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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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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5日

财教〔2006〕129号

  为鼓励港澳及华侨学生来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增强他们的祖国观念,激励他们勤奋学习、积极进取,中央特设立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为规范和加强奖学金的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港澳及华侨学生来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增强他们的祖国观念,激励他们勤奋学习、积极进取,特设立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

  第二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面向在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的全日制港澳本专科学生、硕士和博士研究及华侨本专科学生。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申请的基本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2.诚实守信,有良好的道德修养;

  3.入学考试成绩优秀或在校期间勤奋刻苦、成绩优良。

第三章 奖学金类别、等级、名额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奖学金的类别、等级、名额及奖励标准:

  1.本专科学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10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二等奖1500名,每生每学年3000元;三等奖2600名,每生每学年2000元。

  2.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50名,每生每学年6000元;二等奖2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等奖400名,每生每学年3000元。

  3.博士研究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30名,每生每学年8000元;二等奖60名,每生每学年6000元;三等奖1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

  中央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奖学金等级、名额和奖励标准。

第四章 奖学金的申请、评审

  第五条 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六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根据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或科研院所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第七条 奖学金的组织申请评审及审批等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奖学金评审程序:

  1.教育部根据各招生单位全日制港澳及华侨学生在读人数等有关数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于每年8月中旬按隶属关系向各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下达奖学金名额。

  2.各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按照教育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确定并下达所属各有关单位的奖学金名额。

  3.各有关招生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受理港澳及华侨学生的申请材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等额评审,确定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并公示。

  4.公示结束后,各有关招生单位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建议获奖学生名单按照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教育部。

  5.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对有关主管部门报来的获奖学生名单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教育部港澳台办,由教育部港澳台办审批。

第五章 奖学金的发放

  第九条 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财政部下达奖学金经费预算。

  第十条 奖学金具体拨款事宜由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负责。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根据教育部港澳台办审批的获奖学生名单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招生单位,有关招生单位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奖学金一次发放给获奖学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有关招生单位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奖学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奖学金全部用于符合条件的港澳及华侨学生。

  第十二条 奖学金资金管理接受审计、教育、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和挪用等现象,将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获奖学生,招生单位应继续加强管理,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获奖资格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1.触犯国家法律、法规;

  2.参加非法社团组织;

  3.违反校规、校纪。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制定的《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市民营经济发展局

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 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防止和化解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帮助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中小企业按时归还到期贷款,以获得金融机构流动资金续贷支持,促进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 号)标准,在全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周转金,是指由政府主导设立,为我市基本面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中小企业按时还贷续贷提供垫资服务的资金。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市级贷款周转金的审核;聊城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投资公司)出资设立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作为市级贷款周转金的运作主体,具体办理该项资金的审批与借款手续。

第二章 贷款周转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市级贷款周转金由财信投资公司筹集,初始筹集规模为1亿元。

第六条 借用贷款周转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证件齐全;

(二)信用等级在AA 级以上(含AA级);

(三)拥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且企业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无银行不良记录。

  第七条 贷款周转金的使用要求:

  (一)申请使用贷款周转金,必须是获得金融机构足额续贷或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中小企业,单笔申请贷款周转金额度控制在承贷金融机构承诺续贷额度内,一般为50至500万元。

  (二)中小企业申请使用的市级贷款周转金,必须用于为争取金融机构续贷资金支持、解决偿还到期贷款时出现的暂时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中小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资金缺口,不得使用贷款周转金。

(三)贷款周转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确因特殊原因最长不超过30日。

(四)贷款银行发放新贷款时,必须将贷款资金存入企业在贷款银行的存款账户,该账户由财信担保公司、贷款银行、企业三方监管,签署监管协议,以确保财信担保公司收回贷款周转金。

第八条 贷款周转金的运行程序:

  (一)中小企业出现还贷资金困难或缺口的,应在该笔贷款到期15日前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提交使用贷款周转金申请,填写《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直接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市属以下企业向所在县(市、区)政府申报,并经县(市、区)政府初审认定并出具担保函后,上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共同审核。

  (二)中小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续贷资金申请,贷款银行受理企业续贷资金申请后进行审查,贷款银行同意企业该笔贷款续贷的,应在《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明确续贷金额。

  (三)企业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完成必要的续贷抵押、担保等保证手续,贷款银行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完成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续贷手续。

(四)企业持贷款银行签署同意续贷意见的《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审核,其中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审核,200万元以上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审定。

(五)企业持贷款银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或市政府签署意见的《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报财信担保公司,财信担保公司根据贷款银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或市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业务核批,与中小企业签订贷款周转金借用协议并签发资金支付凭证,同时通知贷款银行。

  (六)中小企业续贷资金到位后,贷款银行应在当日告知财信担保公司和贷款企业。中小企业必须于续贷资金到位当日最迟不超过2日将借用的贷款周转金足额归还财信担保公司。

  第九条贷款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财信担保公司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适当上浮,向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贷款周转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骗取、挪用、逾期不还或不足额归还的借款企业,按照约定对未归还的周转金加收滞纳金,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对承诺续贷的银行,不履行承诺办理续贷的,责令限期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要严格审核把关,对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财信担保公司要完善手续,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借贷审批手续,自觉接受监督,对违规办理贷款周转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小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应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折抵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
单位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应视同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继续办好社会福利企业集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的原则,以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八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如实填写统计部门制发的《武汉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以下简称基层表),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后,送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各单位所送的基层表进行审核。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金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确需缓缴或减免保障金的,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收缴工作,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缴款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专用收据,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保障金的60%予以返还,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每年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应缴纳保障金而拒绝缴纳,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限期补缴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