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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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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5]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分类定性
(一)单纯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任务的堤防、泵站、泄洪闸、水土保持、已转制(通过出售或拍卖等形式整体改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的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纯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包括农业灌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且公益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同为一体不可分离的水库、陂坝、灌区、泵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准公益性事业单位。
(三)单纯承担城市供水或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企业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第三条 定岗定员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实际需要,本着精简高效原则,按如下标准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岗位和人员:
(一)大(二)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3~4人,工程技术类7~9人,水政监察类2~3人,运行、观测类5~6人,辅助类1~2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二)中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1~2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水政监察类1~2人、运行观测类3~4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三)中型泵站: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人员1人/台。
(四)河道堤防: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管理类1~2人,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辅助类1~2人,水政监察类及运行、观测类等岗位定员人数根据堤线长度按1.5~2公里/人进行核定(不足1.5公里按1.5公里计)。
(五)水闸: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观测类2~3人。
(六)已转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大(二)型水库不少于6人,中型水库不少于4人。
(七)水土保持管理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定编定岗。
(八)对于管理多座水库的管理单位,按下列原则增设:
1、中型水库:单位负责类1人/座,工程技术类1人/座,运行观测类2人/座;
2、小型水库:运行观测类2人/座。
第四条 定编
水管单位按照第三条标准形成定岗定员报告,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编制部门核准。
第五条 维修养护经费核定原则及程序
(一)按照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进行测算。间接费取费标准原则上取中限。
(二)工程维修养护单价统一按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本次测算按2005年第一季度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并适当考虑二次搬运成本。
(三)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财政部、水利部[2004]307号文件规定的分摊比例确定公益性部分维修养护经费。
(四)水管单位应及时据实测算维修养护经费,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财政供养
(一)人员经费:
1、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2、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按照分步到位的原则,第一年到位不少于30%,五年之内逐步到位。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对于管辖村委会的水管单位,按照农村税费改革乡、村转移支付补助标准予以落实。
(二)公益性维修养护经费,2006年度按不少于核定额度的30%到位,今后视地方财力和成本水价到位情况由财政逐步安排到位。
第七条 人员安置及分流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业编制内人员,除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委任外,其余实行全员聘用制,优先从原在编人员中竞聘,其中工程技术岗位必须选聘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各水管单位应充分利用权属的发电、供水、养殖等多种经营项目,应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三)各水管单位改制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县市区水管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市属水管单位按宜办发[2005]21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按照《宜春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卫生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借铁路交通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和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依照本办法实行铁路交通检疫(以下简称检疫)。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管辖区域内运行的列车和车站实行检疫时,必须征得铁路局的同意,并将检疫目的、地区、日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对跨省运行的旅客列车实行检疫,必须报卫生部,经铁道部、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疫工作分别由车站检疫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负责。
车站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实行检疫的旅客列车所经过的重点市、县,应当设置留验站。留验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与铁路局协商确定,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车站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车站候车室及检票口以外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对需要继续观察留验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负责接收旅客列车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五、禁止旅客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上车,对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旅客列车和车站检票口以内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并及时送到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检疫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乘车的旅客,进行检查;
五、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加强对旅客列车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实行旅客列车检疫,应当在列车长领导下,由乘警、餐车主任和卫生人员组成检疫小组,按照分工进行。
第九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检疫证件。车站检疫人员的证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发给;列车检疫人员的证件,由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凭检疫证件有优先使用电话、电报的权利;列车检疫人员并有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
第十条 列车检疫人员认为有必要中断列车运行或使列车解体时,在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列车长报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列车长报列车所在地铁路局,由该局报铁道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列车运行中,检疫人员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封锁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所在的车厢和可能被污染的车厢,并按照第七条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同时通知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项检疫工作结束后,应当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经实行检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选择实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指定车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须持检疫证明购买火车票;
三、禁止某种货物运输;
四、指定某种货物经有关部门消毒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客,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说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经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感染这种传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检疫机关认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散播这种传染病的人;
“留验”是指检疫机关在指定的处所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诊察和检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五日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市辖各区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第三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乘坐本市各区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

第四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国有及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此款各项的免费。

第五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市内各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活动或看电影的享受半价优惠。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到市内各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

第七条 对老年人乘坐车、船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等优待。候车、候船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第九条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年人免交租金,特困老年人半价交租。

第十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所在地政府每月给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当地卫生部门定期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各区原有的老年人优待办法中优惠程度高于本办法的条款可在当地继续执行。本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委托各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各优待单位要张贴佛山市老年人优待标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2.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顺利实施,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医疗卫生

(一)优待措施:

1、老年人持《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

2、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

(二)优待单位: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七条对医疗优待单位认定为“市内各医疗机构”,指设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医疗机构。



二、体育活动

(一)优待措施:

老年人持《优待证》进市内各公共体育场所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二)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公共体育场所。



三、公园、旅游景点

(一)优待措施: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二)优待单位:

市内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



四、公交

(一)优待措施:

本市各区内公共汽车编码线路,对持证老年人实行优惠。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二)优待范围:

本市各区内全部编码线路公共汽车。以公共交通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公交车辆张贴优待标志为准。



五、司法援助

(一)优待措施: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二)优待单位:

市、区老年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

申请司法援助的具体条件、范围、办法、程序,按本市司法部门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六、文化娱乐

(一)影剧院

1、优待措施: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影剧院看电影,享受半价优惠。

2、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影剧院。

(二)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

1、优待措施: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2、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



七、公房租赁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代管房、托管房除外)的孤寡老年人和特困老年人可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管理该公产房的房管站(所)办理备案手续,符合《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孤寡老人和特困老人可分别享受免交租金和半价交租优惠。

具体优待范围、条件、办理程序,按市、区房管部门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八、环卫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九、铁路、航空、公路客运

(一)铁路

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窗口和老年人候车室,优先进站上车。

(二)航空

老年人凭《优待证》在机场航空运输公司机票代售点购买机票优先。

(三)公路客运站

设置老年人专用购票窗口,候车区。有人负责引领老年人乘客进站、上下车。



十、其它

1、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区卫生部门每年至少为本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一次。

2、各区在实施《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3、本《细则》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优待证》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老龄委”)印制,并委托各区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老龄委”)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领《优待证》。

第四条 老年人申领《优待证》,应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居民身份证;

(二) 户口簿;

(三) 彩色小一寸近照一张(相片底色为红色)。

第五条 每年办理《优待证》二次(包括首次申领、换发、更正和遗失补领):

(一)当年6月30日前符合领证条件的,于上一年10月办理登记。

(二)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领证条件的,于当年4月办理登记。

逾期未登记的转到下一次办理。已办理登记的老年人,于上一年12月、当年6月到登记点领证。

第六条 对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和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颁发不同的《优待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申请换领《优待证》时,须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首次领证免费办理。

第七条 遗失或损坏《优待证》可申请补领,申请办理补领登记手续时要缴交补领费。补领费应在发证时给票据。补领缴交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交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户口迁移、出国定居、去世等原因办理注销户口时,老年人或其家属应主动交回其原有的《优待证》,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收回其《优待证》,由区老龄委上交市老龄委处理。

第九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其它证件不能当作《优待证》使用。

第十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办法》规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

老年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十一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身体不适的老年人应有人陪同确保安全。提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自购安全保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在使用《优待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老龄委或有关单位可按照部门职责及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出借《优待证》;

(二)转让《优待证》;

(三)假借遗失名义重复办理《优待证》;

(四)换领《优待证》或户口迁出本市、出国定居、去世等不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五)将《优待证》获得的优惠票证转借、转赠或转卖给他人。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优待证》的,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老年人违规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可向优待部门或各级老龄委举报。

第十五条 老龄工作者和制证、登记办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优待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提供优待的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热情为老年人服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受《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单位不得拒绝,对拒绝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时施行。 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和各区原老年人优待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