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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9 20:5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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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4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用事业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合作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事业包括:城建公用事业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政府和特许经营者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监督公用事业。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监管)部门。
  第八条 授权主体可以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具体条件由招标文件、招募邀请书等规定。
申请者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对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授权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授权主体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授权主体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申请者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被授权人。
  第十一条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三)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分;
  (四)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五)特许经营权的义务与责任。
  前款所称特许经营权的义务与责任包括;
  (一)遵守法律、规章;
  (二)公用事业服务标准和要求;
  (三)维护与建设公用设施;
  (四)接受监管部门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五)接受公众监督;
  (六)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七)其他。
  第十二条 授权书是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三条 政府可视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减免特许经营权的使用费用。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限期满时终止。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在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授权主体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前款所称规定时间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授权主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授权主体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授权主体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护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收回后,原特许经营者对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三章 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有关收费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绿化等城市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政府应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四章 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
  第三十条 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遵循的原则是: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者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用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二条 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易耗品的购入价格,属政府指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周边地市同行业或相近企业近3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9个月的不列入记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的方可记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监督部门和特许经营者按合理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 条 价格部门应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应经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正式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核实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会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协助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核算和监控成本及费用;
  (九)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十)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特许经营者应将5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等按约定确定的时间报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查。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包括:
  (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达到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程度;
  (三)特许经营者的年度和5年期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备案、执行;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设立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委员会要吸收公众参加,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者的意见,提出制定规定、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已取得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授权主体可将授权书直接授予该企业或其他组织。但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本办法附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约定其他事项。
现已进行特许经营或类似模式的行业,按照本办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8]10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期货公司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doc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促进期货公司依法稳健经营,维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首席风险官是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首席风险官向期货公司董事会负责。
第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忠于职守,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为首席风险官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免与行为规范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提名并聘任首席风险官。期货公司设有独立董事的,还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选聘首席风险官,应当将其是否熟悉期货法律法规、是否诚信守法、是否具备胜任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第七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首席风险官的任期、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报告期货公司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隐患。
第九条 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出独立、审慎、及时的判断,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保守期货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
第十一条 首席风险官对于侵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开展工作应当制作并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真实、充分地反映其履行职责情况。
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二) 在期货公司兼任除合规部门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履行职责的活动;
(三) 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知情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
(四) 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五) 滥用职权,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
(六) 向与履职无关的第三方泄露期货公司秘密或者客户信息,损害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 其他损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任期届满前,期货公司董事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不能够胜任工作,或者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公司董事会可以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拟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的,应当提前通知本人,并按规定将免职理由、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情况及替代人选名单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被免职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解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决定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时,应当同时确定拟任人选或者代行职责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期货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保障
第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向期货公司总经理、董事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要求对期货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违规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质询和调查,并重点检查期货公司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以下制度:
(一) 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
(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制度;
(三) 期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 期货公司经纪业务规则、结算业务规则、客户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制度;
(五) 期货公司员工近亲属持仓报告制度;
(六) 其他对客户资产安全、交易安全等期货公司持续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委托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 是否存在非法委托或者超范围委托等情形;
(二) 在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出入金、与中间介绍机构风险隔离等关键业务环节,期货公司是否有效控制风险;
(三) 是否与中间介绍机构建立了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在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方面,与中间介绍机构的职责协作程序是否明确且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取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交易所的全面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 是否建立与全面结算业务相适应的结算业务制度和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二) 是否公平对待本公司客户的权益和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权益,是否存在滥用结算权利侵害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之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
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首席风险官应当及时向期货公司董事长、董事会常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必要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未设监事会的期货公司,可报告监事。
第二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一)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侵害客户权益的;
(二)期货公司资产被抽逃、占用、挪用、查封、冻结或者用于担保的;
(三)期货公司净资本无法持续达到监管标准的;
(四)期货公司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五)股东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形,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首席风险官应当配合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享有下列职权:
(一) 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职相关的会议;
(二) 查阅期货公司的相关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 与期货公司有关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四) 了解期货公司业务执行情况;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首席风险官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的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首席风险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首席风险官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季度工作报告;每年1月2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全面工作报告,报告期货公司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以及首席风险官的履行职责情况,包括首席风险官所作的尽职调查、提出的整改意见以及期货公司整改效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更换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发生严重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首席风险官未及时履行本规定所要求的报告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首席风险官已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层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正常开展工作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因正当履行职责而被解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时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首席风险官连续两次不参加培训,或者连续两次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下列事项记入期货公司及首席风险官诚信档案: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首席风险官的培训情况和考试成绩;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与首席风险官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0号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11月2日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其辅助装置建设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装置、自动化仪表的工业安装工程和防腐、绝热及工业炉砌筑等工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化工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含设备监理,下同)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后发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准确、可靠、合理,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照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参与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参加有关阶段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在工程完工后对设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和监理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进行检验,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并在工程交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理,并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实行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有关设备和材料不得在安装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的交工验收。

第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和监理等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制度,对安装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并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依法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安装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存在的质量管理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消除质量隐患。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