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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0 06:3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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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卫生整洁及环境质量,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候车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广场、集会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五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如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提供在世界无烟日—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八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按《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6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6〕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198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首次明确了海事法院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决定,先后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设立了10个专门审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不服其辖区内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并对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审判工作。至此,我国成为世界上建立专门海事司法机构最多的国家。

  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遵循海事审判规律,不断完善海事诉讼制度,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专门审判职能,依法公正审理了大量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为经贸和航运事业的发展提供了优质的司法保障,为建立规范的海事审判制度、完善海事立法以及海事法律的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目前,海事司法已成为中国司法的对外窗口,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增强。

  进入21世纪,海事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不断推动世界格局的变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对外经贸和航运发展势头更加强劲,国际航运中心和区域航运中心建设方兴未艾,海运经济和海洋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将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这一领域的司法保障需求日益凸显。随着经贸航运事业的迅速发展,海事海商纠纷不断增加,海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海事审判任务越来越重,面临的考验也越来越严峻,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势在必行。

一、海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指导原则

  1.今后五年海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遵循海事审判工作规律,健全和完善海事审判制度,规范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努力实现法官职业化,全面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经贸和航运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奋斗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2.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既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努力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的海事审判工作发展思路,又要坚持对外开放,充分借鉴国际通行的海事司法制度,保持开阔的国际视野,公正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秩序。

  3.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要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不断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海事审判制度;二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发挥海事法院的优势,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干扰,公正审理各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四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把海事审判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进行谋划;五要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理念,提高在新形势下加强党对海事审判工作领导重大意义的认识,保持海事审判队伍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本色,开创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二、健全和完善海事审判制度,充分发挥专门审判职能作用

  4.进一步理顺海事司法行政体制,根据海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努力优化人、财、物等审判资源配备机制。逐步统一海事法院现有的管理模式和财政体制,为今后海事法院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5.进一步完善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制度。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制度是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基础。海事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地方人民法院不得通过改变案由排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这一法律制度落到实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受理案件的,坚决予以纠正并通报。

  适时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域设置的优势,充分利用专业特长,积极支持环保公益诉讼,有选择性地管辖一批此类案件。当前,要重点管辖陆源污染渤海水域案件和陆源污染长江水域的案件。同时,要进一步研究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逐步理顺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

  6.进一步加强海事海商二审案件的审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海事审判的力量,加大海事审判的力度,切实履行上诉审法院的职责,准确把握裁判尺度,保证海事审判质量。

  7.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监督制度。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归口审理海事海商管辖案件以及海事审判监督案件,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改革海事审判监督制度,制定海事海商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以及审理程序,案件再审前可实行听证制度,必要时可实行5人合议制。

  8.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类型,相对固定合议庭,提高法官的专业化水平。

  9.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制定陪审员的适用范围、选任等规定,逐步建立海事海商案件专家陪审员制度。

  10.进一步完善海事执行制度。规范诉讼前、诉讼中及执行阶段的扣押和拍卖船舶等强制措施,维护司法权威。

三、坚持科学的审判理念,公开、公正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11.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海事海商案件的立案、开庭、裁判结果依法应当公开的均要公开。所有生效的涉外海事海商判决书要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以及各法院的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在三年内实现全部生效裁判文书对外公布。

  12.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诉讼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海事诉讼活动中,在不影响第三方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案,诉讼程序可以简化。

  13.认真落实便民诉讼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安排诉讼活动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注重调解工作,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提高调解结案率。

  14.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审判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准确地做出解释和裁决。海事海商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判决书参考样式制作。

四、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15.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对目前海事审判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就海上保险、无单放货、沿海内河运输、货运代理、油污损害赔偿、船舶碰撞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等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

  16.加强审判业务指导,提高审判水平。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应及时研究海事审判中的有关问题,总结两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经验,确保本辖区内审结的所有案件符合司法统一的要求。

  17.加强案件评查工作。建立海事海商案件评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不定期地进行案件评查,并适时组织海事法院之间、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评查,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审判质量的不断提高。

  18.加强审判业务交流。通过定期举办审判业务研讨会等方式,对海事审判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和总结,以统一认识,提高司法能力,同时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奠定基础。

  19.加强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挑选部分典型案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选编,定期编辑下发。从2007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将每年编辑一到两期案例选编,指导海事审判工作。

五、规范诉讼活动,确保程序公正

  20.规范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海事诉讼指引制度、风险提示制度、案件审理排期制度、延长审限理由告知等制度,避免当事人告状无门或者违规立案情况的发生;进一步规范庭审活动,强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证据交换等程序;进一步规范海事执行活动,公开执行的所有环节,做到依法规范执行、廉洁文明执行。

  21.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海事海商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海事海商案件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诉讼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

  22.加强派出法庭规范化建设。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工作纳入到人民法庭的管理范畴,解决建设和经费保障等问题。要根据海事审判的需要,规范派出法庭的设置,加强派出法庭的人员管理,统一工作守则,严格审判流程,确保案件质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各项工作进行抽查,指导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解决派出法庭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23.严格规范海事诉讼收费标准。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公开所有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要加强在立案、诉前和诉讼中扣押、拍卖船舶以及执行等收费环节的监管,避免滥收费现象的发生。实践中需要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使海事诉讼收费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六、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24.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和审判组织运作管理,严格责任制,做到权责分明。完善海事司法各主要环节的运作机制,提高海事法院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使整个审判活动更加科学规范,更加简捷经济,更加实际有效。

  25.加强信息技术的运用,提高审判工作的科技含量。逐步推广庭审记录数字化,用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庭审全过程,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建立诉讼档案电子数据库,对建院以来已结案的裁判文书,进行电子数据处理,方便保存和查阅。

  26.加强审判信息沟通工作,保证各海事法院之间、海事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审判信息的畅通。对有关海事法院扣押、拍卖外籍船舶以及重大案件的审判信息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备案。

  27.加强对外宣传工作。各海事法院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对外发布重大的工作部署和重要举措、各类大案要案及社会关注案件的审判情况,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要充分利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宣传海事审判工作,不断增强海事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海事审判的影响力。

七、加强队伍建设,率先实现法官职业化

  28.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持“八荣八耻”,坚定理想信念。

  29.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海事法官司法水平。海事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熟悉航海技术知识;不仅要精通海事海商法律,还要精通普通的民商法。要不断提高法官驾驭庭审、司法调解、运用法律和裁判文书说理的能力,大力培养懂法律、懂经贸、懂航运、懂外语的专家型职业法官。

  30.加强海事法官的职业培训。最高人民法院每年负责组织一到两次海事法官的培训,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也要定期组织海事法官的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年轻海事法官到有关实务部门学习、民商事法律基础培训、专业技能培训三个方面,不断实现知识更新。

  31.建立科学的海事法官队伍管理模式。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行使海事法官的干部管理监督职责,制定海事法官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为开拓海事法官的视野,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选派海事法院的法官到地方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进行交流。要加强海事法院领导班子建设,选好配强“一把手”对海事法院的领导干部要纳入普通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序列中进行培养、晋升和交流使用,促进海事法院的健康发展。

八、加强合作与交流,扩大国际影响力

  32.组织海事法官参加中国代表团参与有关国际海事公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海事司法的经验和做法,提高我国海事立法和司法水平。

  33.选派优秀法官到海事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进行培训和访问,拓宽法官的国际视野。培训的方式可采用到外国知名大学进行定期培训,也可把国际上知名的海事法律专家和海事法官请进来,组织法官在国内集中培训。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帮助法官及时掌握国际航运市场的发展动态,了解国际海事法律的最新发展动向。

  34.举办国际海事司法论坛,了解各国海事司法动态和信息,同时向世界介绍中国的海事司法制度、扩大我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

九、加强领导,促进海事审判工作的全面可持续发展。

  35.实现海事审判工作全面发展,领导是关键。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海事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把海事审判的发展列为重要工作内容,对所属海事法院的基本建设、队伍建设以及海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海事法院应当将各项工作的情况包括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自觉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要站在战略的高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努力探索海事审判发展的新思路,开创海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2006年11月9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6)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实施,我部对现行《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81年3月26日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质量,促进卫生标准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卫生标准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是指为实施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卫生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研究与实践的基础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事项制定的各类技术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标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卫生标准制修订;
(三)卫生标准复审;
(四)卫生标准解释;
(五)其他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事项应制定卫生标准:
(一) 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卫生防护用品,其他各种与健康相关或含有毒有害因素产品的卫生及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产品生产、包装、贮存、运输、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要求;
(二) 职业活动、职业病防治的卫生技术要求;
(三) 生活环境、工作场所、学校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技术要求;
(四) 卫生与健康评价的技术规程与方法;
(五) 卫生信息技术要求;
(六) 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七) 与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安全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八) 与血液的采集、制备、临床应用过程及与血液安全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九) 与保证卫生技术要求相配套的检测检验方法和评价方法;
(十) 其他与保护国民健康相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第五条 卫生标准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原则上,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卫生标准;对局部地区适用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第六条 卫生标准按实施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卫生标准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部设立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作为卫生部领导下的卫生标准技术管理和咨询组织。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由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和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组成。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作为全国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负责组织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会同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负责相关专业领域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协助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审查、卫生标准制修订、重大理论问题研究、卫生标准宣传贯彻等工作。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依据《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第九条 卫生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和卫生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条 审定发布的卫生标准属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依据。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卫生标准工作。

第二章 卫生标准规划与计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部组织制定卫生标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列入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的内容
(一) 规划(计划)的背景(包括上一规划(计划)期任务完成
情况;当前卫生标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对卫生标准的要求等);
(二) 规划(计划)的指导思想;
(三) 规划(计划)的主要目标、内容和要求;
(四) 保障措施;
(五) 其他重要事宜。
第十四条 规划(计划)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卫生政策和方针;
(三) 适应疾病预防控制、诊疗和卫生监督的需要;
(四)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五)优先安排卫生工作急需的标准及修订项目;
(六)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七)标准项目与相应检验方法宜同步安排。
第十五条 规划(计划)的具体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卫生标准名称;
(二) 卫生标准制修订的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 标准类别;
(四) 标准性质及层级;
(五) 制修订进度;
(六)主要起草单位;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修订卫生标准的立项建议,并根据标准性质、层级填写相应标准项目建议书,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卫生部关于编制规划(计划)的原则与要求,对本专业的标准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制定本专业卫生标准规划(计划),填写《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报请相关业务司局审核,并根据相关业务司局意见修改后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对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的规划(计划)进行审查,对《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进行汇总,提出卫生标准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卫生部,由卫生政策法规司征求相关业务司局意见后提交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由卫生部批准下达,并向社会公告。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每年6月30日前分别向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上报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并填写《卫生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经相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提交卫生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批准。


第三章 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的确定采用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落实。
鼓励科研与教育等事业单位、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企业或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与卫生标准的起草工作。
提倡由不同单位组成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协助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标准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的要求起草标准。
第二十二条起草标准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主要包括:
(一) 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参与协作单位、简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的工作等;
(二) 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标准的关系;
(三) 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 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 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强制性技术内容应说明强制理由;
(六) 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七) 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八) 根据需要提出实施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教育单位、企业和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家个人以及监督执法机构等各方面的意见。
征求意见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标准起草单位收集的反馈意见不得少于10份。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时,需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所提意见不采纳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如根据反馈意见对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应在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

第四章 卫生标准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稿)》,连同相关材料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送审标准进行审查。
审查重点:送审标准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的衔接情况;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标准的分类分级和采标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审查根据需要选用会审或函审方式。做出评审决定时,须有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一) 会审
会议审查是主要的标准审查方式。强制性卫生标准应进行会审;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时,也应进行会审。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5日将有关资料提交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人员。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就会审情况制作会议纪要。
(二)函审
函审应是有限使用的审查方式,适用于涉及面小,意见比较一致或者修订内容比较简单的标准。
函审时,应将函审通知、送审资料及《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送交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人员。函审周期不超过30日,逾期未复函者,视为无异议。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函审情况填写《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并附经审查人填写并签字的《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填写《标准审查报告签署单》和《标准申报单》,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修改要求。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五章 卫生标准的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标准审查通过后30日内向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的《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编制说明》。对有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的强制性卫生标准,应附报《强制性标准通报表》(中英文)及卫生标准的英文摘要。
第三十二条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会议审查意见对标准的技术内容、编写格式等在30日内进行全面复核后,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标准报批材料应包括《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编制说明》、会议审查纪要或函审结论表等文件,应同时提交WORD文档的电子文件,并填写《国家标准报批清单》或《行业标准报批清单》。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协调性、规范性、格式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在收到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报送的送审材料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存在问题的,提出修改意见并退回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
对符合要求的标准,填写《卫生标准审核单》上报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重大卫生标准由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通过一定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或相关方面意见。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履行报批程序时,应会签相关业务司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批准发布的标准,由主管部领导签发卫生部通告发布;卫生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批准发布的标准,由主管部领导与其他部门领导共同签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标准,以卫生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函报该委员会。卫生行业标准发布后,应以卫生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函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卫生标准实施后,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标准的复审,提出确认、修改、修订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卫生标准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负责卫生标准的解释,卫生标准的解释与卫生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况者,卫生部进行解释:
(一) 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普遍质疑的;
(二) 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三) 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标准依据的;
(四) 其他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会同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就标准解释提出草案,经政法司审核后拟文报部领导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等有关单位应健全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四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依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参照本办法。
地方卫生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1981年3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