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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0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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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商规发[2003]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

  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发生与蔓延,给各类出口企业开展商务活动和扩大出口增添了许多困难,并成为影响今年我国出口的最主要不确定性因素。为此,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要牢牢把握党中央、国务院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尽最大努力克服“非典”疫情给我国出口带来的不利影响,确保全年外贸出口稳定增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情况沟通,搞好部门协作

  (一)改进完善税贸协作工作联系机制,确保信息准确畅通。要进一步密切税贸双方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相互间的联系,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途径与方式,积极主动沟通外贸出口和退税工作进展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突发性重大情况、要及时通报,抓紧研究处理。

  (二)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分析“非典”疫情对我国企业和产品出口的影响。要采取纸质、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问卷调查,分析评估“非典”疫情对本地区各类企业和产品出口的影响,特别是对重点出口退税企业的影响,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各级税务局,共同研究对策与措施,力求强“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的影响降到最低点。

  (三) 各级税务局要继续大力推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要及时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沟通有关情况,共同努力克服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督促生产企业加快退税单证的收集,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各级国税局要切实加快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速度,以帮助生产企业减少资金占用。

  (五)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提高警惕,密切注意新的骗税动向,严防不法分子借“非典”疫情之机进行骗税活动,对发现的骗税案件或重大骗税线索要及时上报。

  二、用足用好现有出口退税指标,切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 各级商务处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国税局通报反应分地区出口及出口退税需求情况,各级税务局在目前这一特殊时期,更要认真做好出口退税工作,在退税单证齐全、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二)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尽快将国家税务总局已分配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分配、下达给地市级并及时退付给出口企业,不得留滞不用或待时而退。

  (三) 各级国税局要科学合理的使用现有的出口退税计划,优先办理重点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提高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化解因“非典”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采取多种形式,为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环境

  (一)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精神,及时帮助解决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贴息工作。

  (二)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商业银行通报“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的影响,积极争取商业银行的支持,促进出口企业及时取得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

  (三) 各级税务局要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协调,积极配合商业银行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为商业银行查询出口退税企业资信提供方便。

  (四) 建立方便通畅的渠道与途径,提供热情高效的咨询与服务。要耐心听取出口企业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认真解答和宣传国家有关贸易管理和出口退税方面的政策与措施;积极保护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努力帮助各类出口企业克服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五)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团结一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弘扬说贸协作优良传统,努力克服“非典”疫情的不利影响,促进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增长。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的轻工生产的重要原料之一,是国家和省统配物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的上交计划属指令性计划。积极回收和合理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节约能源、加速工、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由于钢材、有色金属供应紧张,部分
单位私自用废金属串换钢材及其它物资;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经销废金属、,高价抢购,倒买倒卖,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废金属回收、上交计划的完成,致使钢厂不能按国家计划进行生产,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废金属回收、上交工作的领导。全省废金属 (在川的冶金重点企业和铁道部所属企业的废钢铁除外)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并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回办)办理日常工作。各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应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中央、省、地、
县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以及社会上废金属的回收、上交、加工、利用工作。
二、全省废金属由物资部门 (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 (主管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公司)负责回收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拨回收和经营废金属。在农村,除个人自有的零散的废钢铁、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物资零部件以及废旧工具、农具允许在集市上出售外,其它
废钢铁不准进入市场贸易。对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器材,只能由各级回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回收专点凭证 (街道和乡以上单位证明)收购。
三、加强对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管理工作。个体户回收废金属须经当地供销部门委托,当地金属回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照。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范围只限于回收当地民间分散零星的非生产性的废金属,不能到厂矿企业收购。个体户回收的废金属必须交当地
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加代购手续费收购。对违反者,将没收其收购物品、罚款,直至吊销收购执照。
对现有收购废金属的个体户,由各级金属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供销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执照,不符合的,停止其收购。
四、加强废金属资源管理。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金属,除按计划批准留用部分外,其余资源都要按回收渠道交回收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川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所属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努力完成所在市、地、州下达的废金

属回收、上交计划,不得在系统内自行调拨使用。废稀贵金属、合金钢、硬质合金和合金材料等是我省重要资源,目前,外流严重,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要加强对这类资源的回收、利用和加工管理工作。对废有色金属中文物的挑选、回收、上交的交接、供应办法,仍按有省有关规定严
格执行。
五、废金属回收、调拨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
六、实行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与钢材、有色金属分配计划挂钩的办法,各地必须按照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签订供货合同,认真组织落实。凡未完成省下达的废钢铁、杂铜、废铝、废铅上交计划的,按比例扣减钢材、铜、铝、铅分配供应指标。其中,省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扣减其
主管部门的分配供应指标;地区扣减地区的分配供应指标;中央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由省报请国家扣减其分配供应指标。对完成上交计划差的单位,还要酌情削减其它统配物资和地方能源供应指标。各钢厂、冶炼厂未经省计经委审查,不得自行扣减欠交单位钢材、有色金属供应指标或终止
供货合同。
七、各钢厂不得自行收购废钢铁,不得擅自接受未完成上交计划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或串换废钢铁,违者,要抵扣国家分配的废钢铁供应指标;准予接受持有省、地回办出具已完成上交计划证明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废有色金属加工应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1985)物16? 焙盼牡墓娑ò炖怼? 八、各地区完成上交计划后的废钢铁和超计划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由地区自行支配。凡超交部门由省回办统一安排的,由省按比例奖励返还钢材和有色金属。
九、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废金属的调运工作。凡列入上交计划的废金属,铁路、长航、交通等部门要及时安排运输。对调运出省的废金属,须凭省回办的签证才能办理承运。
十、新建、扩建的炼钢小电炉,必须按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 (83)冶计字1539号《关于限制建设小容量炼钢电炉的通知》规定办理。凡未经省冶金厅批准开炉的小电炉,除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外,电极、镁砂、富矿、铁合金等冶金炉料一概不予供应。
十一、在确保完成国家和省安排的上交计划的前提下,各地区回收的废钢铁,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由二轻部门和乡镇企业按计划优先挑选利用,并同时把本地区所在企业 (含中央和省直属直供企业)的需要安排好。
十二、加强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废金属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报表。
十三、回收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购政策,严禁任意抬价、压价,严禁收购个人无证交售的生产性器材和公用设施。对认真执行回收政策和揭发检举盗窃国家物资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于违反收购政策的人员,要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触及刑律的,要依
法制裁。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责成计委会同物资、供销、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对本地区废金属回收工作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倒买倒卖、偷盗、高价抢购废金属以及破坏机具设备、公用设施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并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除给
予经济处罚外,并要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经济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五、进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5年5月13日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30号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
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保障群众健康,根据《湖北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汽车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州旅游开发区)的公共厕所管
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市区
居民和市区流动人员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市区公共建筑
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办公楼
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
门。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现行管理范围内公厕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全部水厕、
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重要组

成部分,市公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
规划》,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
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
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用途。
新城区开发必须按照环卫公用设施规划与新城区同步
建设;老城区开发时应按环卫公用设施规划新建或改建公
厕,新建或改建公厕的经费,由开发该地区的单位负责。
其他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七条 市区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
或机械拖运的地段。
第八条 下列市区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设立明
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㈠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㈡车站、码头、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公厕主管
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结束后,市公厕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
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公厕需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应到市城建和
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占路、破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
占用和挖掘道路。
市区公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公厕建
设有关资料按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报市区公厕具体管理
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
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㈠市区现有公厕,按现行管理体制不变,仍由各责任
单位负责管理;
㈡新建公厕依据产权归属进行管理:
1、市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2、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城区和开
发区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3、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商场、影剧院、机场、
车站、居住小区、工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内附设的公厕,
由公厕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4、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
管理。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内部设施,由公厕的产权单位负责
维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
㈢城市公厕建设投资可逐步实行多元化,依据城市环
卫设施规划要求,鼓励社会参与城市公厕的新建或改造,

在保证公厕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与公厕管理
部门签订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可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可按照社会公共产品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要求,对具备条件的公厕逐步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买
断经营,逐步实现城市公厕经营与服务社会化。
第十一条 加强对市区水冲式公厕的管理,积极配置、
采用先进的节水装置,搞好节约用水工作,保证公厕正常
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占用公厕
和损坏公厕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公厕,必
须经市公厕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
则易地还建。
易地还建的公厕必须符合规划,并做到合理布局、方
便群众。
第十三条 由产权单位管理的公厕应安排专人负责清
扫保洁,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公厕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收费公厕应随时冲洗随
脏随扫。各类公厕均应达到“六无”“四净”标准。即:
无烟头纸屑、无苍蝇活蛆、无积尘蛛网、无污垢、无污泥
积水、无臭气;地面净、墙壁净、蹲位间板净、公厕周围
净。
第十四条 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逐步做到规范化、
社会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
位,必须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所需的大型化粪池、粪库,
经二次发酵后方可进行排放和再利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所需设备、场所条件的,一律不得
从事市区公厕粪便的疏掏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经市区公厕行政主管理部门审定达到国
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单
位内部厕所达到相应标准并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后也可对外
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市区
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其规划用地的,由规划主
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粪便
无害化处理条件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造成环境
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厕管理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收费或不按审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环卫部门和公厕产权单位应切实履

行职责,做好公厕卫生保洁工作。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
本办法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公厕清扫保洁工作,公厕卫生
未达到“六无”、“四净”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公厕行
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
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