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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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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9〕89号


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产权等行为。
  第四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公开交易、阳光操作的方式进行。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范围:
  (一)超过规定标准的办公用房。
  (二)闲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房产部门所属经租房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处置资产的权属必须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方式包括:
  (一)调剂。调剂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可采用公开竞价、拍卖等方式进行。
  (三)置换。置换国有资产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四)报废。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六)捐赠。捐赠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资产处置。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七)货币性资产核销。货币性资产核销是指对已核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注销的资产处置。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批。
  货币性资产核销一律由市财政局审批;重大资产处置应报市政府批准。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市财政局核查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置。主办单位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凡处置仪器、设备等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处置、监管,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原值在3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比照本办法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制定相应的资产处置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处置后,应及时将处置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并调整资产电子台账。
  第十一条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过户的处置事项,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房产、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有效、节约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推动行政事业资产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共用。在本系统所属单位之间以及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原值在3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拟处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资产评估(鉴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项目应按有关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对确需进行资产鉴定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资产鉴定,出具专项资产鉴定报告。
  (四)财政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核查、审批后,下达《荆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并及时将批复文件发送给单位及主管部门。
  (五)公开交易。凡涉及产权变更的资产处置,必须按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的规定,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实施交易。
  (六)变更登记。资产处置完毕后,行政事业单位凭市财政局下达的《荆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产权过户和资产电子台账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资产处置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及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及权属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车辆行车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及公示结果反馈意见。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权做出决定的机构批文。
  (七)其他按要求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五章处置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售、出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报损资产赔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等。
  第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照《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扣缴国家税金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应于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5个工作日内,由执收单位、购买人或产权交易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资产处置专户”。
  第十八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20%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剩余部分编入单位部门预算,主要用于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当年缴入的资产处置收入,原则上纳入次年单位部门预算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当年确需使用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资产管理机构会同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报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由市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定期不定期对各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环节中流失。
  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直各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市直事业单位在改革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市,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境内其他县、区或乡(镇)、街道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配合管理;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无业的流动人口,租借他人房屋居住或者在旅馆居住的,由租借房屋的户主或旅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以上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拟外出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
(二)督促检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出具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制式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建立每季度一次的联系制度,了解外出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六)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加盖钢印,同时应做到:
(一)落实节育措施,应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育龄妇女,应先行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二)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单位计划生育证明(含下岗育龄女职工)、近期免冠照片(有配偶者持夫妻双人照片),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入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三)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实行每季度孕情监测、每半年环情监测和用药每年体检一次的制度,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六)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掌握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七)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做到:
(一)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登记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二)无计划生育证明者,应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三)定期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情、环情监测和用药体检。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育龄人员应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管理,主动接受检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查验记录使用完毕,应及时到现居住地续办新证。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的,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查看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或监督。对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留宿、帮助转移或提供隐匿场所。对其中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承包、建设拆迁等许可证件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女方户口为准。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我市的,我市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5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按规定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用、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别情况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或未查验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在市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
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市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宣传、培训和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20%,用以补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的行政处罚,相关部门要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国土、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宏观管理、依法监督,燃气经营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合理利用能源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管道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预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的企业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相邻居民、单位不得拒绝过户燃气管道的安装。

现有住宅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具备安装、供气条件的,各产权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协议进行安装,并将设计与施工方案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表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

验收合格并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工程交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经打压合格后接点供气。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燃气工程从供气之日起予以保修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拆迁人要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有关规定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拆除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条 燃气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时限和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所有权为国有,市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申请经营内容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规定取得: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燃气经营项目内容、时限,招标条件、程序和办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接受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燃气经营企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评议,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中标候选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纸上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向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和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标准和确定方法;

(四)资产权属和处置;

(五)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到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二)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企业股份出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八条 在授权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补充授权。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时,市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中的相关规定对特许经营权未到批准时限的企业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年,燃气经营企业可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 被收回或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完成接管前,必须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市政府对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经评估予以合理补偿后收归国有。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包括生产、贮存、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缸阀井、燃气表、表阀门、进户管、户内管)由燃气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严格出入制度。

使用燃气的企业和饭店、宾馆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首层必须安装燃气警报器。

第三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划定。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责令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权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调压器、钢瓶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强制检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予以强制报废。

燃气充装企业应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燃气钢瓶建档登记,在钢瓶上涂敷充装企业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燃气钢瓶必须在充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满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和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妥善处理,不得放入瓶库。燃气钢瓶充装出厂前须粘贴国家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管理的运输燃气车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载有燃气钢瓶的车辆必须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站内存放,禁止在其它地点存放。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五)充装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包括燃气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通知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有效监控。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和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燃气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在停止供气7日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抄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网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或出现无法抄表计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五)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六)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七)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八)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其它气源;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限接点供气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载有燃气钢瓶运输车辆未按指定地点存放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至(十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本政发[199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