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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4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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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水利厅制定的《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省人事厅 省水利厅 二○○五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步伐,有效缓解水资源短缺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设立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由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并组织实施,是在全省范围内对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推广、节水器具的研制与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明显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单位(个人)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评选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发扬民主、注重基层、突出实效、推动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的取(用)水户、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从事节约用水器具及技术工艺研发推广并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每两年评选1次。

    第二章 评奖范围、名额及比例

  第六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的取(用)水户、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从事节约用水器具及技术工艺研发推广并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报评奖。

  第七条 奖励名额按照省政府关于行政奖励的相关规定,结合当次表彰的实际情况,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省人事厅提出,报省政府核准。

  第八条 奖励名额分配以当地总取(用)水量、节水水平、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水资源丰枯程度等指标综合平衡。

  第九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构成比例:

  (一)受奖单位构成比例:生产企业不低于45%,服务行业不低于20%,文教卫生行业15%,机关、事业单位10%,其他10%。

  (二)受奖个人构成比例:生产企业不低于45%,服务行业不低于15%,文教卫生行业15%,机关、事业单位15%,其他10%。受奖个人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比例不得超过受奖个人总数的20%。

  第三章 评奖标准

   第十条 先进集体评奖标准:

  (一)认真贯彻节约用水政策法规,经常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群体节水意识强,形成了节约用水风气。

  (二)重视节约用水工作,有领导专门分管节约用水工作,并指定专人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具有完善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约用水人力物力投入大,效果明显。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按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全面实施水平衡测试中确定的节水措施。

  (四)制定了本单位节约用水的长、中、短期规划和计划,行业实际用水定额值不超过《吉林省行业用水定额》(DB22/T389-2004)规定的相应用水定额值的1.1倍。

  (五)积极采用先进的用水器具、工艺,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计量设施配备符合相关标准,运行完好。对供用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到位。原始的查表记录完整、准确。

  (七)建立了用水统计制度,有准确、完整的台账,建立了节约用水管理档案。

  (八)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九)科研设计单位积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攻关和工艺改进,积极参与节水管理部门组织的节水科研活动。

  (十)有计划地组织节水管理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素质,按期保质完成节水管理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十一)能够积极支持配合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开展对本单位有关节约用水检查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先进个人评奖标准: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良好的政治素质。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节约用水方面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在所在单位节水风气的形成、节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各项节约用水措施的落实等方面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

  (三)热爱节约用水工作,对节约用水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任劳任怨,不怕艰苦,甘于奉献。

  (四)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方法以及新技术的科研、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节水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显著。

  第十二条 在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基本条件要求基础上,单位年节水幅度提高20%以上、年节水量超过1000万立方米或者因节水而产生重大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可申报节水特殊贡献奖;单位或个人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是在节约用水的新工艺、新技术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性成果,对全省节约用水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并能取得重大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均可申报节约用水特殊贡献奖。

  第十三条 每届节约用水奖评选的具体量化指标在当届评选前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省人事厅联合下发。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省人事厅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机构为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省长或受分管副省长委托的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省人事厅、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人事厅、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七条 每届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评审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和省人事厅代省政府进行部署。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节水办(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人事局和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申报、推荐工作。

  第十九条 负责申报、推荐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评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标准,对其受理范围内申报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填写《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后报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先进个人的领导干部需经由当地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二十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申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抽查并向领导小组提出初评名单。

  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将拟表彰名单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召开全体会议,审议、确定获奖名单,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获得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进行表彰,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过新闻媒体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的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获得奖励的单位,在水量分配上予以优先考虑;在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建设节约用水或污水处理工程上,给予政策和资金倾斜。

  第二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优先参加各类相关学习、培训、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奖励经费在省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七章 评奖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全省节约用水奖的评选表彰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与评审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不徇私情。对违反纪律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要实事求是,事迹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当次及下次的申报和参评资格。

  第三十条 对已经获奖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撤销奖励,追回奖牌、奖金和证书,取消其因获奖得到的其他待遇,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取消其下两届申报奖励资格。

  第三十一条 获奖集体在获奖后的两年内,如发生严重违背先进集体各项标准的行为、超标排污、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造成大量水资源浪费事件的,视情节对获奖单位分别给与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其节约用水先进单位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发生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情况,可由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收取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收取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实施义务教育步伐,提高教育质量,优化投资环境,更好地解决零星住宅建设与学校安置新迁户子女入学困难的矛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育发展和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星住宅,系指住宅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不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群和单体住宅。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郊区范围内建设零星住宅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建设零星住宅的单位,应当按照住宅施工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28元。今后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调整,由市教育局、市建委、市物价局商定。

  第五条 下列零星住宅建设,经市教育部门核准后,免缴教育设施配套费:

  (一)有自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生活区内兴建的零星住宅;

  (二)省、市机关,部队,中、小学建设的住宅;

  (三)兴建解决住房特别困难户的住房、职工经济房以及民政部门为解决优抚对象、残疾人兴建的零星住宅;

  (四)外商独资兴建的零星住宅。

  第六条 城区零星住宅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执照前,必须到市建委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地点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郊区城建、规划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批准建设的零星住宅,其教育设施配套费的收费地点,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征收的教育设施配套费,由市教育部门按零星住宅建设地点返还所在区教育部门,用于中、小学校增容及改善办学条件。该项资金必须定向使用,专款专用,并在指定银行专项储存,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教育部门对已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受新迁户子女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学生,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教育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收取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6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工作计划,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省散装水泥工作,并对地、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械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协调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开展散装水泥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未按标准设计的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没有按标准同步建成散装水泥发放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生
产。
散装水泥设施改造项目,各级技术改造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自本办法实施六个月后,不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的四级以上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施工。
第八条 有条件的城市,在市区一定范围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当地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和购买者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交纳;
(二)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
(三)购买者众水泥生产企业购买散装水泥和水泥熟料,按每吨5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其中水泥生产企业自留60%,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四)购买者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交纳。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制定散装水泥价格时,必须扣除包装成本。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交纳的专项资金(含向购买者代收的专项资金,下同),由地方税务局分级代收:
(一)省、部属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地、市属企业,由地、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三)县(市)属和县(市)以下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地方税务局代收的专项资金,解缴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无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下同)开设的财政专户。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应交纳的专项资金,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铁路等部门代收,解缴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资金,20%上解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及购买者不交或少交专项资金,税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交;欠交部分从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项资金属财政性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范围,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含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下同)的养路费和专用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门核定适当减收。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有关路段,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按其当年散装水泥销售量,由收取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专项资金中按每吨2元的标准给予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购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由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