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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21:3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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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员会公告第56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点,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
(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在夜市经营的,还应当有照明设施;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清洁的外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六)经营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食品、豆制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七)饮食摊点必须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无清洗消毒条件或清洗消毒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八)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保持洁净。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卫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过滤清除残渣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熏烤肉类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操作时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十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是自治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出具采样凭证,并将书面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资源,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辖区内的西畴县小桥沟、法斗、南昌和马关、麻栗坡县老君山两个省级自然保护区,马关县古林箐、文山县老君山、麻栗坡县茨竹坝、火烧梁子、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及以后新建的自然保护区,按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保护、发展、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内公民及其他公民都有履行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各级农牧渔、土地、矿管、城建、环保、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各尽其职,共同做好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查、考察、研讨、勘察设计,上报批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勘定,立桩标界,定权发证。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山林权属不变。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范围调整,须经原审定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范围和山林、土地的权属。
第八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展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按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观测研究,禁止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一切活动。实验区在有利于管理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经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驯化培育野生动植物及合理开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档案,监测动植物资源的消长变化。对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和古树名木,应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资源、地下矿藏及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实行全面封山育林、栖鸟养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猎捕等活动和进行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野外用火;禁止在林下套种作物,破坏森林植被天然群落。
未经批准不得采伐林木和采挖矿藏、苗木、不得采集标本、药材、种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建筑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动植物生存、繁衍、栖息的设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各类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因修建设施、道路,须占用或征用自然保护区内林地、土地的单位,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和毗邻地区的村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村民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指导下,可以优先承包自然保护区内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须经其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按隶属关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一)旅游区的叫体规划和旅游点、旅游路线的确定,按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并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实施计划上报审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管理事业。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收益按协议或合同分成。
(四)制定和完善旅游区域内的管理措施,设置防火、卫生等项设施,严格巡查监督,防止损害、污染自然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和周边村寨村民在其集体所有的荒山和自留山中营造薪炭林,解决村民的生活用柴,改灶节能、办沼气,开发新能源。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的危害。发生危害事故,应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调查和掌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状况。进行植被、物种、土壤、气候、光热等的勘察、收集、整理;观察研究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生活习性与生长繁殖规律;开展引种驯化工作,建设管理驯养繁殖基地,建立动植物标本室、物种基因库、种子库和重点保
护的生物物种档案。
(三)做好自然保护区物种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保护保密工作,严防被盗和非法外流。
(四)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整体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计划,做好自然保护区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区公安派出所、公安执勤点和森林经济民警队,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领导,业务上由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二)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侵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规模及隶属关系设置机构,列编定员。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保护经费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核拔。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厂矿、学校、驻军等,成立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保护公约,组织联防,开展群防群护,发动全社会共同做好管护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扑救森林火灾,制止盗伐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预防、控制、处理自然灾害,使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破坏自然保护区动植物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密切配合林政部门查处和公安部门破案,事迹突出的;
(五)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发展、利用、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和车辆,未造成损害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每人罚款五元至十元,每车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拍照、采集标本、采收药材、挖沙、采石、取土、垦荒、开矿和采挖种苗,损害森林植被,破坏自然景观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七倍的资源补偿费。
盗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猎捕自然保护区动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工具、猎具,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三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犯上列(一)款各项,损害严重、情节恶劣、数额巨大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三级树种和捕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类动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环境、设施、或者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制裁。
(三)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盗窃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1日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非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名称和号码以及联系电话;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
第十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和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二条省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以及需要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的登记事项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中发生的车辆标准争议,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前款所指的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的收费,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三章机动车号牌发放
第十五条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通过计算机选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收取选号费用。
小型客车号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公开竞价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用于公开竞价的号牌应当提前10日公告。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接受同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车号牌和通过计算机选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号牌的规定管理。

第四章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和交通安全信息卡,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学化、系统化。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并逐步实现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免费查询以及缴款、服务等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场所办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查询地址,方便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安全信息卡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监控记录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查询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与驾驶证同时使用。交通警察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等交通安全监控设备。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交通警察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符合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前款所指的检测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医疗机构检测,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垫付,检测结束后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车辆号牌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十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予以警告;全省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