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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2: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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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7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政府、街道、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具体项目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户型比例、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上述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个人不得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第七条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关系必须是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须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代理人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三)以投靠子女方式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四)离异前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九条 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退出原住房(或退出拆迁公有住房的货币安置补偿金),申请购买一套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第三章 申购程序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购手续: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各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社区公示;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的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提交市住宅办;

  (五)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进行打分,并将申请人的分数及其他相关情况在我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和网站上进行公示;

  (六)市住宅办进行复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七)市住宅办将经批准的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予以公告;

  (八)市住宅办按申请人的得分等情况,组织进行抽房号、配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一条 申购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房产的证明资料及申请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房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住侨房的,须提供法院的判退法律文书或侨务部门出具的符合落实华侨政策的证明;

  (六)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厦工作的相关证明;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因支援内地建设、上山下乡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且在外地没有享受政府房改优惠政策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残疾等特殊困难及优抚对象、军烈属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配售

  第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购人按住房面积、落户时间、家庭结构、婚龄等方面进行评分,以分数高低顺序轮候配售。

  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一)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评分:

  1、无房户计20分;

  2、2平方米以下计17分;

  3、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4分;

  4、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1分;

  5、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8分;

  6、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5分;

  7、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2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户口在厦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厦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厦时间认定:

  1、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在厦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因支援内地建设、上山下乡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的,其本人在厦时间从原户籍的登记时间算起;因政策照顾其子女户口入厦的,子女户口在厦时间按出生时间起算;

  4、现役军人家庭申购的,军人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配房计分,其中配偶系随军入厦的,军人的在厦时间按配偶随军入厦时间计算;配偶户籍原属本市的,军人的在厦时间按结婚时间计算;军人转业安置到本市的,在厦时间参照现役军人计算。

  (三)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购家庭每户每代加10分。

  (四)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20分。再婚者或离婚者的婚龄按第一个孩子出生时间的前一年计算。

  (五)残疾等特殊困难及优抚对象、军烈属家庭的,每户加10分。

  (六)符合购房条件的,自进入轮候之日起,每轮候1个月加0.5分,轮候时间达到3年的,可直接配售。

  第十三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由市住宅办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轮候分数。

  抽取房号后放弃购房的,取消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原则上四人以上(含四人)配三房型,三人(含三人)以下配两房型,并结合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配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在交房前将其户口迁入新址。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经查属实的,5年内不得申购;对已骗购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的精神,为扶持发展国营音像发行主渠道,发挥新华书店系统注重社会效益、资信情况良好、网点多和联系面广的整体优势,使音像发行工作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同意新华书店
经营音像制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批准新华书店总店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批发和有关的音响设备、视频产品(不含电视机)的批发业务。
二、原则同意各级新华书店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和有关的音响设备、视频产品(不含电视机)的批发、零售业务。其中门市部只限于零售、租赁。
三、各级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各新华书店的具体情况和具备的条件,予以办理审核和登记注册事宜。



1991年8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
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
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