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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3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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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ОО五年十月十日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公共场所集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和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餐(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餐(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配备有最大客流量两倍以上数量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消毒制度。保证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六条 市区集中式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吃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餐(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餐(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消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餐(饮)具,保证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

(三)建立产品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餐(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卫生监督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培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餐(饮)具卫生监测,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际客票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际客票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
为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国际客票将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国际航空客票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行程单》作为报销凭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程单》作为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国际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兼有行程提示的作用。
二、国际航空客票销售部门在境内销售国际航空客票时,应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许可的机票分销系统,按照实收金额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向旅客开具《行程单》,国际航空客票销售部门之间不得转让、代打《行程单》。
三、国际航空客票销售部门向旅客出售的国际航空客票超过四段航程时,每四段打印一张《行程单》,在每一张《行程单》上显示连续客票情况,但仅在第一张上显示实收总价,旅客报销时需持所有连续客票《行程单》共同作为报销凭证。
四、《行程单》同时作为国内、国际客票的报销凭证,其印制、领购、发放、保管、缴销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国税发〔2008〕54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行程单》严禁携带出境使用。国内具备国际航线运营资质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境外派出机构在出售国际航空客票时,应遵循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向旅客出具付款凭证。
六、《行程单》打印软件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单位组织开发,并由其负责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提供网站验真服务。
七、《行程单》作为国际客票报销凭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全面使用,届时《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停止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缴销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110号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西宁市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务工人员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交通、水利、公安、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组成的劳务工资支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处理涉及拖欠劳务工资的案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劳务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拖欠劳务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辖建设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相关单位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查封、抵押等措施处理拖欠劳务工资问题。

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施工企业及所属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劳务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事件。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务工人员采用非法方式和过激手段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查处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劳务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拖欠劳务工资的信访事件。

市、区(县)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可代表务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将“按时拨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劳务工资”和“保证劳务工资不拖欠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写入合同内容。合同管理备案部门在合同管理和备案审核时,应当严格审核条款内容,未将相关条款写入合同或者不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的,可对其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企业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开工后10日内,建筑企业应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企业名称书面上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宁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西宁市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2009〕43号)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工资支付负全面责任,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金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编制工资支付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表应当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筑施工企业按合同约定每发放一次工资后,应当将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劳务工资的,应当将工资直接划拨到务工人员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招标备案、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施工许可证、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与建筑业企业、银行签订的劳务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书和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按时支付劳务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工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务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进场管理制度,建立务工人员名册,应当包括务工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详细情况。并由务工人员签名、留指印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存档备查,并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务工人员名册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初填写《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建设单位根据《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拨付工程进度款。

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前,填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全市统一编码的劳务工资明细表,报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劳务工资明细表划拨劳务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劳务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施工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时,应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有拖欠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务工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的劳务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计入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相关部门。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发现的有关劳务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恶意拖欠劳务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对经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引发拖欠劳务工资的,及时向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汇报,提出取消资质、清出本市建筑市场等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预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或使用保证金支付劳务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行业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建立务工人员名册,或者未将名册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恶意组织无关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干扰务工人员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造成社会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劳务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