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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4:1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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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证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导游证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7日 旅管理发[1999]136号)

  一、为规范和加强导游证管理,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导游证(含临时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领取的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
  三、导游证由国家旅游局规定样式规格(附件一)并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旅游行政部门")颁发。
  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代为颁发导游证。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委托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代为颁发导游证的,应当在作出委托决定的同时书面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四、导游证正面设置中英文对照的"导游证(CHINA TOUR GUIDE)"、导游证编号、导游等级等项目,并在中部贴持证人近期免冠2寸正面照片,背面设置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号码、语种、服务旅行社、发证机关(钢印、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三年等项目。
  临时导游证正面用不易为公众看出的字体写有"临时"二字,无导游等级和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号码,背面增设工作单位项目,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其余同导游证。
  五、导游证与临时导游证分别编号。
  导游证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D"和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D"表示导游;8位阿拉伯数字中,第一、二位为导游所在省级行政区的标准代码,后6位由发证机关按先后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第三、四位为各地市的地区代码;字母和数字之间用"-"连接。
  临时导游证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L"和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L'表示临时导游,其余同导游证编号。
  六、申请领取导游证,必须依照《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的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具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旅行社(含导游公司,下同)可代申请人统一办理导游证申领手续。
  领取导游证,须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部门或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交验);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公司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二)。
  发证机关经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材料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员颁发导游证;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当面通知申办人或书面通知申办人;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办人进行补充、修改。
  七、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必须是具有实际需要的特定语言能力的人员,并不具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领取临时导游证,须持以下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由旅行社出具的临时导游证申请书;
  (二)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三)证明申请人员具备特定语言能力的材料。
  发证机关经审核,对符合颁发临时导游证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不符合条件的,当面通知申办人。
  八、导游证有效期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持证人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即将到期的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到期换发"),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旅行社需再次聘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办临时导游证。
  九、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内变换服务旅行社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持原旅行社同意调出或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原旅行社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与新聘用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需注明"变更换发"),向新聘用旅行社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在有效期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需持原导游证和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需注明"变更换发"),向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十、导游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旅行社,由旅行社持遗失导游证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到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由发证机关将遗失导游证的号码、持证人、发证机关和日期等在《中国旅游报》或所在地一家省级日报上刊登遗失和作废声明,然后由持证人或其所服务的旅行社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遗失补发"),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在申请补发导游证期间,申请人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证损坏,持证人应当持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损坏换发"),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十一、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换发和补发导游证,导游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换发导游证,使用原导游证号码;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发导游证,原导游证编号作废,由发证机关重新编号。
  十二、持证人应当接受旅游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按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导游证和提交有关材料。
  旅游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导游持证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导游人员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十三、持证人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和暂扣、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等处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扣留、销毁、吊销导游证。
  十四、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的导游证管理,由各省级旅游行政部门依据本地区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作出规定,但其导游证只能在本景点景区内使用,其样式规格必须与本办法规定的导游证样式规格有明显区别。
  十五、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88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和1989年12月11日发出的《关于颁发和管理导游员证书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关于导游证样式规格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附件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样式。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水价管理,维护供(排)水经营者和受益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通过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五条 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单个工程逐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供水价格和非农业供水价格。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产、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和非农业排水价格。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影响农业生产的涝(渍)水。非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除农业排水以外的城市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等。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等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应计入供(排)水生产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凡有财政支付补贴和维护费用的部分,在水价核定中应予扣除。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 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排)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非农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排水价格,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农业排涝(渍)价格,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单独核定,排水水费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0.8%核定。不结合用水的,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发电用水交纳水资源费的,其价格应按上述规定加上水资源费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枢纽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60%~80%核定。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各级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给予供水经营者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利用水库和由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进行水产品养殖并能保证最低养殖水位的,按农业用水政策和养殖产值的一定比例核定养殖水价。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以及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可实行丰枯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

(五)有利于农业抗灾用水,有利于消除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 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有效排、灌区收取。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按实收水费3%~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政府行政部门(含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供水受益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县乡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供(排)水受益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

供(排)水受益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供(排)水受益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排)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排)水。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随同水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库区移民扶助金按政府性基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和其他排水的收费,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同时废止。




社会保险统计如何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

广饶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崔庭玉 王国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提出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的“减压阀”和“缓震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统计(以下简称社保统计)如何适应形势需要,如何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是当前各级社保统计工作者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县级社保统计工作要为保障事业服务,应注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社保统计数据力求“实事、求是”
社保统计数据是反映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情况的“睛雨表”和“指示仪”,社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生命线”。社保统计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首要任务是力求社保统计数据“实事、求是”。
(一)夯实基层社保统计工作基础
社保统计数据是当期社会保障能力的体现,也是制定下一步保障政策的有力依据,所以社保统计工作应该是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从县这一级来看,首先应建立健全县社保统计体系。各基层参保单位必须选好配强社保统计力量,形成以县级社保统计机构为中心,上联上级社保统计机构,下联各基层参保单位的功能完善、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统计体系。其次是不断提高社保统计人员素质。基层社保统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钻研新的统计理论,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和技术培训,并进行严格考核,逐步使从事社保统计工作的基层人员既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理论水平,又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技能。
(二)严格数据审核把关程序
实行严格的数据审核把关制度,是在社保数据统计的各个环节设置必要的数据质量保护屏障,避免数据不实,杜绝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一是对增减幅度异常的指标数据,在要求基层参保单位作出书面说明的同时,还须有重点地抽查验证。二是所有专业人员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看待提高数据质量的重要性、严肃性,从平衡关系、逻辑关系、对比关系、衔接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科学评估,确保社保统计数据质量。三是实行严格的数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对哪级出现的问题追究哪级的责任,对哪个险种出现的问题追究哪个险种责任人的责任。
(三)推进社会保险依法统计进程
社保依法统计是社保统计成熟的标志,唯有实行社保依法统计才能保障良好的社保统计工作秩序,才能以真实可靠的社保统计数据更好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要坚持抓“制度建设”。例如我县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广饶县社保统计管理规定》、《广饶县社保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3个规范性文件,建立了县级统计工作规范性文件体系,为加强全县社保统计管理提供了依据。二要坚持抓普法。持续深入地开展社会保险统计知识培训、讲座、竞赛等多种形式的统计普法宣传活动,营造依法进行社保统计的良好社会氛围。三要坚持抓执法。既要敢于执法,有力遏制社保统计违法行为;也要善于执法,不断充实执法力量,不断提高社保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意识和执法监督能力,促使社保统计工作健康运行。
二、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改革力求“适时、适需”
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既关系到社保统计数据质量,又决定着社保统计工作效率,对其进行合理配置是十分重要的。县级社保统计机构在承担上级社保统计部门调查任务的同时,还承载着来自各乡镇和同级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的多元需求。同时,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又是一个日新月异的过程,与之相适应,统计方法改革应该常抓不懈。因此,县级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改革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适时、适需调整社保调查内容
立足县域社保统计特点,一是在执行国家社保统计制度和社保统计方法的同时,从实际出发,对社保统计指标体系进行整合,完善反映用工规模和水平的指标,充实反映社保质量和效益的指标,新增反映社会稳定的指标,积极尝试建立一套统计指标不多、组合功能较强、易于操作、能“快、精、准”反映社保状况的县域社保主要指标体系,以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社保发展模式的变化与特点,增强社保统计工作为本级政府服务的功能。二是追踪政府的宏观决策,积极开辟社保统计调查新领域,及时、全面地为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提供服务,为本级部门的重大工作提供服务。例如除完成好上级部门统计指标以外,编制既满足政府劳动保障宏观调控的需要,又为本部门当前重大工作提供高效服务的统计指标体系。三是积极研究尝试开展涵盖社保、就业等多领域的调查,监测和评价统计指标体系。
(二)适时、适需调整社保调查频率
首先要遵循统计调查原则,凡一次性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经常性调查,凡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算能够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凡年度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半年调查。其次,积极应对市场经济大环境下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不同的调查内容,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调查频率,提高快速反映能力,以灵活多变的调查方法,跟踪观察复杂多变的统计对象,以满足多层次、多部门、多目标的统计信息需求。
(三)适时、适需调整调查手段
随着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给统计调查手段提供了许多科学有效的方法和便利,社保统计在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进行信息管理的同时,应积极研究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进行高效准确的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
三、社保统计服务力求“全面、高效”
社保统计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就是要为党委、政府制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决策服务,为社会公众选择理性行为提供科学、准确、及时、有效的社保信息咨询服务。
(一)强化对社保形势的监测
监督职能是社保统计数据准确反映保障事业发展状况的根本保证。首先是要坚持下基层调查研究制度。社保统计专业人员要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深入相关部门、企业调研,掌握真实情况,取得第一手资料,做到对每个基层单位的情况了如指掌,保证基层数据质量。其次是加强对社保形势的监测和分析判断,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研究,密切关注重点指标的变化情况,善于发现社保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关注社保事件对社会保障事业的影响,正确判断和把握形势。我县社保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完善各险种月度形势报告制度、季度社保形势分析评估制度,不断提高对社保形势的监测预警水平,促使社会保障事业稳步发展。
(二)提高决策咨询服务质量
咨询功能是指利用已掌握的统计信息资源,深入开展分析和专题研究,为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可供选择的咨询建议和对策方案。县级社保统计要提高决策咨询服务水平,重点是加强统计分析,做好决策咨询研究工作。统计分析要由过去简单的就数论数,数字文字化,转到对数字背后的深层关系进行分析,对数字背后的社会保障发展规律进行探讨,大大丰富社保统计工作内容,提高社保统计产品(统计报表、统计分析、统计调研报告等)的质量。我县社保统计机构通过实行重点课题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定期评估制度、热点问题及时追踪制度等等,统计分析质量持续提高,诸多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进入县政府决策。
(三)创新信息服务载体
信息服务是社保统计的基本职能,为公众选择理性行为提供科学、准确、及时、有效的社保统计信息服务是社保统计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重要体现。因此县级社保统计信息服务必须正确把握好为上级业务部门,为县委和县政府,为基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方向,针对不同对象,确立不同的服务重点,适应各方面需要,不断创新服务载体,拓展社保统计信息服务的领域与空间。通过统计报刊、统计网站,相互交流社保统计工作经验。实践证明,通过依托并不断创新这些服务载体,拉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党委政府领导之间的距离,拉近了社保统计与基层单位及社会公众之间的距离,拉近了区域社保统计工作之间的距离,社保统计工作的地位亦相应攀升,社保统计工作的环境亦相应趋暖,社保统计工作的天地亦越走越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