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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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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人大


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县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根据前款各项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古典名园和二十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风景林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该居住区管
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矿企业废弃地的绿化,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原审批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不能按期交付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逾期不能交付验收或者验收仍不合格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
营3第十五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
单位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木所有权
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新绿化的土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八)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树木,伐一补三,确保成活。

第二十条 砍伐、移植、大修剪树木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主干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干道行道树更新和大修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共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在一百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制镇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干道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禁止砍伐。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移植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于事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机构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机构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预备工作委员会的议案,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关于1996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定,考虑到1997年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时间日益临近,为了保证1997年的平稳过渡,有大量的准备工作需要进行,决定:授权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机构,着手进行各项有关准备工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162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及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接受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单位作为市本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所委托的指定单位负责市本级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范围;

(二)没有住房家庭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等)建筑面积低于市(或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含一年),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当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力等因素确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现行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以每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配租一套廉租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搬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城区所在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或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此外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除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预算部分外);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一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作出建设资金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或县(市)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县(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拟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由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及时开展项目立项、设计、选址定点、征地拆迁、环评、准建和施工许可等前期建设工作;项目设计须符合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项目建设须按照自治区要求的建设进度安全、按质按期完成施工。建设项目通过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市房改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

1.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3.经单位盖章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调查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规定,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核查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入户调查,并签署意见;市辖三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本市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实施租赁住房补贴或轮候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取消当年度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接受中央、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及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对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规划、设计、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等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廉租住房保障部门。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配租家庭不接受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九)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 对以欺骗、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建设工程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贵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贵政办〔2006〕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