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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9: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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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各有关单位,各施工企业:
现将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建〔1993〕78号)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结算管理工作,按财政部(94)财办字第24号通知办理。
特此通知附件:
1.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附件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
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
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适用。
第三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合同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机构。
各区、县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负责所分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须符合以下各项要求:
(一)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4本);
(二)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招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已下达;
(三)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开工审批程序,建设工程开工证已签发;
(四)施工合同的签订,应与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开工证规定的范围相一致;
(五)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两个以上施工企业承包时,应实行施工总承包,并须明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服从总承包单位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应在中标通知书下达或建设工程开工证签发后30天内完成。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副本及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附表1)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签订,导致中标或开工批准工作失效,责任方应承担对方由此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条 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自愿原则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对施工合同进行鉴证。
第七条 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凡发生变更或解除时,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变更或解除备案登记表(附表2.附表3.)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施工合同在全部履行后即告终止。施工合同终止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附表4)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违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按(91)京建法字第379号《北京市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三资”(含台湾及港、澳投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附表:
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表
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表
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

附表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 |
| 根据北京市 区(县)招标办于 年 月 日审批的中标通知 |
|书,该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现报送备案。 |
| 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 |
| 根据北京市 区(县)建委于 年 月 日签发的建设工程开 |
|工证,该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现报送备案。 |
| |
| |
| |
| |
| |
| |
| |
| 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该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签订(编号: )合同,现报送备案。 |
| 变更前条款: |
| |
| |
| 变更后条款: |
| |
| |
| 变更原因: |
| |
| |
| 附:变更协议 |
| |
|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该工程因以下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 年 月 日解除原签订 |
|(编号: )合同关系,现报送备案。 |
| 解除原因: |
| 1.依据( )号通知,本工程停(缓)建。 |
| 2.由于不可抗力( )导致本工程不能继续进行 |
| 3.其他原因: |
| |
| |
| |
| |
| |
| |
|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编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 保修合同 |------------------------------|
| |抵押金(大写): ¥: |
|--------|------------------------------|
| |承包(大写): ¥: |
| 工程造价 |------------------------------|
| |结算(大写): ¥: |
|--------|------------------------------|
| |原定: | |原定: |
| 建筑面积 |------------| 质量等级 |--------|
| |实际: | |核定: |
|--------|------------|--------|--------|
| | | |合同: 天 |
| 定额工期 | 天 | 工 期 |--------|
| | | |实际: 天|
|--------|------------|-----------------|
| |原定: 年 月 日| |原定:年 月 日|
| 开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 |实际: 年 月 日| |实际:年 月 日|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1.群体工程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分别签订保修合同,待合同终
止后,汇总填报本表。
2.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1994年12月31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和外经贸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根据项目投资额度和危险程度,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验收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组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并在相关篇章中体现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第十二条 投资额度在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建设单位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等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安全设施竣工后,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检测、检验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和验收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根据信用风险特征,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为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是指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金融工具承担信用风险的部分。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五条 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重要性原则。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和资产类别应单独分类,对规模较小且风险程度较低的,可简化或合并分类。
(二)及时性原则。根据客户类别和业务实际,商业银行应及时确定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
(三)持续性原则。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风险暴露分类应遵循严格、审慎的政策和流程。
(四)全面性原则。银行账户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都应划分到相应的类别。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本行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须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应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第三章 主权风险暴露
第十五条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第十六条 前条所称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四章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第五章 零售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零售风险暴露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二)笔数多,单笔金额小。
(三)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鼓励商业银行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 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指各类无担保的个人循环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信贷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其他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对自然人的债权。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的风险暴露,如同时满足如下特征可纳入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一)商业银行对单个债务人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且该债务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且该债务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二)在商业银行内部采用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公司风险暴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本指引界定的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企业客户的债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商业银行对年销售额(近3年销售额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债务人的债权。
第二十九条 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一)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二)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合同安排给予贷款人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第三十条 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十二条 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二)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人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第三十三条 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储备、存货或应收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二)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三)贷款评级主要反映贷款自我清偿的程度及债务人组织该笔交易的能力,而不反映债务人的资信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也可是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二)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以及土地整理、开发和储备等。
(三)还款主要依赖于贷款所形成房地产的租金、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
第三十五条 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他公司风险暴露。
第七章 股权风险暴露
第三十六条 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第三十七条 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孳生的收益。
(二)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三)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一)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二)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监管部门也认可该工具更具有发行者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监管部门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第八章 其他风险暴露
第三十九条 购入应收账款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所形成的资产。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
第四十条 购入零售应收账款纳入零售风险暴露。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原则上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也可将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单独一类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
(二)销售方与商业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未由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
(三)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
(四)商业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在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形成的信用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开展利率互换、货币互换或信用衍生工具以及进行分档次抵补的担保形成的风险暴露。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