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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9 18: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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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9-22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传染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突发疫情处理专项储备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的检查、监测。
工商、教育、公安、司法、畜牧、林业、水务、新闻等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铁路、民航、部队、厂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的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卫生、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开展全民性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市区、城镇、农村应当按照各自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厕所和排放污水、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二次供水、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监测。
集中供水单位必须配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设备进行净化、消毒、检验,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工程的水源选址、水源保护、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结核病、病毒性肝炎实行归口管理。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责任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管理,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病毒性肝炎患者、携带病毒性肝炎病原的孕产妇,应当到市传染病医院或者设立传染病病房的综合医院治疗及分娩,除特殊情况外,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单位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医院传染病门诊与其他病门诊分设;
(三)传染病病人不得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区;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严格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五)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六)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粪便、医用废弃物、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措施和人体防护措施。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应当按有关规定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 血站、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及生物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包括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免疫服务。流动儿童应当办理预防接种卡、证。
小学、托幼机构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照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计划订购,并统一组织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大、中专院校及寄宿制中学的每年入学新生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流动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雇用流动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于开工7日前携带体检结果到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宾馆、饭店、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婚纱摄影、干(湿)洗衣店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执照。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后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拘留所、劳教所、监狱等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立即深入疫区,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防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必须为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
【章名】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疫情报告。
执行职务的疾病控制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责任人要如实上报疫情,不得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 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畜牧兽医部门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章名】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需的检测设备和专用车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保证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疫情控制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针对病情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五)其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与艾滋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三)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性病、艾滋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其他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
【章名】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调查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四)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应当交回所在单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的;
(三)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器械、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器材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等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收治肺结核病和病毒性肝炎患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校拒绝组织入学新生配合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未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卫生措施,招用的流动人员未经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患有传染病而从业和录用其从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出售金三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传染病疫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医疗服务站、私营诊所。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
丙类传染病: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商务部 公安部


商务部、公安部令2006年第8号 公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六年 第 8 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公 安 部 部 长 周永康

二○○六年九月七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工作,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附件《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管理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商务部会同公安部可对《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与公安部共同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国际核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进口、出口核查化学品,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出口核查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有关电子数据和纸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电子数据转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六条 公安部应自收到商务部转送的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口申请,发送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并要求10日内答复。

  在电子数据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应公安部要求提供相关纸面材料。

  第七条 经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答复的出口申请,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确认答复之日起3日内通知商务部。

  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逾期未能答复的,公安部可根据国际惯例、具体产品与进口国别和地区等情况分析提出是否许可出口的建议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第八条 核查化学品样品的出口,数量在100克(含)以下的无需进行国际核查,由商务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并将结果通报公安部。

  第九条 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向我提出国际核查要求的,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送商务部进行确认。

  商务部应对经营者真实性、资质及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用途合理性进行核查。必要时,商务部可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商务部委托核查之日起10日内上报核查结果。商务部应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公安部。

  对于需要核查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实际用途、用量的,公安部可委托地方公安机关核查,地方公安机关应自收到公安部委托核查之日起10日内上报核查结果,公安部应及时通报商务部。

  公安部应在收到商务部、地方公安机关的核查结果后及时通报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核查化学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核查化学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商务部和公安机关核查。

  第十一条 如发现拟进出口的核查化学品有流入非法用途的可能,商务部可撤销已签发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务部和公安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关国际核查结果及经营者违规情况。

  第十三条 核查化学品经营者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商务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经贸部、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附件:
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第一类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1-苯基-2-丙酮(苯丙酮) 2914310000
2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3. 黄樟素(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4. 异黄樟素(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5. 黄樟油 3301299010
26. N-乙酰邻氨基苯酸(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 2924230010
27.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8. 麦角胺 2939620010
29. 麦角酸 2939630010
第二类
30. 苯乙酸 2916340010
31. 醋酸酐(乙酸酐) 2915240000
32.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3.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维修业户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汽车维修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拟定汽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四)组织推广汽车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标准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五)培训考核汽车维修业的质量检验人员,对汽车维修质量实施监督;
(六)监督检查汽车维修行业的经营秩序,纠正和处理违法经营行为;
(七)收集、整理、上报、分析汽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车维修业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维修市场,促进汽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第七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为一类业户。
汽车大修经营范围是:汽车整车大修、各主要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总成修理经营范围是: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前桥转向、后桥驱动、变速传动等主要总成中某一总成的大修。
第八条 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为二类业户。
汽车维护经营范围是:汽车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汽车小修经营范围是:汽车小修和经核定具备生产技术条件的专项维修。
第九条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为三类业户。
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范围是:汽车车身、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散热器和油箱、轮胎、座垫及篷布、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柴油机喷油泵、喷油器的修理调校等专项维修中的某项维修。
摩托车维修经营范围是:摩托车的维修。

第三章 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维修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领取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申请表》报送运管机构审查。
运管机构收到技术合格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其生产设施、设备、人员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实地审查,核定其技术类别和经营范围,签发《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
申请开办汽车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凭《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件按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一类业户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
(二)二类业户由县(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三)三类业户由所在地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变更技术类别、经营范围等事项或歇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汽车维修业户需要临时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申报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维修车辆没有上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原车维修手册或有关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业户,应当建立健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检验人员,其中维修车辆出厂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汽车维修出厂检验员证。
汽车小修、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有经运管机构认定的质量负责人。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应当对所用配件进行检验,不合格的配件不得装车使用。
车辆解体修理的,应当对主要零部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进行探伤检查。
第十七条 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修竣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天或行驶10000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天或行驶10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应当定期进行检测评定,并将检测评定结果作为维修业户年度审验时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经营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报废车辆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维修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发布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费用计算办法》规定计算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采用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维修工时明细表和维修配件明细表。对不按本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客户有权拒绝付款,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按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缴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并接受运管机构实行的年度审检,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