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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4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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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5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为认真做好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根据全国旅游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将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黄金周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自2000年黄金周制度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地、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已经顺利度过了14个黄金周,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促进了相关各行业的发展,人们的旅游消费行为也朝着更为理性化的方向发展。我国旅游黄金周工作逐步迈入了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应该看到,旅游黄金周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消费需求不断扩大而产生的,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随着小康社会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旅游消费需求将进一步高涨,旅游主体大众化将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千方百计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将是一项必须长期认真做好的重要工作。最近,吴仪副总理在充分肯定黄金周旅游工作成绩的同时,再次强调“一定要把黄金周的工作坚持抓好”。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吴仪副总理的这一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黄金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认真做好今年“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
  二、按照“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原则,全面做好黄金周旅游工作
  为做好“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原则,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全面、协调、顺利地进行。
  要早部署,早安排,早落实。黄金周旅游工作涉及很多方面和环节,为确保大流量的游客来得了、游得好、回得去,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各地要尽快启动假日旅游工作机制,结合国庆期间各项活动的安排,统筹研究黄金周旅游工作,要统一部署、广泛发动、集中行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薄弱环节,抓好工作检查和督促落实,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9月20日之前各项准备工作全部就绪。
  要把抓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进一步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责任意识,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采取过硬的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理可能发生的各种公共突发事件,进一步完善防控预案;严防各类疫情在黄金周旅游中的发生或扩散,加强预防、监控、应急和报告制度;落实重点景区、重点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实行旅游高峰时段控制进入或人员分流,严防发生踩踏、挤伤、坠崖等危险;加强对旅游车司机、自驾车旅游者的安全意识教育,加强对车况、路况的检查和维护,不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不得上路行驶。
  要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和规范。各地要围绕全面提升旅游产业素质的目标,在“十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严格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整治、净化旅游市场。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从严整治旅行社恶性削价竞争、发布虚假广告,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大力倡导和推进旅游诚信活动,积极开展旅游诚信经营和诚信服务,坚决抵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治理旅游客运市场秩序,规范城市周边和短线旅游市场,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加强对出境游市场秩序的整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滞留、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的旅游形象和国家形象。
  三、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发展的引导,充分发挥黄金周旅游的综合效应
  目前,旅游者不断成熟,旅游消费更加理性化,对黄金周的休闲安排日趋多样化。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发展的引导,以获得更好的综合效益。
  要加强对旅游“热点”的疏导和分流。根据黄金周旅游已呈现的预热提前、高峰后延的特点,进一步加强旅游信息预告和发布工作,及时推介新的旅游景区景点,倡导多种多样的黄金周休闲方式,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调配出游时间、宽泛选择旅游产品,尽量减缓黄金周集中出游、集中旅游带来的各种压力。
  要加大对各类旅游新产品的推介力度。为有效减缓黄金周旅游对传统旅游景区(点)的压力,更好地发挥旅游业的综合功能,各地要加大对旅游新产品的推介力度,搞好新产品进入市场的规范。要积极推出高山、台地、湿地、湖泊、森林等自然生态旅游产品,多元化的地方文化民俗旅游产品,海滨、高尔夫、滑雪、温泉等专项度假产品,大中城市周边旅游带等大众家庭度假旅游产品,寓教于乐的红色旅游产品,与现代化产业和生活方式相关的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科技旅游、体育旅游、海洋旅游、保健旅游、游艇旅游等新型产品。通过加速旅游产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完善旅游产品体系,进一步发挥黄金周旅游的综合效应。
  要积极引导和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黄金周旅游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引导社会舆论支持和完善旅游黄金周制度。
  四、加强协作配合,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高效运转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黄金周旅游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全面做好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要协调各成员单位在科学分工、细化责任、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部门责任制。各成员单位要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主动配合、积极协作和统筹协调意识,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高效协调运转。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各成员单位,加强对黄金周旅游经济运行情况的宏观调控和信息引导,进一步繁荣黄金周旅游市场和商品市场的供给;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和责任制,对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的防火防盗和防止食物中毒、旅游车船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运行、各类特种容器装备的安全,要经常检查,切实排除安全隐患;结合本地区实际,大力规范和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各种不法行为;协调指导各类旅游景区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加大对景区游览秩序的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景区游客容量等工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十一”黄金周自驾车出游的信息引导和交通疏导,加大预防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工作力度。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并严格履行事故报告制度。各相关行业和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好作风,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十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旅游部门要重点引导旅行社做好出境旅游工作,旅行社如在境外发生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领队要及时向组团社及有关方面报告,有关组团社要立即向所在地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立即向全国假日办报告,以便尽快协调处理。
  五、进一步把握黄金周旅游工作的规律和趋势,不断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的能力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黄金周旅游工作的运行规律和发展趋势,制定、修订本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运作程序和工作、议事规则。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工作职责;要以科学的态度认真指挥、全面统筹黄金周旅游工作。要在假日旅游信息收集、旅游统计预报、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消费引导、旅游市场秩序治理以及区域假日旅游协作等方面,进一步拓宽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要在总结以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全局的能力。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5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十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9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三日



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法规部门: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从1998年开始实施,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综合法律知识、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应当符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直属企业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免试部分科目,并应当在报名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经济、会计、工程或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四)1990年参加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在吉林省进行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试点取得资格证书者和1990年参加司法部、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进行的企(事)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及1992年参加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第六条 考场一般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七条 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培训按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强制培训。
第八条 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工作。考试与培训的收费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鼓励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鼓励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本市一九八六年外贸出口任务,鼓励工(农)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特做如下规定:
一、市计委下达的一九八六年外贸收购、供货计划,仍视同指令性计划。工(农)贸双方要按季衔接计划并签订经济合同,各生产单位应按合同提出的品种、质量要求和交货时间安排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外贸部门要按计划收购。工(农)贸双方必须密切协作,克服困难,保
证完成计划。
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首先要按原渠道由物资部门优先保证供应。国内解决不了必须进口的,由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安排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计委用地方外汇或组织企业用留成外汇解决。
二、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凡属国家统一订价供应原材料的,都应按国家牌价供应出口;属于价格放开、市场调节的商品,原则上要做到内销、外销产品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生产部门不得任意涨价,外贸部门不得任意压价,市物价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
三、为了鼓励生产部门积极提供出口产品,凡完成供货计划的,均给予专项奖励;即提供出口创汇一美元的货源,奖励人民币四分,由地方财政半年拨付一次,年终结算。此项奖励可用于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完不成供货计划的企业,按全年实际交货量结算,每美元扣回人民币一分,年
终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审查上报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审批。
为了鼓励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扩大出口,多创外汇,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由市财政拨付专项奖励基金,具体奖惩办法由市经贸委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继续实行将外汇留成的百分之十二点五分给创汇企业的规定。为了把留成外汇管好用活,充分发挥留成外汇的作用,试行以区、县、局(总公司)为单位的内部调剂办法,用汇企业对调出外汇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调剂外汇最高限价以内给予经济补偿。调剂外汇收入可纳入企业留利
,用于补助出口减利部分。
五、建立出口专项奖励基金,用于扶植出口生产,奖励出口。资金来源除由地方财政给予扶持外,从使用地方贸易留成外汇中征收。凡使用市计委掌握的贸易留成外汇,用汇单位每用汇一美元,要缴纳人民币三角,由银行代收,设专户存储。由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掌握并制定使用办法

六、出口生产企业(指提供出口商品额占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创汇在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的留利水平原则上不应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可向财政或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调节税或所得税。
七、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外,在内销与外销发生矛盾时,要适当挤一点内销保证出口。对出口产品和需燃料、动力和铁路运输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外贸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所需贷款,银行要优先安排。
八、技术引进、利用外资同扩大出口应紧密结合。要尽先安排用于扩大出口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引导外资投向扩大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和效益好、创汇多的合资项目。
九、加强领导,搞好协调。由市计委牵头、市经委、经贸委和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负责贯彻执行鼓励出口政策和制定鼓励出口的措施,解决外贸出口货源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出口计划和外贸收购、供货计划的执行情况。
本规定下达后,市政府京政发〔1985〕119号文件停止执行,本市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