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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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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政发〔2005〕45号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六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和《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州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州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州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州长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州长、秘书长向州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可以责成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州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州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州监察局应在州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州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州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州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州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州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州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达不到违纪、违法的,由州监察局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或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州监察局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州长或受州长委托的副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州政府部门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申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七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伙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注册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征询消费者协会、行政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局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展,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公告。
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
,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驰名商标,经著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从重庆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的;
(三)连续二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虽经认定但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和其他宣传品上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害重庆市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40%以上50%以下或侵权所获得利润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重庆市著名商标中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