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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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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财政局、物价局《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七日


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城管办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为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支持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第1号令)以及《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及其监督管理。
  二、本费用缴纳主体为使用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超过额定计划的非居民用水单位。
  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用水单位应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协助水表抄表人员定期抄表。因用水单位原因致使计量设施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计量设施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五、用水计划、用水定额的确定。
  (一)一般工业企业和季节性用水企业按前3年平均取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基本没有生产用水的工业企业(如电子、服装、装配企业等)按生活用水定额确定用水计划,少量附属设备用水按实计入用水计划。
  (二)公建单位用户的生活用水计划按市政府批准的杭州市生活用水定额确定。
  (三)基建用水按建设周期、建筑面积和用水定额测算并确定用水计划。
  (四)新用水户的用水计划,非居民生活用水按用水定额确定计划用水量,工业企业按项目设计,经用水节水评估后确定用水计划。
  (五)特殊情况处理。对部分实际用水量与初定用水计划量差距较大的单位暂缓下达用水计划。限用水单位在收到暂缓用水计划之日起3个月内对本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分析用水情况,查找原因,并根据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后确定用水计划。
  六、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时限抄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联网利用供水企业的抄表收费系统数据或其他形式对用水单位(户)实行双月考核或抄表结算同期考核。
  七、用水计划、定额用水量调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调整。
  (一)用水单位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以及产量、人员增加等原因,原有的用水计划无法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的,可调整用水计划。
  (二)用水户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说明新增用水计划的理由,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三)需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的用水户应在3个月内完成测评。测试的3个月内暂不执行超计划加价收费。
  (四)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调整用水计划。如基本达到合理用水和节水要求,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内部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按实际情况调整用水计划;如达不到要求,必须限期整改,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调整用水计划,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季节性用水差异的生产、生活用水户,全年计划水量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各月用水量,并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对学校等单位寒暑假期间的用水量按比例压缩。
八、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程序。
  (一)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考核结果发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通知书。
  (二)用户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通知书如持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查明原因并及时反馈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提出是否收费的意见,并将情况上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用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九、用水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计划水量用水,超过批准水量用水的,用水单位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
  (一)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20%(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1倍计收。
  (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30%(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计收。
  (三)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30%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计收。
  十、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供水企业或银行代收。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理由,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
  可减免的条件:
  (一)因水管突发爆裂、扑灭火灾大量用水等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可酌情减免。
  (二)当年节水整改方案实施并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抵免当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的50%。
  (三)因市政建设、水表面锈黄等原因造成确实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十二、用水单位在收到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单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逾期缴纳加价费的,按日加收加价费5‰的滞纳金。
  十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在收费前应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收费验审。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收支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十四、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金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五、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应用于节约用水专项工作。市节水管理机构可根据其承担的管理职能编制单位预算,经市财政审核批复,用于开展下列主要工作:
  (一)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编制。
  (二)节水器具、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节水设施建设补助。
  (三)节水培训、水平衡测试、用水节水评估。
  (四)节水宣传。
  (五)节约用水的管理等相关事项。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超计划加价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十七、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范围使用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减免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现将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基础知识》、《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二、考试时间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截止时间
1月31日 12月18日(2003)
2月29日 1月16日
3月28日 2月18日
4月25日 3月17日
5月30日 4月23日
6月27日 5月21日
7月25日 6月16日
8月29日 7月23日
9月26日 8月17日
10月31日 9月22日
11月28日 10月19日
12月26日 11月16日

注:每次考试时间为上午9:00至11:30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5月29日 4月1日至4月16日
10月30日 8月25日至9月10日
注: 上午9:00至11:30举行《经济基础知识》考试;下午
2:00至4: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6月26日 4月20日至5月14日
12月4日 9月13日至9月28日


注:上午9:00至11: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下午2:00至4:30举行《保险公估实务》考试。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保障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中介组织或咨询服务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七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或者8个中型以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
(六)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八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8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
(六)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四)主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委托方证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单位章程。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只能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的申请,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取得乙级资质证书三年后,达到甲级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晋级。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行资质年检。
资质年检的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条件、工作业绩、服务质量、社会资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结果,由资质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二)停业半年以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三)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四)宣布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业务承接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到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建设工程,原则上由国内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确需国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参加时,应当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咨询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
(三)履行期限;
(四)咨询费、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工程造价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于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与内地企业合资、合作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