程序(如德国新债法第498条之规定),这就使得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比起普通买卖的买受人在法律地位上更加不利。
  (二)失权约款
  失权约款,又称解约扣价约款,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受人不履行分期金之给付时,出卖人于解除契约后,得扣留或没收其所受领之价金。各国立法往往对约定解除的后果加以限制。如德国法根本对这类条款的效力不予承认。台湾地区“民法”虽原则上承认其有效,但通过第390条施加了限制,“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这是因为这类约定虽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定,但“对于如此之约款不加任何规范,将使已支付部分价金之买受人,非但须返还标的物,同时亦丧失已付全额之双重损失。”[9]《瑞士债务法》第226(I)条规定,“买方违约,卖方在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对待给付,此外,卖方有权请求支付合理的租金和对标的物损耗的补偿。但其请求不得超过合同及时履行时所能取得的利益。卖方在交付标的物之前解除合同的,只能要求买方支付合理的资金利息和补偿合同标的物在合同订立后减少之价值。若买卖合同中规定有违约金,不得超过标的物现金价的十分之一。”
  对此问题,《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一简单的措辞很难解决下述问题。
  第一,从文字表述来看,这一规定似乎是专门确立出卖人的解除权,并规定行使解除权的积极效力。但这就产生与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规定一样的问题:其立法目的究竟是要保护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以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的约定为前提,规定“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限制出卖人解除权的目的十分明显。因此,在《合同法》下,当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其所受领的价款时,该约定十分不利于买受人,但亦无相应规则予以规范,由此可认为存在法律漏洞。
  第二,出卖人扣留已受领价款的限额、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如何确定?订立合同的成本由谁承担?对所扣留价款的确定,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对其中“使用之代价”的认定,史尚宽先生认为:“其物虽实际上未为使用,仍有支付代价之义务。使用包括收益,通常应收取的孳息之代价,亦应支付。使用代价,谓通常之代价,出租之物应支付其通常之租金;不可出租之物,应估定其通常使用价值。然买受人之利益,亦应顾及。短期之使用,不必有租金之支付。”[10]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额度。[11]《合同法》第167条仅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但未规定此使用费的确定标准,显得过于粗略。
  第三,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如何确定?关于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数额,史尚宽先生将之界定为“因可归责于买受人之事由所受之损害(例如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其他返还不能)及物之交付时与返还时之中间所生减值(包括因时间经过所生之减值),而非因正常使用之消耗,已算入使用之代价者”。[12]而《合同法》第167条根本未涉及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出卖人就标的物所受损害时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13]基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考量,当出卖人要扣留所受领的价款时,其所能扣留的价款也仅限于此。
  第四,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费用由何方承担?对此项费用,依据《瑞士债务法》第227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的规定,订立合同的费用不应由买受人承担。而依德国新债法第503条第2款第3句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消费者必须赔偿经营者因缔结合同所造成的费用。”即由买受人承担此笔费用。我国有学者认为,订立合同的费用应视为出卖人的正常业务支出,解释上认为应由出卖人承担。[14]
  二、程序保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提供充分信息
  在管制手段的选择上,相对于实质控制,现代各国立法都倾向于对消费者合同优先实施程序控制。原因在于,程序手段更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可,正如哈耶克所言,人们“不大可能就大多数特定目的达成共识,因为除了那些追求这些特定目的的人以外,其他的人并不了解这些目的;但是,人们却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因他们并不知道某些手段究竟会服务于哪些特定目的而就这些手段达成共识。”[15]而且,程序控制还可以使交易对象获得足够的信息和时间以衡量自己的决定是否理智,与实质控制相比,程序控制不至于对人们的意思自治造成过度干涉。[16]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例中,最重要的两项程序控制手段是形式强制以及授予消费者任意撤回权。
  (一)要求书面形式
  20世纪中叶以来,现代合同法理论重新审视合同形式的价值,其所具有的证据、防止欺诈、警示、交易信息披露等诸多价值和功能日益彰显,法律也要求越来越多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消费者贷款、房屋租赁、预售房屋合同、全包度假合同和技能培训合同等。法国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之为“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 du formalisme)。[17]如学者所指出的:“透过法定方式及一定应记载事项之规定,由立法者将其所认为契约重要事项强制当事人明确记载,使消费者不仅在契约成立时及其后得以明了契约内容,更能在契约成立前即处于得以认识契约成立有关之重要基础事实之机会,乃资讯之公开透明之不二法门,亦为消费者保护之利器。”[18]
  在这样的大趋势下,现代立法往往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出要式性要求,不仅规定书面强制,而且还具体列举应记载事项。以利率为例,实践中企业经营者经常以签约金、手续费等附件费用的名义规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隐藏实质利率,而造成消费者在判断上的混淆,而且分期付款先享受后付款的消费方式,容易使消费者低估其未来的偿还负担,为了使消费者了解分期付款买卖中复杂的利率结构,企业经营者负有告知现今交易价格及利率的义务。[19]如英国1974年的《消费信贷法》对信贷业务的广告和说明性信息以及本身条款作出了非常具体严格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规定每年的利息费率(APR,年利率),即关于每年的合同成本的标准计算方法,而且有关年利率的广告,承担比其他任何费用更重的说明义务。[20]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1条第1项则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就以书面为之。”对于应记载事项,同条第2、3项规定:“前项契约书应载时下列事项:一、头期款。二、各期价款与其他附加费用合计之总价款与现金交易价格之差额。三、利率。企业经营者未依前项规定记载利率者,其利率按现金交易价格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企业经营者违反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消费者不负现金交易价格以价款之给付义务。”[21]违反此告知义务,依同条第3、4项之规定,虽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无效,但消费者的给付义务只限于现今交易价格,或于未揭露利率的情形,只负担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瑞士债务法》第226条(A)第2项规定,“分期付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第3项规定:“合同标的物首期付款金额诉讼费用、各期付款金额诉讼费用、各期价款或者全部买价没有明确的,合同不生效。合同未规定买方按照第226条(C)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自由的,也不生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501条规范“分期付款行为”时提及的准用条款第492条第1款规定:“除非对形式有更为严格的规定,消费者消费信贷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规定不得采纳电子形式;第502条又具体列举了其记载事项,其中尤其对消费者应支付的实际年息作出了规定。若未遵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者欠缺最低要求之记载事项(第492条第1项第5句第1至6点),该消费者借贷契约以及消费者所授与缔结该种契约之代理权均归于无效。《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3条、法国《消费者法典》第L313-7条、[22]荷兰民法典第7 A: 1576条[23]以及英国《消费者信用法》第61条[24]也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以及形式瑕疵的法律效果均订有明文。
  我国《合同法》由于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在合同形式上采取较为彻底的自由原则,其仅在少数典型合同中,如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70条)、技术合同(第330条)、借款合同(第197条)设置了关于书面形式的倡导性规范,此外并未就合同形式设定任何强制性规定。与之相应的,关于形式瑕疵后果的规定也十分宽松(第36、37条)。
  这一做法已受到不少学者的诟病。近年来,有地方立法已经认识到书面形式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特殊作用,如2002年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相比较而言,《合同法》忽略了书面形式在现代消费者合同中具有的警示、信息告知等重要功能,未能对分期付款形式作任何强制性要求,关于应记载事项更是没有论及。整部法律在对消费者合同的调整上体现出了“过度商化”的取向。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对分期付款买卖作出书面强制要求,并列举其应记载事项;在解释上,应将这类规定定性为“相对强制性规范”,除非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约定,否则不得排除适用。[25]
  (二)授予买受人任意撤回权
  任意撤回权是现代消费者合同中广泛适用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1964年英国《分期付款买卖法案》(Hire-Purchase Act of 1964)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在72小时内撤销其签订的上门分期付款协议(doorstep retail sales installment agreements)[26]。这是关于此制度在立法上最早形态。在德国,1969年的《外国投资股份销售法》和1970年的《投资公司法》中也较早规定了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撤回权”,随后这一制度为各国接受采纳。如《瑞士债务法》第226条(C)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并送交买方五天后对买方产生拘束力。在此期间内,买方可以书面通知卖方拒绝接受合同。”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适用5天的冷却期。日本在1972年最早在《分期付款买卖法》中设置了针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冷却期制度,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提议或缔结合同后的4日内,可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解除该合同。2009年在该法的最新修改中,又强化了出卖人的书面交付义务。[27]此外,法国、[28]荷兰[29]及我国台湾地区[30]都规定,某些特种交易中的消费者享有任意撤回权。德国新债法还强调该制度的强制性特征,明令消费者撤回权不得放弃。德国立法者认为,如果允许消费者撤回权的放弃,就会给作为相对方的企业获得不良的激励,使其倾向于说服消费者放弃撤回权,从而违背撤回权规定的根本目的。[31]这一做法为欧盟立法者进一步肯定,新公布的《欧洲民法典草案》第Ⅱ-5:103条(2)款规定,消费者的撤回权期限为14天。日本于2001年开始实施的《特定商交易法》第24条则规定,在受到电话引诱从而订立购买所定商品或接受所定服务契约的情形,自受领所定文书之日起8日内允许撤回要求或解除合同。[32]
  在美国,许多州在20世纪60年代就针对某些特殊交易采纳设置“冷却期”的做法达成共识,[33]197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颁布了“上门推销中的冷静期”(The Cooling-Off Period for Door-to-Door Sales)制度。Anthony T. Kronman教授指出,强制性的冷却期间保证了允诺人有机会对作出的承诺进行反省,并能够依自己的愿望撤销合同。允诺方合同权利的暂时悬置减少了其过分仓促作出决定的可能,有助于抵销理性程序中的缺陷;其目的在于防止承诺人受到匆忙的或不够理性的决定的拘束。[34]EricA. Posner教授也肯定该制度的正面意义,认为“冷静期的适用使得先合同阶段的沟通压力变小,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合同产生拘束力之前买方的信息需求和卖方无足够的时间空间进行告知之间的矛盾。买方可以在收货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再决定自己是否要接受这个交易,借此方式,合同自由得以维护,欠审慎的消费者也能获得救济。”[35]
  比较而言,欧盟立法更强调立法政策上的重要性,因此在任意撤回权的选择上选择强制模式;美国法则更倾向于采纳任意性模式,令出卖人在适用该制度的同时也保有更多元化的交易选择。如《纽约民法典》第218-a条规定了30天的任意撤回权期间,但商家设有特别退货政策的除外。这一制度不仅适用于远程买卖和无店铺交易,也包括在实体商店中发生的交易,《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1723条也有类似做法。[36]
  我国未来立法应如何选择?单纯的法政策阐述显然无法为这一问题提供有说服力的答案。法经济学者站在效率的角度指出,单纯优遇消费者的规定无法持久。这是因为,所有保护消费者的规定都会导致出卖人成本增加,这些成本都会以提高价格的形式转移给消费者。如果消费者是一个同质性群体的话,高价格所体现的包含着较高程度保护的高质量商品并非坏事,因为使一个消费者收益的做法必将使全体消费者收益;但在异质性消费者群体中,一个制度会在使一部分人受益的同时损害另一部分人。定价提高使那些边际消费者(即如果某商品的价格提高他们就不再购买)退出市场。[37]那些寻找低价物品的消费者却可能因此就被排除在市场之外。Omri Ben-Shahar and Eric A. Posner两位教授指出,最佳契约中的任意撤回权并不必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任意撤回权以换取价格折扣,任意性模式让异质性消费者群体各自都能寻找到自己最想要的交易方式。同时,为了避免买方的策略性机会主义行为,减少冷静期中商品的过度使用,买方应承担一部分贬值损失。[38]
  我国目前已有地方立法和行政法规引入这一制度。如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39]、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40]都对消费者撤回权作出了规定。
  未来立法可考虑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出卖人就任意撤回权对消费者负有交易前的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冷静期间不起算;第二,为了避免冷静期内的过度使用商品,买方在行使任意撤回权时应支付运费或一部分贬值损失。
  三、限缩解释现行规定:为提前支付提供更优的交易条件
  在消费信贷中,各国法一般规定消费者享有提前还贷的权利。提前还贷中较为重要的问题是应否支付未到期利息的问题。对此,英国《1983年消费信贷(提前还贷之减免)规则》的“第78条规则”规定,对合同期间长达5年的消费信贷合同,用于计算返还款数额的结算日推迟2个月。即放贷人可以多收取2个月的利息以弥补其损失。而《2004年消费信贷(提前还贷)规则》第6条则对“第78条规则”做出修改,该条规定,对于合同期间超过1年的消费信贷合同,用于计算返还款数额的结算日推迟1个月。即放贷人只能多收取1个月的利息来弥补其管理成本。《瑞士债务法》第226条(G)规定,“买方只要未做出承诺,可以随时一次性清偿其债务。按照合同期限按比例在买价之外增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期限减少比例至少减少一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504条规定:“消费者提前履行自己由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债务的,从分期付款价金中减除利息和其他在分期分等计算的情况下归于提前履行之后时间的由期间决定的费用……但对于原规定期间的最初9个月,即使消费者于此时期结束前履行自己的债务,企业主仍可以请求利息和其他期间费用。”而2008年《欧盟新消费信贷指令》第16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被给予在任何时候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他有权利减少整个贷款成本。减少(后的数额)由合同剩余期间的利息和成本构成。”第16条第2款第(1)项规定:“贷款提前偿还时,如果提前偿还的贷款归属于借款利率固定的一个期间,贷款人将有权利就与提前偿还贷款直接相连的可能成本得到公平、被客观地证明是正当的补偿。”第(2)项规定:“如果提前偿还日与借款合同双方同意的合同终止日之间的期间超过一年,这种补偿不能超过偿还的贷款数额的1%。如果该期间不超过一年,这种补偿不能超过提前偿还的大款数额的0.5%。”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时也注意到这一问题,于增订的第22条之一中规定:“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从事与信用有关之交易时,应于广告上明示应付所有总费用之年百分率。前项所称总费用之范围及年百分率计算方式,由各目的主管机关定之。”虽保护力度不及前各项立法例,但在“卡债风暴”之后写入此条,对消费者信用之修补,也算为时未晚。
  《合同法》第167条未涉及此问题,如依照总则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则上债务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对于未到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即金钱借贷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偿还,但应支付未到期利息。这显然是不区分企业经营者借贷和消费者借贷的结果,不应当然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立法应区分商业借贷和消费信贷,对消费信贷的借款人(即消费者)应支付的未到期利息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结语
  分期付款买卖是典型的消费者买卖,《合同法》出台之时,立法者尚未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未能顾及社会生活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不恰当地“将市民在市场之地的行为的基本性质(交易性、互换性、牟利性等等)泛化为市场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基准模式”,其结果只能是“将交易性的商业伦理规则扩大化为市民生活的普遍伦理规则。”[41]也就是将商人的交易规则作为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指出,20世纪现代民法的人已经从对权利能力的抽象把握,转变成坦率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的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年代。[42]
  在“扩大内需”的介入下,“消费的真相不再是一种自为的、自主的、终极性的享受功能,而是一种生产功能,一种集体功能,人生活其中的是一种永远挥之不去的、缺乏主体个性的被迫消费。[43]因此,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更有其必要性和特殊性。
  在目前各国立法强化消费者保护的大趋势之下,《合同法》第167条在措辞上过于简略,在立场上摇摆不定,在效果上力不从心。消费者很难基于这一规定获得实质性的保护。对于现代社会的立法者而言,保护消费者不能只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应落实为切实可行的措施。
  在未来的立法中,对分期付款买卖增补作为缔约前预防措施的形式强制和作为缔约后补救保障的消费者撤回权两项程序性规则,并优化现行规定中的出卖人的解除权。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立法者尤其应慎重把握民法标准人像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01页;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38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2]参见陈自强:《德国消费借贷之修正与债法现代化》,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1期。
[3]参见渡??德:“消费者契?法の10年と消费者契???法の展望”,载《法律?r?蟆?3卷8?(2011年8月),第4页。
[4]1966年,英国的信用买卖总额为3692,000,000英磅,到2010年底,这一数字已达9684,000,00O英磅。有5%的英国家庭将总收入1/4用于各种形式的信用消费。1965年即出台了《租购法案》(Hire-Purchase Act),主要调整总交易价款不超过2000英镑的信用交易;1974年,又出台了综合性的《消费者信用法》(the Consumer Credit Act 1974)以规制所有类型的信用买卖。2006年,为了将欧盟消费者信用指令(87/102/EEC)转化为国内法,又对1974年法进行了修正。See Geoffrey Woodroffe and Robert Lowe, Consumer Law and Practice, Sweet&Maxwell 2010, pp. 29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