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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26 11: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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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并对相关处罚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第五条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八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

第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
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
第九条 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设区的市以上港航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 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 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渔业生产的船舶、设施、港口、码头,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 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 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损坏的,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查明事故的经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交通警察不履行职责、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处理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