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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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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3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指导标准和认定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地)、县(市)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地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当前,城市低收入家庭指导标准,可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左右掌握。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或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
199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个时期,法人犯罪活动相当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市场秩序,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依法严肃查办法人犯罪案件,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保证严格执法的有效措施,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步骤。为加强对法人犯罪的检察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当前法人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查办法人犯罪案件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政策和法律,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各类法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包括直接立案侦查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批捕、起诉工作。对法人犯罪案件,必须依法严肃查办,并将其作为今后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力争今年在查办法人犯罪案件工作方面取得大的进展。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下列法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直接立案侦查:1、受贿案、行贿案;偷税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案;妨碍追缴欠税案;假冒注册商标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案、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案;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案等案件。2、检察机关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牵连出的其他法人犯罪案件。3、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有关部门作了其他处理的其他法人犯罪案件(如法人走私犯罪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直接立案侦查。对非法人单位犯罪案件,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办理。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办法人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事。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各类法人犯罪的构成条件,凡法律规定应当追究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均应在法律文书中将法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被告人。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要同时载明法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分清法人和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办各类法人犯罪案件中,要敢于碰硬,善于碰硬。特别是对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隐瞒、掩饰、包庇犯罪法人,阻挠、威胁对犯罪法人案件查办的,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法人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继续完善检察机关查办各类法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制度。对法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应当层报省级检察院备案,其中对机关法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要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省级检察院要逐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查办法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情况。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查办法人犯罪案件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查办法人犯罪案件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的,按照高检院关于要案分级管辖的规定办理。在立案时应按规定向党委报告,积极争取党委的支持和指导。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同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及法人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依法相互移送案件。各级检察机关通过查办法人犯罪案件,要及时总结经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附:刑事法律有关惩治法人犯罪的规定
附件:刑事法律有关惩治法人犯罪的规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节录)(1988年1月21日)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额不满三十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九、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
附第一条至第三条: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节录)(1988年1月21日)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节录)(1990年12月28日)
五、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附第二条: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节录)(1990年12月28日)
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节录)(1992年9月4日)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一条、第二条: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节录)(1993年2月22日)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一条、第二条: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节录)(1993年7月2日)
九、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一条至第八条: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
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附第一条: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征收。按吨位计征的车船,吨位尾数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半吨以下的(含半吨),按半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条例》第三条所列各类车船;
(二)个人自有自用自行车和其它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三)专供农、林、牧业生产使用的拖拉机;
(四)供残疾人助走的专用车;
(五)环保监测车、专用灵车;
(六)持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停驶的车、船;
(七)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车船。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新购置和恢复行驶的车船,使用人(或拥有人)必须在行驶前持有关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自准予行驶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按全月收,十五日以下(含十五日)的按半月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车 辆 税 额 表

类 年 税 额
项 目 说 明
别 (元)
乘人汽车10座以下 每辆120
乘人汽车11至40座 每辆160 包括电车
乘人汽车41座以上 每辆200 包括电车
机 载货汽车 每吨40 按净吨位计征
拖拉机拖车 每吨20 按净吨位计征
动 手扶拖拉机 每辆24
二轮摩托车 每辆20
车 三轮摩托车 每辆40 包括轻便摩托车
改装简易三轮车
特种机动车 每辆120 包括叉车、铲
车、吊车等
包括三轮车及
非 人力驾驶 每辆4 其它人力拖行
机 车辆

车 畜力驾驶 每辆6
自行车 每辆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年 税 额
计 税 标 准 备 注
别 (元)
150吨以下(含150吨) 每吨1.20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 按净吨位计征
机 501吨至1 500吨 每吨2.20 按净吨位计征
动 1 501吨至3 000吨 每吨3.20 按净吨位计征
船 3 001吨至10 000吨 每吨4.20 按净吨位计征
10 001吨以上 每吨5.00 按净吨位计征
10吨以下(含10吨) 每吨0.60 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11吨至50吨 每吨0.80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301吨以上 每吨1.40 按载重吨位计征



198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