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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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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7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化局关于文化艺术比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2]15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比赛是指比赛的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举办的与舞厅、卡拉OK厅、歌舞厅(夜总会、迪吧)、电子游戏、游艺机等娱乐场所相关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以及音乐、舞蹈、模特(包括形象)、文学创作、语言表演、书法、美术、摄影、广告设计比赛等。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比赛的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并负责全市性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举办全市性(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及跨省市的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区县(自治县、市)级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
符合条件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批准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比赛活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申请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比赛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独立帐户及专职财会人员;
(三)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四)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资格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举办跨省市的比赛应当持有参赛省市文化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比赛场所资料;
(三)比赛的组织机构,评委名单和资格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如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评委,应当有被聘人员的同意证明);
(四)经费来源与比赛活动经费预算;
(五)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六)其他与比赛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比赛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严禁举办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比赛。
第十条严禁利用各类比赛活动进行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担任各类比赛的评委应具备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高的专业水平,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比赛的评判工作。
第十二条比赛活动只能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比赛期间举办抽奖活动应当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比赛主办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比赛广告须经核准比赛举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新闻媒体应核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批文书后,方可发布比赛演出广告。
第十六条比赛的评比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弄虚
作假,必须聘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法律公证人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三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市级和各区拥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资源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被依法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如实申报本部门(含下属单位)公共资源项目;

  (二)根据配置目录和配置方案规定,实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的评估、论证或听证;

  (四)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

  (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评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四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统一发布配置信息;

  (二)依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要求,组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事务;

  (三)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负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统计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六)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监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部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建议给予纠正。

  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审计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资源属于市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资源属于区级的,底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 土地矿产进入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配置;建设工程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区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购按原规定渠道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市级其他公共资源统一进入专设的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区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可以委托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也可以指定区级合格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展市场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工作人员;

  (三)具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操作规则和环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确立或者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决定受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内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布信息。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开发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监管,定期检查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工作。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开展配置活动;已履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异议的具体对象、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异议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目录规定,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资源配置服务合同;

  (四)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的规定组织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与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

  异议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审查异议材料,根据审查结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应制作书面答复函,告知其审查程序、依据、结果和不服书面异议的救济程序等。

  (二)异议成立的,制作书面答复函,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制作投诉申请书。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国有土地、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有法定监管机关的公共资源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接到投诉申请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投诉申请书转交法定监管机关处理。法定监管机关应在1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监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配置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摇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第四十二条 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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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总后经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纺织、轻工工艺、食品土畜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第1号公告发布后所发生的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凡尚未处理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查禁、打击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我国与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纺织品协议项下列名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不得从事下列纺织品非法转口或可能导致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活动:
1、将原产地为我国的纺织品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签;
2、出口本条第1项所述纺织品;
3、将已构成我国原产地的纺织品运至他国或地区进行简单加工,冒充他国或地区产地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4、利用中性包装的纺织品出口后转至进口设限国家,以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5、其他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将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3、处以该项业务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罚款;
4、没收该项业务的全部所得;
5、等量或数倍扣减纺织品出口配额基数;如该企业无配额基数,则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6、暂停或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申请权和投标权;
7、暂停或撤销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等业务;
8、暂停或撤销外贸经营权。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建议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给该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罚或罚款;

3、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收购该企业纺织品并取消该企业的生产厂商代码(MID);
4、拒绝受理该企业外贸经营权和中外合资项目的申请;
5、等量或数倍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无论其非法转口的行为是否受到海关、商检的处罚,外经贸部有权视情节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予以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部直接或授权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对非法转口所涉及的企业进行调查。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对本地区的有关企业进行调查,并监督执行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定对企业所作出的处罚。
被调查的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应提供:
1、该项纺织品出口活动的综合材料;
2、出口商、转口商、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3、合同或定单、装运提单、商业发票、海关申报单的正本或副本;
4、货物的实样;
5、其他与该项纺织品出口相关联的单据材料。
对不配合调查或出具假、伪证明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从严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外国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及其主要当事人,外经贸部将在报刊上予以公布,并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十条 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予以举报或提供线索的企业或个人,外经贸部经核实后给予如下奖励:
1、颁发奖金;
2、在纺织品出口配额分配和调剂时对企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