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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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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西省九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驶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化场地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建筑垃圾线路上,应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做到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OO之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弃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市区白天一般禁止运输建筑垃圾(4:OO至21:OO),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设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规划实施。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环保、农业、地质、矿产、土地、林业、卫生等部门,编制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地、州的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地、州共同编制;跨县或乡(镇)的规划,由有关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服从防洪治涝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利益,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灌溉、发电、水产资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
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外,必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利用水资源发展旅游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资源费用于州、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及城乡节约用水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上(含一万千瓦)和跨县行政区有争议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
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水许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地方人民政府协助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开发水资源对当地无直接经济利益或者因移民搬迁造成困难的,由兴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扶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沿江河、湖泊、泉点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取水;
(五)为防御和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取水。
第十五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之间发生水资源管理使用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未经裁定,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段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范围内的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范围,实行谁取水谁保护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利工程内排放污水、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确需排放或扩大排污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保部门审批。
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界定的河流、湖泊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的周围,禁止开荒、挖沙、开山炸石。在上述范围内采矿,必须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原枯竭、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体污染及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贡献的;
(四)在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中,研究、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遵守用水规定,采取节水措施效果显著的;
(六)对举报污染水资源、盗窃破坏水资源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取用地下水的;
(二)隐瞒凿井或谎报废井,擅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勘探孔为水井出卖的;
(四)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泉点、水库、渠道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五)拒绝执行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六)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人员的;
(五)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

化工设计收费暂行补充规定

化工部


化工设计收费暂行补充规定
1991年6月25日,化工部

一、化工工艺生产装置、辅助装置及公用设施设计收费的补充规定
(一)化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
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钢铁工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
估算投资额│<3000 │3000— │5001— │10001— │50001— │100001—│>200000
(万元) │ │ 5000│ 10000│ 50000│ 100000│ 200000│
─────┼────┼────┼────┼────┼────┼────┼────
收费定额 │ 5 │ 5—10 │ 10—5 │ 15—30 │ 30—50 │ 50—100│>100
(万元) │ │ │ │ │ │ │
━━━━━┷━━━━┷━━━━┷━━━━┷━━━━┷━━━━┷━━━━┷━━━━
注: 其它设计前期工作(编制项目建议书.建厂条件调查.厂址选择.编制设计任务书.引进
项目技术询价.技术交流.编制各种规划等)按技术服务费收取.
(二)编制化工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定额乘以0.3-0.5的系数计取。
(三)化工设计收费标准说明第五条中的“凡生产装置中的非定型机械传动设备和复杂的、特殊的化工非标准设备”,是指压力在16公斤/平方厘米以上或易燃、有毒、有腐蚀介质的情况之一,需要重新进行设计的化工非标设备,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轻工业和钢铁工业部门非标准设备设计收费标准,按下表分类计取:
┏━━━┯━━━━━━━━━━━━━━━━━┯━━━━━━━━━━━┓
┃ 分类 │ 设 备 类 型 │设备出厂价×收费率(%)┃
┠───┼─────────────────┼───────────┨
┃ Ⅰ │ 常压容器 │ 10 ┃
┠───┼─────────────────┼───────────┨
┃ Ⅱ │ 压力容器.塔.换热器.加热器.反应器 │ 13 ┃
┠───┼─────────────────┼───────────┨
┃ Ⅲ │ 机泵.传动机械.工业炉 │ 15 ┃
┗━━━┷━━━━━━━━━━━━━━━━━┷━━━━━━━━━━━┛
注: 国产化设备按以上收费标准乘以1.3系数(不含测绘费).
(四)编制联合企业总体设计收费定额
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钢铁工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见下表);
┏━━━━━━━━━━━━━━━━━┯━━━━━━━┯━━━━━━━┓
┃ 化工联合企业规模 │ 中 型 │ 大 型 ┃
┠─────────────────┼───────┼───────┨
┃ 收费定额(万元) │ 10 — 20 │ 20 — 50 ┃
┗━━━━━━━━━━━━━━━━━┷━━━━━━━┷━━━━━━━┛
注: 大中型企业划分按国家计委计字(1978)234号文办理.
(五)主体设计单位负责工程项目总体设计协调、统一等工作时,一般按整个工程设计费的3~5%计取。
(六)设计单位如不承担工艺设计,仅承担工艺设计配合工作和土建、公用工程等专业设计时,可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原兵器工业部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其工艺设计配合工作可按工艺投资(设备、电气、仪表、材料费等)的30%作为计算基数收费,土建和公用专业设计则以本专业投资为计算基数,按该项目相应的取费标准收费。
(七)以实物定额计取设计收费时,如项目设计范围为单项工艺生产装置,则其辅助生产装置和公用工程设施仍按规定分别另行收费。
(八)引进项目的设计收费根据化工行业的实践经验可按以下办法计取。
1.引进工艺软件包,国内自行基础设计、基础工程设计和详细工程设计时:
(1)工艺软件包谈判阶段的各项服务活动,应收取技术服务费。
(2)以工艺软件包作基础设计,应按该装置的设备材料费乘1%收取技术费。
(3)工艺装置的收费,按化工工艺装置设计收费标准的1.1(复杂系数)计取(不包括化工设计收费标准说明第四条增加的工作)。
a)工艺装置的基础工程设计(含国内初步设计)应按工艺装置的单项工程概算乘30%乘工程设计取费率乘1.1,收取设计费。
b)工艺装置的详细设计应按工艺装置的单项工程概算乘70%乘工程设计取费率乘1.1,收取设计费。
2.引进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中外合作进行基础设计或基础工程设计,自行详细设计时:
(1)承担引进技术在签订合同以前的各项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应收取技术服务费。
(2)引进工艺软件包,中外合作进行基础设计时应按该工艺装置的设备材料费乘1%乘50%,收取技术服务费。
(3)引进基础设计,中外合作进行工艺装置的基础工程设计(含国内初步设计),应按工艺装置的单项工程概算乘30%乘50%乘工程设计取费率乘1.1,收取设计费。
(4)工艺装置详细工程设计,应按工艺装置的单项工程概算乘70%乘工艺设计取费率乘1.1,收取设计费。
3.对购买国外专利使用权,自行设计的国产化工程设计项目,应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乘以1.5(不含技术费)计取。
4.国内配套工程设计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费。
5.设计单位承担任务需要出国时,所需费用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说明十四条执行。
(九)化工设计收费标准中未列入的化工辅助及公用 设施如锅炉、自备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可分别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其它有关行业相似项目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5)1904号文“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计标(1985)352号文“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其国家计划调整的设备材料价差,应作为计算设计费的基数。

二、化学矿山设计收费的补充规定
(一)矿山工程项目设计复杂程度“简单”的应乘以0.9系数,复杂的应乘以1.1-1.2系数。
(二)擦洗 厂的设计收费为选厂的70%,只有破碎厂者,可按选厂收费标准的40%计算;若需增加筛分工程时,其设计费另行协商确定。
(三)初步设计阶段,矿山工程分若干项目时(如露天开采、地下开采、选矿厂等),应按分项分别计收设计费。
(四)矿山总体规划,按可行性研究的70~80%计算收费。
(五)编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等,按技术服务收费。
(六)负责工程项目总体设计协调的主体设计单位,按整个工程设计费的3~5%计收费用。
(七)凡需由设计单位供图制造的非标准设备及工矿件,按设备总价(包括机械和电气)的10-15%取费;如有些设备造价低,但技术复杂设计用工多,可按每张标准图纸8~10工日计取费用。
(八)编制化学矿山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定额乘以0.3-0.5的系数计取。
(九)承担外部运输工程设计(包括皮带、架空索道、电机车、管道运输时),参照其他有关行业部门的规定计取设计费。
(十)与国外合作设计及矿肥联合项目的辅助生产装置和公用工程设施的收费标准与办法,按照化工项目的办法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