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市政府通过后,再由市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
(二)大中专在校生每人每月1元,由校方支付;中小学(幼儿园)生不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按在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2元;
(五)商场、门店及休闲娱乐业每平方米每月0.50元;
(六)室内餐饮业每桌每月6元-10元;
(七)宾馆、招待所每床每月16元(按床位实有数的50%收取);
(八)医院每床每月5元(由医疗单位支付);
(九)市场外摊点:固定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流动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5元;
(十)自运垃圾每吨100元;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是每立方米5元。具备自运能力的,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代运,代运费标准是每立方米10元。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环卫服务成本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可以选择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公共卫生间吸污、蚊蝇消杀等环境卫生服务,并向其支付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并按每人每月1元支付清扫保洁费。
第十一条 门前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间吸污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旱厕四个蹲位以下(包括四个)每月每厕收费24元,四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6元;
(二)水冲厕所两个蹲位(含两个蹲位)以下每月每厕收费48元,两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1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每月增收15元。
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月收费6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车次收费60元。沉淀池每月收费30元。
第十三条 蚊蝇消杀期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消杀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者收费专用章,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日常运营。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属于经营性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以及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泰安市学前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5]4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泰安市学前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和协调,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单位)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03〕100号),经市政府同意,建立泰安市学前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职能
市学前教育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全市学前教育工作。主要负责制定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成员单位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学前教育工作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白玉翠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副秘书长朱杰、市教育局局长桑新华任副主任,成员单位由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保障局、编办、公安局、妇联、妇儿工委办组成,市教育局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主要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议题筛选、会议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等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经主任批准可召集临时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学前教育工作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政策措施;督促、检查、指导学前教育工作;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形成会议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贯彻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以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主 任: 白玉翠 副市长
副主任: 朱 杰 市政府副秘书长
桑新华 市教育局局长
成 员: 高 峰 市教育局副局长
李永江 市卫生局副局长
潘士祥 市物价局副局长
张保群 市建设局副局长
尹逊祥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 勇 市民政局副书记、副局长
刘增祥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巩华仁 市编办副主任
高黎明 市公安局副局长
于桂香 市妇联副主席
朱圣英 市妇儿工委办副主任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证监基金字[2003]1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工作质量和透明度,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设立、基金法规调整以及涉及行业发展的特定重大事项提出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参考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咨询意见,依照法定条件开展审核工作。审核程序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从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机构投资者、基金研究机构等方面产生。
第四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了解证券、基金法规,具备基金专业知识,并具备一定的基金从业经历或海外从业经历;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勤勉尽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 在业内有良好的声誉。
第五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每个委员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六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解聘:
(一) 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 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三) 2次无故不出席或连续3次不能出席工作会议的;
(四) 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 违反审核工作纪律的;
(六) 不适合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阅申请人编制和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并重点就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建设、人员操守以及基金的品种设计、投资运作、风险管理及营销方案等方面提出咨询意见;
(二) 对基金法规的调整以及涉及行业发展的特定重大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 以个人身份参加申请人的现场评审,出席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
(三) 必要时建议中国证监会安排现场评审和调研。
第九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认真审阅相关文件,按时参加现场评审和出席工作会议,客观、公正、专业地发表咨询意见;
(二) 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 不得以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 保守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 不得透露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咨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 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候选人的;
(二) 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 (一) 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十一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监督。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负责安排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会议、组织现场评审、送达有关申报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以评审会的形式开展工作,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担任召集人或指派召集人。
第十四条 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和现场评审;
(二) 组织起草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现场评审的最低人数为7人,由会内委员和会外委员组成,参加现场评审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确定。
第十六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可采取集中讨论的方式。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委员应在集中讨论前阅读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派代表到会进行陈述和答辩。
第十八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应建立定期沟通制度,对咨询工作进行总结,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在必要时将形成的原则性咨询意见以规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