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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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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用字;
(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地名、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1986年《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体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二、第十章附则新增第五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原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顺序调整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市关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发改、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等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国家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原则上小学、初中分别按服务半径不低于1.5公里和2公里设置。规划、国土部门根据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市城区开发建设住宅项目,建筑面积规模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按标准规划建设幼儿园,规模在30万平方米以上或居住人口达10000人左右的应配套建设小学,规模在60万平方米以上或居住人口达20000人左右的还应配套建设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应当制定和落实中小学幼儿园的增容方案。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部门。规划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35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0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14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57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5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创造条件达到标准。

  第九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规划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确定与住宅小区人口规模相配套的教育设施的选址与规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将教育设施建设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时应将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用地予以明确。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高压电网等设施;正门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由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由区教育部门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建设配套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十三条 配套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4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6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6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6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7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9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达到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与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征地、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在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会同教育部门以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和该项目的总体规模为依据,核定其应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及建设规模。市教育部门应根据有关建设标准及省、市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具体要求,对该项目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应与项目首期工程同步办理教育配套设施的用地及工程报建手续,并与项目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配套教育设施无偿移交项目所在区教育部门。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加快办理中小学幼儿园报建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扩建、改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九条 多渠道筹措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建设经费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并逐年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城市建设维护税收入总额的15%-20%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修建,并主要用于城市教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余额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用于教育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城市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在配套教育设施建成验收后,用于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的资金,经审计后可抵扣应缴纳的专项用于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住宅项目,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面积,开发建设单位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市教育设施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教育等相关部门进行年度结算,接受人大、政协以及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教育、规划、国土、建设、发改、财政、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