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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26 08: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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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煤矿字[2005]100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学习研究,认真贯彻执行。

《紧急通知》对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对象、政策界限、执法方式、组织领导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为我们搞好联合执法、打好“五整顿、四关闭”攻坚战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紧急通知》的重要意义,按照文件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在整顿关闭工作中,要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联系与沟通,主动汇报,积极献计献策,促进《紧急通知》的全面贯彻落实。要及时研究解决在贯彻《紧急通知》、实施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重大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7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山西、陕西、新疆、河南、河北、贵州、广东等地相继发生停产整顿煤矿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非法生产造成的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中,8月7日,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大兴煤矿发生的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123名矿工涉难。为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遏制煤矿事故频发多发的势头,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凡属逾期没有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已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已提交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矿井,证照不全矿井,超能力生产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和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没有经过安全生产“三同时”竣工验收而投产的基建和改扩建井等,必须立即停止煤矿生产,认真进行整改。

对应当停产整顿的矿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并分别抄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工商、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暂扣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对列入整顿名单的煤矿,要依据其安全生产状况和整顿工作难易程度,分批次规定整顿期限。鼓励有条件的煤矿早整顿、早达标,尽快恢复正常生产。所有不合格的煤矿,只能给予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今年年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向停产整顿煤矿派出监督员,坚决防止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 

停产整顿的煤矿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确定整改项目,制订整改方案及停产整顿期间保障安全的有关措施,报当地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坚决关闭取缔“停而不整”、经整顿仍不达标以及非法生产的矿井

凡属于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明停暗开或“停而不整”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关闭取缔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确定关闭取缔的矿井,地方人民政府要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并采取有效措施,相关部门要吊销其所有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火工品,拆除电源和地面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


三、实行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


各地区要认真贯彻安全监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地方各级行政监察、司法等部门,也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非法生产的,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规定处以罚款,并严格查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认真查处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矿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官商勾结和腐败现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参与投资入股办矿、接受贿赂、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致使煤矿未能停产整顿或关闭取缔,甚至酿成事故的,要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加强领导,建立和落实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责任制

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把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把责任层层落实到市(地)、县、乡人民政府。对列为停产整顿和关闭对象的煤矿,要严整关死,并加强督促检查,不留后患。要把整顿关闭工作和强化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结合起来,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管各项规章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并接受监督监察。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坚持从严执法,落实监察执法责任制,通过重点监察、定期监察和专项监察,切实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监督。发现该停不停、该关不关或明停暗开的,要立即采取有力的监察执法措施。要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建立许可证年审制度,经审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标准的,要依法进行停产整顿或关闭。

煤矿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企业负责人要全面掌握本单位的安全隐患,积极组织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凡属被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取缔的煤矿,必须严格自觉执行地方政府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指令。

五、加强对整顿关闭工作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的矿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已被责令停产整顿而明停暗开、非法生产造成重特大事故的案例,要公开查处情况,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非法生产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舆论监督工作。

各省(区、市)、各有关部门年底前要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务院。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惠府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惠府办〔2005〕1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软件企业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本细则第九条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在软件园减免房租费使用下列面积的研发工作场所: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1~2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6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3~4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不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0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5个以上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5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4. 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研发专职人员的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由企业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研发专职人员:由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费清单及相关认定证书确认。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条件进驻软件园的企业自入园之日起连续3年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面积的研发工作用房租金,第四年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50%租金,从第五年起按每年递增10%提高承担租金比例,直至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此外,对细则个别条文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软件科学园的管理,加快惠州软件科学园建设,鼓励发展惠州软件产业,重点推进应用软件的产业化、规模化,根据国家及省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发展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惠州软件科学园(以下简称“软件园”)现选址于江北德赛大厦。
  第三条 软件园的建设宗旨: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吸引国内外研发实力和资金,促进计算机软件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在惠州市区域内组成具有工业化生产能力互为协作的软件企业群体,形成新的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增长点,努力成为省内乃至国内的软件研发、生产、出口基地和集成电路设计基地。
  第四条 入园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软件园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管理,严格履行协议规定。
  第五条 入园企业应按照有关统计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实向软件园建设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提供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软件园的管理工作。软件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入园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落实市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负责软件园总体规划和建设;
  (二)负责市政府投入软件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负责建立、完善、实施软件园的服务体系;
  (四)负责入园企业审批和用房申请;
  (五)负责对软件园的基本建设、项目选择、产业政策落实、外部协调。

第二章 入园的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入园条件和标准。
  (一)企业入园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惠州地区(含各县、区)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软件和信息技术企业,所有制不限;
  2. 取得软件企业认定或软件产品登记资质的企业;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企业或从事软件产品、技术的研发企业;主要从事电子计算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信息处理设备、计算机网络产品、计算机软件产品、微电子、电子元器件、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广播电视设备、通信设备等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获得相关“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企业(包括国家、省、市级)。研发型软件企业有1项或1项以上的拥有自主版权软件产品或技术;
  4. 为园区提供信息综合服务的企业。为园区内企业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配套服务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此类企业数量严格控制,该类企业申请入园须经软件科学园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二)入园标准。
  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软件企业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本细则第九条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在软件园减免房租费使用下列面积的研发工作场所: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1~2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6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3~4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不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0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5个以上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5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4. 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研发专职人员的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由企业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研发专职人员:由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费清单及相关认定证书确认。
  第八条 项目入园条件。
  (一)国家“863”技术研究成果孵化项目(产业化阶段);
  (二)经过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软件产品;
  (三)经过技术管理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软件孵化项目;
  (四)正在研发、有市场潜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软件开发项目。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入园企业除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软件以及集成电路产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进驻软件园的企业自入园之日起连续3年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面积的研发工作用房租金,第四年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50%租金,从第五年起按每年递增10%提高承担租金比例,直至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二)对进入软件园的企业提供政府采购支持。本地政府部门拟建的计算机项目或工程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软件园区内的产品;
  (三)凡入园的软件企业需要从外地引进的计算机软件技术人才,经软件园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享受市有关科技人才相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产品范围

  第十条 软件园鼓励发展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产品如下:
  (一)计算机软件产品
  1. 系统软件;
  2. 支持软件(含中文平台软件、软件开发工具、工具类软件、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等);
  3. 多媒体软件(含文字、数据、图形、图像处理软件);
  4. 政务信息化软件(含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统计、海关、办公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5. 政务平台类软件(一站式办公、信息交换、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等);
  6. 工程技术类软件(二维CAD、三维CAD、CAM、CAPP、PDM/ PLM等);
  7. 企业管理信息化类软件(MRPⅡ/ERP、CRM、SCM及物流、DSS、企业门户、电子商务、BPR等);
  8. 仿真软件与控制软件;
  9. 智能软件(含专家系统、机器翻译系统等);
  10. 网络应用软件(Internet、Intranet等);
  11. 安全与保密软件;
  12. 系统集成软件;
  13. 其他应用软件(Windows、Linux平台等)。
  (二)软件设计、服务。
  1. 集成电路设计;
  2. 电子出版物编程设计;
  3. 信息系统设计与系统集成;
  4. 数据库,网络增值服务。
  (三)国家和省政策鼓励发展的以软件技术为依托的其他信息技术产品与服务,与惠州市主导产业相关的软件产品开发项目。


第五章 入驻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软件园程序。
  (一)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 企业入园申请报告;
  2.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
  3. 企业章程;
  4. 企业或个人获得的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证(登记)证书;
  5. 项目研制开发和应用总结;
  6. 企业或个人进入园区的运作计划和目标(商业计划书);
  7. 新办企业需提交法人和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相关简历、项目产品技术材料和可行性方案等。
  (二)入园程序。
  1. 入园企业(或个人)填写《惠州市软件科学园企业入园申请书》,并将相关证书复印件提交软件园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
  2. 由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入园企业(或个人)进行评估,经审核后,对符合入园条件的企业发出入园通知;
  3. 入园企业与软件园管理办公室签定入园协议,确定入园时间。

第六章 园区服务

  第十二条 为入园企业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一)智能服务:综合布线和宽带高速internet接入服务;
  (二)物业服务:提供水电、通讯、空调、文印、会议、保安、餐饮等物业管理服务;
  (三)行政服务:协助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年审、税务登记,人才招聘,档案管理,资质认定,申报项目,知识产权保护等;
  (四)科贸服务:组织商务及技术、信息、IT企业交流,承办各类展示会和学术报告会议,为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销售、信息交流、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提供中介服务平台。协助提供财务、企管、外语、专业人才培训等;
  (五)融资服务:通过帮助企业立项申报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等途径融资,并积极帮助企业吸纳风险投资,进入资本市场。

第七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入园企业和园内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停止享受当年给予入园企业的政策优惠。连续3年考核合格的企业,给予奖励;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驻园资格。
  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取消驻园资格。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年度考核指标如下: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含管理、营销及市场支持人员)占职工总数的80%以上;
  (二)年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上,其中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及软件产品总收入占50%以上或纯软件产品收入15万元以上。软件技术收入是指由软件企业进行的有关软件方面的咨询、转让、入股、服务、培训、设计等的收入;
  (三)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的经营费用,应占自行开发的纯软件销售收入的40%;
  (四)已建设较完善的软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软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另行制定);
  (五)企业进入软件园以后开发的主要项目(产品或技术),必须在本细则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六)直接为软件企业(产业)支撑、配套、服务的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来自于软件园企业配套服务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商检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等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商检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等



江苏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商检收费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价费〔1999〕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计价格〔1994〕794号)第八条规定“商检机构应根据不同的检验方式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属商检机构自验的,收取全额检验费;属商检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收取二分之一的检验费;属商
检机构审核换证(单)的,收取四分之一的检验费”。其中,由企业检验员与商检机构一起检验的属共验,商检机构收取二分之一检验费;由企业检验员独立完成检验结果,经商检机构审核认可换证(单)的,商检机构只能收取四分之一的检验费。
二、关于收取“最低费额”检验费问题。当商检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包括组织检验)所收取的二分之一检验费标准低于“最低费额”时,应按“最低费额”收费,且只能由商检机构收取一次,其它参检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