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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周卫亭

时间:2024-06-02 15:2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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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论文摘要: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 契约自由 诚实信用 合同

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周卫亭

(一)导 言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有些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约定财产制明确到法律上,有法可依;有些人则认为在中国特别是在农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没有什么财产,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为生,约定财产制是否符合国情,还需要研究 。笔者认为: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私法领域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发展沿革: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我国正式有夫妻约定财产立法,始自1930年12月26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⑴约定的主体。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⑵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⑶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⑷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⑸约定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3、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瑞士等 。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要求,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英国、日本、韩国等。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所谓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
所谓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所谓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这种分别财产制度起源于罗马万民法时代的无夫权婚姻,为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例如英国法规定: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义务主动的或被动的承担责任的能力 。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上,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三)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有关问题的探讨
作为构成上层建筑一部分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并且服务于经济基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产的不断增加,使传统的长幼有序,“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 的长辈统管家庭财产的大家庭模式分崩离析,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小家庭应运而生。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出现了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涉及许多法律关系,其存在是与其他部门法紧密联系,并且应该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笔者对此制度有以下探讨性意见。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问题。
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所以,笔者主张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问题。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显然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而已。
在我国合同又称协议、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作为一种财产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合同的本义是“共相交易” ,合同法主要保护合同债权,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也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的。
3、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立法中只是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规定应该采用公示或公证形式的财产登记,而现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实有财产登记,对于个人财产数额未公开,因此在现实社会中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或双方相互隐瞒自己的财产或收入,在约定时只提供少量或明确少量财产,这种做法显然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但违背了法律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的初衷,而且违背了婚姻的实质性质。婚姻是男女双方在深厚感情的基础上,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双方应该是互相信任和互相依赖的,如果夫妻一方不诚实,又该如何来约束呢?对于此法学界也有争论,著名的婚姻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对财产约定应该采取一允许、二限制的原则,即从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订立处分其财产的协议,但应该在约定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加以必要的限制和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当事人恪守诚信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减少诉争 。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办法。
4、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问题。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作成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该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生效,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个举证责任在于订立合同的夫妻一方,而不在于善意第三人,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现实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如果能规定夫妻一方在举债时,三方当事人都应该在场并且能够有见证人或公证机关参与,这是对恶意串通行为的阻却。
5、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体现的契约自由精神。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对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可以是在婚前所做的约定,也可以是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做的约定;可以是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也可以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种方式体现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而且是在特定身份关系下的契约自由。而且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所定的契约做了补充性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补充,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合法的基础上更加合理化。

(四)结 束 语
任何一个时代的法律和法学,归根结底都是由该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以及各个历史时期的阶级斗争形势所决定的,但又不能离开前人所提供的思想资料而凭空创造,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马克思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纠纷。吸收和扬弃才能促进立法的发展,财产制度涉及到交易安全问题,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容易发生纠纷,夫妻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他人因为不清楚夫妻一方的资金来源以及性质如何,可能不敢同他进行交易,因此,科学的规定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对于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纠纷的处理有重要意义。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讨论。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试图从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谈起,就目前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理论界主要存在的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不同的观点,以及肯定论中分化出的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贯穿于三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其次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几个具体案例,结合实际阐述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应用,从而阐明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以期促进司法上对交通肇事中自首制度的适用。最后结合目前的实践情况,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与交通肇事罪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适用、量刑等方面进行明确细化的解释,使司法实践中的地域差异性减少,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目的。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

  (一)关于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见,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着讨论。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论者认为,自首是不存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因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之列,不应认定为自首并于以从宽处理。

  持肯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分则罪一样,可以成立自首。

  本文认为,否定论提出的理由难以成立,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犯罪。除非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否则刑法总则的规定就必须适用于分则。因此,《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l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据此,否定论认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再次进行自首认定为重复评价。

  但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可能同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并不相互否定和排斥。行政法规定上述义务的目的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行政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刑法规定自首的根据:一是因为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法律理由);二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政策理由)。所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并不意味着对自首的否认。

  进一步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并不完全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肇事者自动接受交警处理的意愿表现。若当事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不承认自己肇事,或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当事人确实履行了行政义务,但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当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又同时符合自首条件时,即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因此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问题。

  肯定论者提出的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因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分为三个量刑档次,肯定论又分化为三种认识:

  1、狭义说。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

  2、广义说。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贯穿三个量刑档次。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而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只要行为人肇事后有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并听候处理的情节,就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理。肇事后畏罪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审判的,同样应认定为自首。只在从宽处罚的幅度有所不同。

  3、折中说。交通肇事罪分为逃逸后的自首和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肇事后逃跑又自动归案的自首即狭义说中的主张;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则窄于广义说的主张范围。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是一般情形,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是例外。

  狭义说和折中说的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行政法法定义务排斥自首的适用,将自首的适用禁锢于逃逸之后,上文已经论述过,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折中说中所主张的“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不仅要考虑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还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操作。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不仅严格了认定程序,还明确了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表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自首行为的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有部分相同,但两者并不矛盾,而是同时进行的,不影响对自首行为的定性。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81号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设立专利扶持资金。
专利扶持资金纳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扶持资金的年度使用预算,提出具体资金安排方案;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专利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
(二)促进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要求、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转化实施;
(三)扶持园区、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
(四)专利表彰奖励;
(五)配套资助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专利项目; 
(六)培育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
(七)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或者行业,以及区(县)财政能够解决配套资金的项目,专利扶持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且申请专利的项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资助:
(一)已获得国家受理的发明专利;
(二)已获得国家受理且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已获得国家授权且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四)已获得国(境)外授权且能为本市带来经济效益的专利。
申请资助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并按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直接向申请人发放资助资金:
(一)申请中国专利的,资助金额为依法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再资助二千元;
(二)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三万元的资助,每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五千元的资助;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资助二千元。
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获得多项国(境)外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四项;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二项。
首次申请专利且当年度申请专利超过五十项的,一次性再资助二万元。                             
第八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属于专利技术转化实施项目的,或者属于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用能力项目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获得扶持的单位应当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订扶持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实施措施和绩效目标。
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给予奖励: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十万元;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十六万元;
(二)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十二万元;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八万元;
(三)获得汕头市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万元;获得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一万元;获得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每人奖励六千元。
第十条 获得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结合当年度专利扶持资金预算情况,以国家、省的扶持金额为上限,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配套资助资金。
同一项目同时获得国家和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只配套资助一次。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承办专利宣传培训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或者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到本市专利服务薄弱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二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代理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专利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资助,资助金额为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取的申请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的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代理申请专利的,不得就该项专利申请提出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扶持金额后,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跟踪管理,组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定期将使用绩效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开展专利扶持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专利扶持资金,两年内不再给予扶持:
(一)不按照合同使用专利扶持资金的;
(二)不按时提交专利扶持资金使用绩效报告的;
(三)不配合对项目进展情况和专利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验收的;
(四)未能通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