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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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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战略高度出发,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和任务。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

  1.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在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法律职责,肩负着重大使命。通过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全面贯彻和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2.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营造更具吸引力的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的良好投资软环境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对外承诺、树立良好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更好地保护和吸引外商投资,保障和提升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扩大对外开放。人民法院通过严格依法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严惩商标假冒和盗版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树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3.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可以使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能力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保护,使社会充满生机与活力;可以促进和保障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引导人们信守约定、讲求信用、维护良好风尚,促成彼此信任,增加价值认同和凝聚力,实现社会的诚信友爱。

  二、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4.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主创新,服务对外开放,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穿于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和运用的全过程,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5.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健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权利人维权积极便捷、侵权人必受惩处、知识财富有序流转的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基本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的司法需求得到全面满足。

  6.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正司法。始终把公正司法作为知识产权审判的灵魂和生命,通过依法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正义。二是坚持司法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统一适用,努力实现司法标准和裁判结果的协调。三是坚持平等保护。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地方保护和部门本位,克服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四是坚持利益平衡。正确处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既要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五是坚持服务大局。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和服务意识,克服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念,实现个案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保障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创新能力

  7.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对假冒、盗版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规范缓刑适用,根据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惩处;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制裁而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应在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同时,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内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移送后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8.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注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依法审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合理适度保护创新成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及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性知识产权案件和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格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审理涉及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等表达性知识产权案件,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依法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和新技术、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促进新兴产业的健康成长;依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保护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保护持有者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权益;依法科学合理地解释权利范围,正确运用侵权判定方法,严格掌握专利侵权案件认定等同特征的条件;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注意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双向保护,依法平衡择业自由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的效力与责任,严格合同解除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9.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裁定并予以强制执行;加大对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监督力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依职权制止侵权行为;依法履行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复审职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

  10.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案件协调。畅通知识产权案件申请再审渠道,严格依法审查当事人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予以再审改判;确属无理申诉的,要依照法律和政策,切实做好息诉息访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授权争议案件的审判监督。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要注意沟通,统一案件审判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协调,发现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及时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和协调解决;建立重大知识产权案件报告制度,对关系全局、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尚无先例的新类型案件,受理法院应及时向上级法院通报审理情况;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

  11.健全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归口执行制度,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法院,应在执行部门中指定专门合议庭或者小组负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内容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除权利人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外,法院应当依法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完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制度。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一审,案件数量较多审理压力大的地方,可以通过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部分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从严掌握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适当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扩大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下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审级管辖改革;对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立案部门在进行登记后应当立即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由审判人员协调立即予以执行。

  13.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14.依法正确适用临时措施。对于当事人诉前或者诉中提出的临时禁令或者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申请,要积极受理、迅速审查、慎重裁定、立即执行。高度重视诉前临时措施的时效性;准确把握采取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对于临时禁令要在重点审查侵权可能性的同时,考虑诉讼时效和损害状况;对于证据保全,在考虑侵权可能性的同时,重点考虑证据风险和申请人的取证能力;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要求。

  15.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在解决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难题中的作用。注意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通过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推荐、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诉讼辅助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复杂、疑难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技术和法律专家咨询;对于采取其他方式仍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可以委托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16.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依法审查和支持当事人的在先权、先用权、公知技术、禁止反悔、合理使用、正当使用等抗辩事由;制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依法认定限制研发、强制回授、阻碍实施、搭售、限购和禁止有效性质疑等技术合同无效事由,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

  17.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在运用裁判方式审判案件的同时,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提高诉讼的调解率、和解撤诉率;高度重视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中的调解;积极探索和总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协调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经验;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等的沟通协商作用,帮助消除对立情绪,协调解决矛盾纠纷。

  18.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释明,增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增强裁判的公信度和执行力。编制知识产权诉讼指南;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索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探索试行调查令制度,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探索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知识分子和特困、濒临破产企业,减免诉讼费;加强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依法规范公民代理知识产权诉讼;依法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认真审查律师依法提交的诉讼材料,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强化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严格审查决定中止诉讼,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四、采取有力措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

  19.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职业化建设。注意从精通法律、外语基础较好、具有理工专业背景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培养知识产权法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结构;注意保持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相对稳定;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避免简单以案件数量为衡量标准;加大对知识产权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力度;注意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切实提高廉洁司法意识。

  20.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较多的中级法院和指定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要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中级法院要设置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立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和审判监督等职能部门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者专业人员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审判、执行。

  2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要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与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和业务交流。要注意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中的工作配合与相互制约,加强同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相互协作。

  22.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机制。要从整体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出发,以实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保证司法统一为目标,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组织基础和理顺程序运作机制的科学对策。深入研究和推动完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

  2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立法建议。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和工作透明度,统一司法尺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及时向立法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将实践证明成熟可行的司法经验通过立法形式予以肯定,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24.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要结合科技、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诉讼制度建设的研究,适当借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新成果,提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推动调研成果的转化。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活动。

  25.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司法建议。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科研机构等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科研机构等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地方党委、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对我国科技经济发展和行业兴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动向,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发出预警,以便做好应对准备。

  26.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结合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坚持审判公开和透明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和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加深世界各国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全面、客观的了解。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知识产权法官要不断增强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辱使命,扎实工作,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四、将条文中的“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支持和鼓励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应当载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制定救援组织措施;
(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四)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
(五)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
(六)有害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
(七)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八)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安排年度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监督制度,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数据、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并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以及中毒防护与救治方法等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第十七条 对专职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无检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十九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对其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监督和抽查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报告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
(一)为首次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二)对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四)对调离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五)对退休前已被列入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记录、存档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告知有害作业单位和劳动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健康检查费用由有害作业单位承担。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制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对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负责,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结果及时报告患者单位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发病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作出的诊断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铁路、公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伤病员、救护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器械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承担其费用;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1个月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以职业病为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患者劳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诊断发现患者有与原作业岗位有关的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医疗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单位负责。

第六章 职业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工作履行地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核发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责,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职业卫生监督员发现作业场所已经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严重职业危害情况时,有权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本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害作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设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
(二)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未登记备案的;
(三)未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的;
(六)未配置职业病防治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未将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八)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处理或者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人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
(二)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查结果、职业病诊断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检查、诊断资格。
未经资质认定从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出具的有关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的,由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碍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