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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0:5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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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国税函[2002]585号

发文日期 2002-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开通厦门卷烟免税出口口岸的函》(厦府函[2002]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上海出口免税卷烟报关口岸的请示》(沪国税进[2002]21号),要求增加厦门、上海的部分出口口岸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为进一步支持国产卷烟出口,同时继续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增列上海海关所属外港海关(即上海外高桥港口办事处)、厦门海关所属海沧办事处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同时准予对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供应给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上海海关”验讫章的出口卷烟,予以免税核销。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做好烟类产品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一、税目、税率
─────────────────┬─────────────────
税 目 │ 税 率
─────────────────┼─────────────────
1.卷烟 │
甲级卷烟 │ 60%
乙级卷烟 │ 60%
丙级卷烟 │ 56%
丁级卷烟 │ 50%
戊级卷烟 │ 32%
─────────────────┼─────────────────
2.雪茄烟 │ 47%
─────────────────┼─────────────────
3.烟丝 │ 35%
─────────────────┴─────────────────
二、征收范围
(一)凡是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论使用何种辅料,均属于烟类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卷烟的征收范围,包括普通卷烟和雪茄型卷烟。
普通卷烟,是指以烤烟为原料或者以烤烟和晾晒烟为原料,用白色盘纸卷制的烟制品。
雪茄型卷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棕色盘纸、涂布纸或烟草薄片卷制的烟制品。
(三)雪茄烟的征收范围,包括全叶卷雪茄烟和半叶卷雪茄烟。
全叶卷雪茄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烟叶作为烟支的内外包皮卷制的烟制品。
半叶卷雪茄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烟叶作为烟支外包皮,用卷烟纸或烟草薄片作为烟支内包皮卷制的烟制品。
(四)烟丝,是指将烟叶制成丝状、粒状、片状、末状或其他形状,包括斗烟、莫合烟等不经过卷制即可供销售吸用的烟制品。
(五)对以烟叶为原料掺用药物生产的烟类产品,应分别按卷烟、雪茄烟或烟丝征税。
三、卷烟的征税等级
(一)卷烟的分级计税标准规定如下: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出厂价格在1200元以上(包括1200元)的,按照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680元以上(包括680元),不到1200元的,按照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430元以上(包括430元),不到680元的,按照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280元以上(包括280元),不到430元的,按照丁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不到280元的,按照戊级卷烟税率征税;
卷烟出厂价格,系指由烟类产品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的出厂价格。
卷烟分级计税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确定。
(二)对过滤嘴卷烟,以出厂价格减去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滤嘴成本扣除定额后的余额,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三)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白板纸硬质听、盒或条包装的卷烟和使用玻璃纸包装的卷烟,以出厂价格减去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四)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它原因提高出厂价格后,应按照新的出厂价格依上述规定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五)烟厂委托加工的卷烟,视同本企业自制的产品,按规定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烟厂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卷烟,一律按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六)残次品卷烟,应按照同牌号同规格正品烟的征税等级确定适用税率。
(七)下列卷烟,不分等级一律按照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1.进口的卷烟;
2.白包卷烟;
3.手工卷烟;
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以下简称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
5.未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
四、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包括工业企业自销,下同)的烟类产品,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外,均应按照销售收入或者销售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烟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包括从购货方取得价外补贴收入。
(二)纳税人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售价销售的卷烟和雪茄烟,或者以高于出厂价格的售价自销的而又应征收营业税的卷烟和雪茄烟,应当按照出厂价格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但纳税人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售价销售的残次品卷烟和雪茄烟,以及经省级以上烟草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卷烟和雪茄烟,可以按照销售收入或销售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三)对于过滤嘴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规定的滤嘴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过滤嘴卷烟的滤嘴成本扣除定额为:
二十毫米以下醋酸纤维嘴九十五元;
二十毫米以上(包括二十毫米),不到二十五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二十五元;
二十五毫米以上(包括二十五毫米),不到三十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五十元;
三十毫米以上(包括三十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七十五元;
纸嘴六十元。
对予以扣除的自制或委托加工的过滤嘴,应根据扣除的金额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率征收产品税。
(四)对于使用白板纸硬质盒、条包装的甲、乙级精装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白板纸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卷烟白板纸包装物成本扣除定额为:
十支以上盒装卷烟,条包装55元,盒包装160元;
十支以下(包括十支)盒装卷烟,条包装100元,盒包装270元;
使用玻璃纸盒、条包装的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玻璃纸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卷烟玻璃纸包装物成本扣除定额为:
十支以上盒装卷烟,条包装16元,盒包装(包括金拉线)34元;
十支以下(包括十支)盒装卷烟,条包装26元,盒包装(包括金拉线)40元。
(五)对于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条包装的卷烟,应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包装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对于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或单支包装的雪茄烟和使用白板纸、玻璃纸包装的雪茄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包装物实际成本和白板纸、玻璃纸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准予扣除的上述包装物成本,系指硬质听、盒、条包装物本身的自制成本或购进金额(包括硬质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大宗市内运输费),不包括听、盒、条包装附带的其他材料,如内衬纸、封签、听或条包装的商标纸等,也不包
括包装费用,包装利润、包装物的保管费用。
(六)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如果是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当按照所扣除的金额,依包装物的适用税率征收产品税。
(七)对下列卷烟和雪茄烟,一律按照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征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1.白包卷烟、白包雪茄烟;
2.手工卷烟;
3.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和雪茄烟;
4.未经烟类产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
(八)烟厂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视同本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确定计税依据计算纳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按照受托企业同类型产品的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计算纳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没有同类型产品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
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九)进品的烟类产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五、用于非生产等其他用途的烟类产品
纳税人将自产的烟类产品用于下述方面,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视为产品销售,按规定征收产品税:
(一)用于本企业的非生产项目,如馈赠、招待、职工福利、奖励等;
(二)用于换取原料或其他物资,支付代销手续费或者销售回扣,以及在销售数量外另付给购货方或中间人作为奖励或报酬,等等。
六、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它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纳税人将自产的烟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七、纳税地点
(一)烟厂销售的烟类产品,包括到外地自销或委托外地代销的烟类产品,应在烟厂所在地纳税。
(二)除烟厂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一律在受托企业所在地纳税。应纳税款由受托企业代收代缴。
八、减税免税
(一)烟厂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出口的烟类产品,免征产品税;烟厂销售给经营出口单位的烟类产品应照章纳税,由经营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向本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
(二)科研单位为了进行烟草科学研究自制和委托加工的不供销售的烟类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限量免税照顾。
(三)烟类产品的以税还贷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除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以外,对卷烟的减税、免税,以及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雪茄烟和烟丝的减税、免税,必须报财政部批准。
个别企业生产的雪茄烟和烟丝,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五)对以下烟类产品,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1.销售给经营出口单位的烟类产品(不包括财政部特案批准减、免税的烟类产品);
2.白包卷烟、白包雪茄烟;
3.手工卷烟;
4.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和雪茄烟;
5.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
九、稽征管理和违章处理
(一)从事烟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其纳税登记、申报纳税、报交税款方式、违章处理等,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税务机关对生产卷烟的单位,应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经营特点派驻厂组或专职专管员驻厂办理征收工作。
(三)卷烟厂一般应按日计算纳税;规模小,税额较少的,也可以每三日或五日缴纳一次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四)生产烟类产品的纳税人,必须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包括生产数量、产品品种、原料品种、销售价格、原料消耗、包装等)、库存、销售、财务核算以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和报表。税务机关应负责为其保密。



1986年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和一名内科医生、一名针灸医生及一名翻译组成的医疗小组赴中非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和医疗小组(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医疗组的任务是为总统、政府部长和其他高级官员及家属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现在是姆拜基医院和总统府诊疗所,班吉友谊医院建成后,中国医疗队将分成二组,一组由六人组成(内科一名、外科一名、妇产科一名、麻醉科一名、眼科一名和翻译一名),继续留在姆拜基医院工作,另一组七人将加入友谊医院。
  总统府诊疗所扩建后的人员增加问题及友谊医院建成后的人员组成问题留待以后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器械及设备,由中非方根据可能提供。中方每年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医疗队所在地;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的旅费,在中非期间的工资、办公费、床上用品费等;在中非方制定一九八七年预算之前,中方负担医疗队自到达之日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期间的费用。
  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以及看门人的工资)、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及司机的工资等)。
  中非方负责将必要费用纳入其年度计划,以履行其上述义务。上述款项将存入中央金库账户。中非方承担的上述义务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供中国医疗队所用的财物和提供的服务,中非政府同意免收一切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中非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中非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议定书将继续生效至该议定书项下医疗队回国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       计划、统计和国际合作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部  长
       钮 轩             居伊·达尔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