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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坦白情节减轻处罚应符合一定条件/余丹

时间:2024-07-01 06:0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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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等八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仍拖欠银行本金共计29万余元。201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民生银行的报案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并在江苏省江阴大桥收费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及其他七家银行的恶意透支事实。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297773.15元和37744.41元,用于归还其拖欠银行的款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稳定就业,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万元。本案现已生效。

【各方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本案中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是否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能否减轻处罚。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各方有着不同的观点:

公诉机关:“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是指严重后果还未发生,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使之得以避免发生的情况。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已经发生后果,造成了银行的损失,其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赃仅是补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并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没有减轻处罚的依据。

辩护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原本就以发生一定的恶意透支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后果没有发生,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了,更谈不上需要减轻处罚。在犯罪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归还欠款的行为弥补了犯罪后果,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实际效果相同,应当给予同等评价。同时,应考虑到本案如果在五年以上量刑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某学者:对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别重大危害后果发生的,才可以适用。如放置定时炸弹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炸弹还未爆炸,犯罪分子就被捉拿归案,由于其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因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形。

某律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指的是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发生。那么,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只有如此,才能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作为,挽回损失,消除后果,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

【法官回应】

本案属于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

本案中,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因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并对其减轻处罚是合适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因民生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其他罪行,如实交代的恶意透支数额远远大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恶意透支部分,坦白态度较好;第二,被告人王某及时退赔了全部本金,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既包括特别严重后果没有发生时避免其发生,也应当包括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后因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使之得以较好地消除。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案件,但是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更主要的是侵犯了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对恶意透支行为采取的诉讼方式也取决于哪种方式更能追回欠款,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被害银行也表示,只要能将欠款及时还出,则对被告人的量刑没有意见。本案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能及时归还欠款,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第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只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才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29万余元的基准刑在六年左右,又有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有帮教改造的条件,故对其最终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了缓刑。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拟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进一步分析。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这个条款是对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定化,“坦白从宽”政策虽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适用已久,但从未上升为法定情节,且囿于法律规定和其他情况,从宽政策在很多案件中未能得到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仅表现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且节约了司法资源。许多案件都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得以破获的,如果不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鼓励政策,不利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发挥其应有的引导作用。因此,对坦白情节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对刑事司法而言,总体上是有利的。笔者认为,适用该条中的“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有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所谓坦白情节的“价值”,应当从坦白的时间、内容、对消除犯罪后果的影响等方面来看。从时间上来看,要求犯罪嫌疑人一到案就马上如实交代,另外,在严重的犯罪后果还未发生前就坦白罪行的,属于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从内容上来看,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内容,公安机关得以抓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同案犯,也属于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从对消除犯罪后果的影响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使得他人或自己能够及时消除犯罪后果,如交代数额巨大的一笔赃款流向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追回赃款等,也属于这种坦白。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使“特别严重的后果”没有发生或得以消除。“特别严重的后果”一般是指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特别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从字面上理解是指特别严重的后果必然或极有可能发生,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而使之没有发生,如犯罪分子在某单位食堂的饭菜中投入了大剂量毒药,在其被抓获后,因为如实供述了毒药的去向,公安机关得以迅速销毁,从而使得大批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没有发生,这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然而,笔者认为,对于“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使之得以消除的,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对于结果犯而言,构成犯罪时一般就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将这类犯罪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实施了这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坦白案件事实,努力弥补因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做到案结事了。然而,在认定消除“特别严重后果”时,不能片面地“唯财产论”,也要看重对其他法益的侵犯程度。如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受贿十万余元,但此时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退赃的行为并没有消除“特别严重后果”,所以不能因被告人的退赃退赔行为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第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才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远远超过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节,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从轻处罚,不需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接近法定刑,考虑到坦白、退赃情节,则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能性,此时就应当考虑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实际上,该条规定也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量刑的需要,如被告人因为3000元的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入户盗窃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如果没有这条规定,被告人又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的坦白、退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从轻。虽然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减轻处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考虑路程时间和审限要求,一般法官还是会考虑在十年以上量刑。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则有利于减少这类特殊案件中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另外,在量刑规范化试点已经推至全国法院系统的情况下,也无须担心该条规定中的减轻处罚情节会被滥用。

综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适用,该条款的具体理解和适用需要通过充分的司法实践逐步明确,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劳发〔2007〕144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建筑业企业:

现将《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劳发〔2007〕46号),妥善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务工期间的工伤和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两险费的征缴及农民工参保档案的建立工作,并做好参保类别标识;

(二)市及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的制作、发放工作,并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医疗服务管理;

(三)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农民工缴纳两险费的补助及备案工作。

第三条 企业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现有的农民工办理两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领取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对新录用的农民工,应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在上岗前为其办理两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为农民工首次办理参保缴费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件(以上材料复印件均A4纸两份)及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2、《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五条 企业农民工在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已经参保缴费的,须提供《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六条 企业办结缴费手续后,到农民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1、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张近期一寸照片;

2、缴纳农民工两险缴费收据;

3、《大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供养人登记表》。

第七条 企业须建立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发放明细,办理后应及时交给农民工本人持有,农民工本人要在发放明细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每月农民工人员增加、减少情况,填报《单位农民工增加花名册》和《单位农民工减少花名册》(各一式三份),及时报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单位增减人员变更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以及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保险关系。

第十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新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有关文件确定;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一条 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度缴纳。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两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为农民工缴纳两费,逾期不缴纳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停止缴费后,从应缴费而未缴费之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月1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对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的农民工,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不需重复缴纳医疗保险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流动期间无法连续缴纳两险费的农民工,再次缴费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计算医疗保险等待期。

第十八条 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从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按《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规定由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须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其医疗费用由农民工所在的企业垫付,待医疗期终结,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到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满3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1、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4、转诊异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支付标准。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农民工转往外地就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或家属持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经治医师开具并经医保科盖章的转诊单一式两份、《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二)对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职工医疗保险转往外地就诊介绍信》,并与参保人签订《转往异地医疗协议书》,进行计算机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民工转往外地就医出院后应提供以下材料:医保协议书、医院收据、治疗费明细、出院小结、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交给本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持上述材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农民工因探亲或急诊、急救在非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支付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农民工因探亲或急诊、急救在非约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民工本人、家属或企业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前往或打电话至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时须提供姓名、个人医疗保险号、所住医院名称、入院时间、病情诊断。

出院后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或农民工本人、家属持相关材料(探亲证明或急诊病志、急诊抢救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办理住院手续时,应主动出示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及本人身份证。出院时,须在住院费用清单上签字并结算个人医疗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农民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予以结算;未签名及不符合《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企业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其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本人身份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参保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持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办手续。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待遇给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2]58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项目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与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采购。

  国家和水利部对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一次性采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设备是指:

  直接用于项目永久性工程的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金属结构及设备、试验设备、原型观测和测量仪器设备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服务于本项目的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电气设备、医疗设备、环保设备、交通运输车辆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材料是指:

  (一)构成永久工程的重要材料,如钢材、水泥、粉煤灰、硅粉、抗磨材料等;

  (二)用于项目数量大的消耗材料,如油品、木材、民用爆破材料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招标人是否按照招标前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进行招标;

  (二)可派员监督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招标人依法备案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报告。

  第七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在依法备案的采购报告中应予注明。

  第九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招标人是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三)重要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招标事宜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宜。发布招标公告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 营业执照、注册地点、主要营业地点、资质等级(包括联合体各方);

  (二) 管理和执行本合同所配备的主要人员资历和经验情况;

  (三) 拟分包的项目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企业情况;

  (四) 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 制造厂家的授权书;

  (六) 生产(使用)许可证、产品鉴定书;

  (七) 产品获得的国优、部优等荣誉证书;

  (八) 投标人的情况调查表,包括工厂规模、财务状况、生产能力及非本厂生产的主要零配件的来源、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业绩、使用情况、近2~3年的年营业额、易损件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等;

  (九) 投标人最近3年涉及的主要诉讼案件;

  (十)其他资格审查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投标。资格预审主要工作包括:

  (一) 发布资格预审信息;

  (二) 向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 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四) 组织专人对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实地进行考察;

  (五) 提出资格预审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六) 将资格预审结果分别通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交评标委员会一份。资格后审不合格的,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 工程项目概况;

  2、 资金来源;

  3、重要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批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方式;

  4、有关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的规定;

  5、投标人须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的格式、内容要求;

  6、投标报价的要求、报价编制方式及须随报价单同时提供的资料;

  7、标底的确定方法;

  8、评标的标准、方法和中标原则;

  9、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密封方式及报送份数;

  10、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与投标人进行联系的人员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1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方式;

  12、开标的时间安排和地点;

  13、投标有效期限。

  (三)合同条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图纸及设计资料附件;

  (五)技术规定及规范(标准);

  (六)货物量、采购及报价清单;

  (七)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内容;

  (八)表式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设备、材料选型、设计图纸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不超过5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的售价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招标采购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投标人必须是生产企业、成套设备供应商、经销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投标人必须具有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材料质量责任的能力。

  采购重要的水利专用设备时,投标人必须有水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投标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五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设置资格预审程序的,投标人应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指定的表式填报投标总报价、重要技术参数、质量标准、交货期、售后服务保证措施等主要内容;

  (二) 资格后审时,投标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重要设备、材料技术文件;

  (四)近2~3年来的工作业绩、获得的各种荣誉;

  (五)重要设备或材料投标价目报价表和其他价格信息材料;

  (六)重要设备的售后服务或技术支持承诺;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标志,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须标明"正本"或"副本"字样,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招标人对接收的投标文件应出具回执,妥善保管,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投标人可以书面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澄清。投标人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参加答疑会或标前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且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递交的"撤回通知"必须密封递交,并标明"撤回"字样,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时,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进行分包的,应当将分包情况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的评价指标及权重,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技术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设备、材料的性能、质量、技术参数;

  (二) 技术经济指标;

  (三)生产同类产品的经验;

  (四)可靠性和使用寿命;

  (五)检修条件及售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 商务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 设备、材料的报价;

  (二) 供货范围和交货期;

  (三) 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计划;

  (四) 资质、信誉;

  (五) 运输、保险、税收;

  (六) 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等费用计算;

  (七) 运营成本;

  (八) 货物的有效性和配套性;

  (九) 零配件和售后服务的供给能力;

  (十)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方面。

  第四十条 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评标方法可采用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包括寿命期费用评标价法)以及两阶段评标法等评标方法。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秘密评审和比较,其工作步骤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等。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需要可编制标底作为评定投标人报价的参考依据。招标人可自行编制标底或委托具有相应业绩的造价咨询机构、监理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应当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所需设备、材料的品种、性能、适用条件、市场价格编制。评标标底可用下列任一种方法确定:

  (一) 以招标人编制的标底A为评标标底;

  (二) 以投标人的报价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后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三) 以投标人的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四) 设定投标报价超过A一定百分数和低于A一定百分数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以有效范围内的各投标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五)赋予A、B以权重,分别为a、b,令a+b=1,评标标底C=Aa+bB。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工作人员至少有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第四十五条 开标人员应当在开标前检查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有关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在指定的表格上签名登记。

  第四十六条 开标一般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标志,或者逾期送到;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公章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四)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在名称上和法人地位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七)投标文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八)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文件中含有虚假资料;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代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在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曾有工作关系;

  (四)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招标人确定,包括确定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的方式。

  对于大型、技术复杂的成套设备等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可以成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全部由评标委员组成,其工作由评标委员会安排,并对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下设服务性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也可按需要配合专业评审组设立技术组、商务组和综合组。工作小组仅为评标委员会或专业组提供事务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方可作为评标报告附件。

  第五十六条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1、项目简要说明;

  2、开标后,符合开标要求的投标文件基本情况:投标人、报价、有无修改函等。

  (二)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初步评审情况:

  1、 有效投标文件的确定(有效性、完整性、符合性);

  2、 废标原因的说明。

  (四)详细评审情况:

  1、技术审查和评议;

  2、商务审查和评议。

  (五)评审结果及推荐意见: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

  (六)评标报告附件:

  1、评标委员会组成及其签名;

  2、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

  3、 投标报价评审比较表;

  4、 评标期间与投标人往来函件;

  5、 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供货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15日内,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书面总结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招标情况;

  (三)资格预审(后审)情况;

  (四)开标记录;

  (五)评标情况;

  (六)中标结果确定;

  (七)附件:

  1、招标文件;

  2、投标人资格审查报告;

  3、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

  4、其它。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不出席合同谈判;

  (二)中标人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第六十四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五 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使用项目资金采购重要设备、材料时,按照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重要设备、材料进行国际招标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