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的公告

时间:2024-07-03 02:4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的公告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的公告


  为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经工委研究决定,从2010年9月开始,面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公开选拔文字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处级干部。现公告如下:

  一、公开选拔的职位

  此次公开选拔的职位共5个:

  (一)工委组织部组织二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二)纪工委申诉复查案件处副处长1名;

  (三)团工委组宣部部长(或副部长)1名;

  (四)工委培训中心(参公单位)培训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五)工委培训中心(参公单位)教研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二、报名范围及资格条件

  (一)报考对象的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人员,以及中央直属机关、中央企业、北京市直机关及直属单位、在京高校的在编人员(不含工委机关及直属单位)。

  (二)资格条件:

  中共党员;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文字写作能力强;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报考职位高于本人现职级的,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关于提拔使用的在本级职位任职年限要求。三、公开选拔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公布职位。(9月25日)

  公开选拔信息在紫光阁网站(www.zgg.org.cn)、中国国家人才网(www.newjobs.com.cn)发布,同时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以及国资委、北京市直机关工委在其机关及直属单位范围内组织推荐或发布公告。

  (二)组织推荐和报名(9月25日至10月24日)

  报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报名的方式进行。各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报名,并根据公布的岗位职责,结合干部平时工作表现和本人条件等情况,通过组织推荐的方式,择优提出推荐人选。每个部门可推荐1至2名人选。报名者也可通过紫光阁网站下载报名登记表(如有主要作品或工作成果等材料请附后),如实填写后,发电子邮件或邮寄至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

  (三)资格审查。(10月25日至10月29日)

  根据岗位要求,工委组织部与用人部门共同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初步筛选,报工委同意后,确定参加考试人员,10月29日前直接通知报名者本人。

  (四)笔试(11月2日)。

  笔试侧重考察理论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公文写作能力和文字水平,时间为3小时。参加笔试时,请同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

  (五)面试(11月4日至5日)

  根据笔试成绩,每个职位均按由高到低顺序提出前5名同志作为面试人选。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方式,分两次进行,侧重考察行政领导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风格等。结构化面试时间为15分钟。无领导小组讨论采用情景模拟的方式对考生进行集体面试,时间为60—90分钟。参加面试时,请同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及单位推荐信。

  (六)确定考察人选。(11月10日前)

  根据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采用百分制,其中笔试成绩占60%,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成绩各占20%),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照考察人选与选拔职位2﹕1的比例确定考察人选。

  (七)组织考察。(11月11日至19日)分别到考察人选所在单位,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对考察对象进行深入考察。

  (八)工委召开全委会研究讨论,确定任职人选。(11月30日前)

  (九)任前公示。(工委会后)

  对拟任人选在其所在单位、紫光阁网站、工委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范围内以书面和网站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十)办理任职手续。(12月上旬)

  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

  公开选拔工作有关事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联系电话:010—82190601

  电子邮箱:gwzzb1522@sohu.com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4号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

  邮 编:100081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二)转让监理业务的;(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四)倒手转包工程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有关政策,切实做好补助陈化粮的供应工作,更好地保护农牧民的切身利益,确保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八部门联合下发《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国粮调[2003]88号),请各地遵照执行。


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供应陈化粮用作饲料粮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切实做好退牧、禁牧地区陈化粮供应工作,加强监管力度,防止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更好地保护农牧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供应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地方政府负责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管,负责制定陈化粮供应具体办法和监管措施,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专门领导负责陈化粮供应工作,并由地方西部办、财政、农业、林业、粮食、工商和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陈化粮供应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监管力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陈化粮,是指经全国清仓查库统一组织鉴定后确认的2001年3月底的库存陈化粮。待陈化粮销售处理完后,将另行制定饲料粮供应办法。


第二章 补助标准


第五条 退牧还草饲料粮(指陈化粮)补助暂定标准:
(一)蒙甘宁西部荒漠草原、内蒙古东部退化草原、新疆北部退化草原按全年禁牧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11斤,季节性休牧按休牧3个月计算,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2.75斤。
(二)青藏高原东部江河源草原按全年禁牧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5.5斤,季节性休牧按休牧3个月计算,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1.38斤。
(三)饲料粮补助期限为5年。
第六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项目饲料粮(指陈化粮)补助标准:
(一)内蒙古北部干旱草原沙化治理区及浑善达克沙地治理区每亩地每年补助饲料粮11斤。
(二)内蒙古农牧交错带治理区、河北省农牧交错区治理区及燕山丘陵山地水源保护区每亩地每年补助饲料粮5.4斤。
(三)饲料粮补助期限为5年。
第七条 退牧还草大户补助的陈化粮数量超过其实际需要的,或当地库存陈化粮不足的,可适当调换一部分口粮给退牧还草者,按照1斤陈化粮折0.64斤口粮兑付。具体兑付的数量、品种等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口粮供应参照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陈化粮供应管理办法,编制陈化粮供应计划和方案,负责补助陈化粮供应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粮食的发放、兑付业务。
第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牲畜养殖习惯以及农牧户的实际需要,确定陈化粮供应的品种和比例。
第十条 补助粮源原则上以地方现有商品库存中的陈化粮为主,必要时,也可用地方储备粮中的陈化粮。
第十一条 各地农业(畜牧)部门要及时向同级粮食部门提供退牧还草任务分配情况和验收情况,以便粮食部门提前组织好粮源,及时兑付。
第十二条 各地粮食部门根据县级农业(畜牧)部门提供的退牧还草验收证明,按照“组织到乡,兑付到户”的要求,及时向退牧还草者兑付陈化粮。第一年可分两次兑付,第二年起,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兑付或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承担供粮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供应给农牧民的陈化粮包装袋上注明“陈化粮”。必要时,也可进行加工处理后再供应,以防止供应的陈化粮被倒卖到口粮市场。加工的具体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承担供粮任务的企业,不准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供应数量,不准供应不符合饲料粮标准的陈化粮;不准倒卖陈化粮;不得回购供应的陈化粮。
第十五条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让农牧民了解国家有关政策,决不能将补助的陈化粮作为口粮出售。

第四章 计划统计及财务


第十六条 陈化粮供应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一)省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核算本省年度陈化粮需求量,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共同制定年度陈化粮粮源组织及供应方案,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农发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申请新一年陈化粮供应计划时,须同时上报上年度本省陈化粮供应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按照国家粮食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反映陈化粮供应进度,加强对陈化粮供应情况的统计监督。陈化粮供应折成口粮兑现的,要在统计表中如实反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陈化粮补助款按每斤0.45元计算,由中央财政承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价差亏损处理按《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五章 监管与罚则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陈化粮供应工作,严肃供粮纪律,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管理制度。各地应设立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退牧还草粮食供应资格: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定向供应陈化粮的;
(二)回购补助陈化粮的;
(三)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数量的;
(四)擅自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支付的;
(五)其它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倒卖陈化粮和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领导小组要对补助陈化粮较多的农牧户实施重点监管,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粮食供应监督检查经费由地方政府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