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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时间:2024-06-27 16:0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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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州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鼓励村民积极承包宜林荒山进行造林,培植沙区林木植被。
第六条 国有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林木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铁路、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农(牧)场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林木,严格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乡村集体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渠林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发放采伐许可证,报州林业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林业部门批准,报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10-3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30-2000亩的,经县、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予补偿。补偿办法按照《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副业生产或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
第十二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自治州重点防火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生产用火或经批准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出入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境,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国有林场应严格管理,加强木材出境检查。木材出场,以该场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
(二)乡村集体木材出境,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林区实际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让林区群众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
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的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林副业生产活动,增加收入。
国有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给林区群众批售一定数量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十六条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较轻的,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盗伐国有林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者,其他地区木材0. 5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10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
法所得5-10倍的罚款。
(二)滥伐国有林场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其他地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毁坏幼树1株,砍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1-3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林和禁牧沙区林木、植被的,按被毁坏面积或株数罚款,其处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五)毁林开荒、采金、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或因采种、砍柴和放牧等毁坏森林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所造成损失的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卫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质量技监、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相关法规,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坚持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检测工作,检测结果应及时报送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进行处理,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扩大城市规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 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 负责维护管理,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备案。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接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根据需要自行采取加压设施的用户需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技术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未经批准的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五)其它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配合做好供水管网迁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产权和职责,对所属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引发的突发性停水事故,供水企业应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它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它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表由用户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补交水费手续。
  经供水企业告知后,因用户原因水表不能及时更换所造成的计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用户按照水表计量数据和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计量、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或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私自改动供水管道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未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还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除拆除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拆除外,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除拆除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外,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除拆除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用水户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或者在水费之外代收其它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76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项目审批工作,优化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并联审批(以下简称并联审批)是指建设项目从立项审批到施工许可过程中,需要两个以上的部门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对外承诺审批总时限,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

  第三条 市级审批权限及审核转报权限范围内,适用核准和备案制管理的各类建设项目依据本办法实行并联审批。

  第四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推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与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坚持优化流程,简化环节,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及项目办理信息;

  (二)主动为申请人做好审前服务工作;

  (三)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四)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为立项审批、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许可审批三个阶段。

  (一)立项审批阶段。指项目核准或备案,主要涉及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后所必需的相关事项审批。

  (二)方案设计审查阶段。主要涉及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审查。

  (三)施工许可审批阶段。指施工许可的相关审批,主要涉及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等。

  第十条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受理并联审批事项,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后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服务)接收凭证或受理通知书。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同时负责提供相关须知,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并将补正通知书抄告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牵头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并联审批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发送《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联审批通知书》、《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联审批会议通知书》或《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征求意见书》(以下统称并联审批信息),抄送中心及申请人,并须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审。

  并联审批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必须在中心内办结,各类审查会议(包括规划方案审查会、初步设计会审会等)在中心召开。

  第十五条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由牵头部门统一组织联合核查。

  第十六条 许可事项需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在承诺期内上报,并将情况抄告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并联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为阶段内其他审批事项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批意见送达相关审批部门。

  并联审批事项存在前置条件,但对本部门的审查在技术上不存在关键影响的,可按已取得前置许可的假设,先行审查,待取得准予前置许可后,作出本部门许可决定。

  阶段内前置审批事项需延时的,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相应顺延时限。

  第十八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应当从收到牵头部门的并联审批信息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核予以批准的事项,应当及时核发相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意见应及时反馈至牵头部门。

  第二十条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申请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头部门按项目建立并联审批办理信息档案,将各部门办理情况记入档案,待项目办结后抄送中心。中心和监察部门独立对各部门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实时跟踪监督,及时统计分析各部门工作情况并予以测评考核。

  并联审批工作情况纳入中心对各部门的考核内容。鼓励各部门不断完善审批机制,创新审批方式。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监察机关举报;市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