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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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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报刊的管理,充分发挥报刊在交通系统“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交通系统报刊包括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
正式报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正式登记、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
内部报刊是指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用于指导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的报刊。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部办报刊的管理,并协助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对交通系统的其他报刊进行行业管理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系统的报刊管理。
司局级部属单位及双重领导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报刊管理。
挂靠交通部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所办报刊,由该社团负责管理。
第四条 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属的报刊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交通系统的报刊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新闻工作的党性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注意新闻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结合交通实际,为交通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以时事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正式报刊,确因采访需要,经第三条所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正式期刊和内部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以其他名义设立编辑部之外的其他组织。
记者站不得再设置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报刊社及挂靠单位领导和当地新闻出版部门管理。记者站的职能仅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各级报刊不得设立全国性的编委会,不得组织全国性(包括行业)的团体,不得举行全国性的活动。

第二章 报刊的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单位及个别大型二级企业,必要时可以办一报或一刊。
交通厅(局)、双重领导单位的一级企事业和部属其他二级企事业单位,除保留已批准的报刊外,不再创办新报刊。
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可酌情办一张以新闻为主的院报和一份与其专业相符的学术性期刊。
跨地区、流动分散的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以办一报一刊。
部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可酌情办一份期刊。
交通部机关各厅、司、局不得再办或委托下属单位代办报刊。
第九条 允许创办的报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办报宗旨。
(二)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采编人员。总编辑和编采人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
(五)有与所办报刊规模相适应的创办基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六)报刊编辑部(社)必须与报刊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第十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创办正式报刊或内部报刊,应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写明下列内容:
(一)创办报刊的理由,办报办刊的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报刊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报刊的名称、刊期、开张、版数(页数)、发行范围及方式;
(四)报刊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
(五)报刊组织机构简况;
(六)报刊社办公场所和印刷场所的地址。
申请书内容完备,申报属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呈报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报刊的不同版别、文种,按不同报刊对待,主办单位应单独申报。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的,应按新办报刊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报刊的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正式报刊,由其主办单位持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期刊持国家科委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的报刊登记表,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当地序列的“报刊登记证”。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内部报刊,由其主办单位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正式报刊的“报刊登记证”和内部报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按新闻出版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在报刊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报刊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经登记后半年不出版报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报刊登记证”和“报刊申请登记表”,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机构调整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的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变更,应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更改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刊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报刊,应持原“报刊申请登记表”和原“报刊登记证”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报刊的出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和煽动叛乱、暴乱的;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煽动破坏社会安定团结和煽动动乱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改变或背离其办报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发行、销售。但是不得直接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不宜公开发表的特别是涉及机密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境外有关报刊内容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内部报刊的报道范围不得超越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更不能办成全国性专业报刊。
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和销售,更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方式传到国外和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正式报刊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出下列内容:
(一)国内统一刊号;
(二)出版日期;
(三)期号;
(四)发行方式(邮发的应标明邮发代号);
(五)报刊社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六)定价;
(七)印刷厂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 内部报刊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及编号,社长(总编)姓名。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标明工本费数额。
内部报刊收取工本费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送交样报(刊)和合订本。
第二十三条 报刊批准登记后,不得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和接管报刊。内部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增页,严禁以“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图书、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登记项目以外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含精选本)。如确有必要出版增刊的,报刊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之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增刊。
增刊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符合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
第二十六条 报刊如连续三个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 报刊社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式报刊社,如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持报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为本报刊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正式报刊经营广告业务,须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
刊登有关报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图书广告,须说明出版单位。
第二十九条 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报刊刊登广告和其他收费信息,均应在明显的位置注明“广告”或“有偿信息”字样。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第三十条 凡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报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报刊,除新闻出版部门给予处罚外,交通部将视情节轻重,对该报刊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8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国发〔2006〕31号)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包括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落实情况考核;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计划、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等三项指标。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为国土管理综合考核,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年度量化考核,考核对象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双向考核,实行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实行单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对纳入考核内容的各单项指标,进行定量评价,确定单项考核结果;以各项考核结果按权重累计分值进行综合评价,确定综合考核结果。各单项指标在综合考核中的权重,根据考核原则确定,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目标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调整。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以镇街为单位依据当年实际补充耕地面积,进行定量评价,确定考核结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实际情况,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辖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土地利用水平考核和土地执法监察考核三个方面。总分为100分,其中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占30分,土地利用水平考核占55分,土地执法监察考核占15分。

第六条 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耕地占补平衡情况等三项内容,每项10分。

第七条 镇街耕地保有量不得少于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耕地数(含加K耕地)减去当年经依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数。符合要求的得10分,否则为0分。

第八条 镇街基本农田面积不得少于2008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确定的面积,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基本农田面积、质量不得低于占用面积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得10分,否则为0分。

第九条 镇街耕地占补平衡情况按依法批准占用耕地数核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的,应按占用面积及时缴交耕地开垦费,落实易地开发补充耕地单位。自行补充的,补充耕地面积和质量不低于占用的面积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得10分,否则为0分。

第十条 土地利用水平考核包括实际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20分)、闲置土地处置情况(10分)、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情况(5分)和建设用地效益考核(20分)等四项内容。

第十一条 实际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考核包括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考核和违法用地面积考核,每项10分。

第十二条 全市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省下达我市新增用地计划指标由市统筹,为平衡发展,市制定镇街年度可申请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符合市规定条件才能申请,申请量不得突破。按可申请量使用的,得10分;突破使用的,得0分。

第十三条 严格违法用地面积考核,严控违法用地,没有违法用地的镇街,得10分;违法使用土地的,得0分。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量以市闲置土地专项处置时确立的台账数为基数,各镇街应从2007年起2年内处置完毕,5年内消化完毕。市按年度平均确定各镇街年度应处置闲置土地量和应消化闲置土地量。

镇街年内实际处置闲置土地量达到应处置量100%的得5分;80%-100%的得3分,80%以下的得1分。

镇街年内实际消化闲置土地量达到应消化量100%的得5分;80%-100%的得3分,80%以下的得1分。

第十五条 存量土地含已批未建、已批未供和原图斑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不含登记在册的闲置地。逐年消化以补充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足,以土地变更调查、用地审批和卫片为依据,确定各镇街存量建设用地总量和年度消化量。

镇街年内实际消化存量建设用地量达到年度消化量100%的得5分;80%-100%的得3分;80%以下的得1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效益考核范围包括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主要考核内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单位投资强度、单位面积建设用地GDP产出率、税收贡献率和财政收入贡献率等四项,每项5分。

第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单位投资强度为年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量除以当年项目实际用地量。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必须严格按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执行。符合定额标准要求的,得5分;不符合定额要求的,得0分。

第十八条 单位面积建设用地GDP产出率为镇街年内GDP总量除以年内建设用地总规模。年内单位面积建设用地GDP产出率高于上一年度GDP产出率10%以上的得5分;提高5%-10%的得3分;低于5%以下的得1分。

第十九条 单位面积建设用地税收贡献率为镇街年内税收总额除以年内建设用地总规模。年内单位面积建设用地税收贡献率高于上一年度税收额8%以上的得5分;提高5%-8%的得3分;低于5%以下的得1分。

第二十条 单位面积建设用地财政收入贡献率为镇街年内财政收入总量除以年内建设用地总规模。年内单位面积建设用地财政收入贡献率高于上一年度财政贡献率6%以上的,得5分;提高3%-6%的得3分;低于3%的得1分。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执法监察考核主要包括违法用地发现制止率(15分)。发生一起被省级以上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严重的,该项考核得0分。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包括未批先建、边批边建、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和预征土地等行为。各镇街应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做到领导重视,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全面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镇街违法用地发现制止率要达到100%,满分为15分。发生一起违法用地未及时上报并制止的,该项得分即为0分。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每年土地变更调查、卫片资料执行检查和经济社会统计数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统计局、农业局、发改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考核采取统一要求、上下结合、分级负责的方法进行,各镇街要季度自查、年内总查,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在年底就相关考核情况向全市通报。



第四章 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全市建立新增建设用地预警机制。以省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为基数,按市统筹指标台帐逐宗登记汇总,当全市使用新增农用地达到下达指标的80%,占用耕地面积达购买易地开发补充指标的70%时,由市国土资源局专题向市政府报告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9月对考核指标进行初步汇总,对考核指标达不到市规定标准85%的镇街发出预警,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并将其列为卫片资料辅助执法检查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9月对违法用地达2宗、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达1宗的镇街发出预警。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考核评分计入年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量化考核成绩,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考核评分按50%计入各国土资源分局年度考核评分,作为评选先进分局的硬性指标依据。凡不合格的,不能参加先进分局的评比。

第三十一条 以年度考核报告形式进行定性考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使用农用地的;

(三)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

(四)耕地占补不平衡的;

(五)量化考核总分低于60分的;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优先使用市统筹指标。

第三十三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领导责任,并责成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对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扣减或者取消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三十四条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用地的,或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占用农用地的,或非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非法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量化指标分解表(略)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新闻出版统计制度规定统计范围内的有关中央及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内容包括:图书、杂志、报纸、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版权贸易,书刊印刷企业的生产,以及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等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领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出版统计队伍的建设,培养统计人才,提高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水平。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则,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完善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新闻出版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
第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有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要求,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
各级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帮助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三、根据新闻出版业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所辖范围内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按照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组织所辖范围内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新闻出版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新闻出版署和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署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报表的审核及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上报率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署报出的统计报表,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报表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报表中大的数字变动情况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各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须根据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和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须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统计资料要能客观地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统计数据。报表报出后,如发现某些重要数字有误必须修改,应及时进行更正并作必要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凡新闻出版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各单位在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报送符合标准的数据库(以计算机远程通信或软盘的方式报送)以及和数据库相一致的打印报表,不得报送手工报表。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做好年报工作的同时,还应根据本辖区的统计资料,写出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新闻出版署。

第四章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署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须经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核准;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统计法》、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分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国家及被调查者秘密的;
六、妨碍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超过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报计数据库的单位,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半年内违规达到两次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年内违规超过两次者,按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分别给予暂缓通过年检、缓发许可证、取消书刊印刷企业定点资料、核减书号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对直接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的各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考核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时
间,为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包括:
一、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三、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计算机及各种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
五、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符合本条所列条款,考核优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全国通报批评。
新闻出版署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报全国。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考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