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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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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缓解制革行业的困难,经研究,现对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暂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24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75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建设厅制订的《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甘肃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经各级政府批准建立,为建设工程集中公开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场所等服务的交易场所。交易中心为独立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所有发包、采购活动,均应当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凡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及国有和企事业单位控股,参股投资,以及涉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活动等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一切交易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交易中心的管理。
交易中心应为政府管理部门的进驻机构设立办事窗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交易中心的建立
第六条 省、地(州、市)应当建立统一的交易中心。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应进入交易中心实施相关管理,不再重复建立交易中心。
建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县级城市,根据市场需求,确需建立交易中心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交易中心。
第七条 交易中心应具备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基本功能,要有相应的机构及场地、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并制订运行规则和程序。
第八条 省、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进驻交易中心,集中办理项目报建、设计审查、招标投标备案、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为驻场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者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工程项目信息,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材料设备供应商等)状况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专业和劳务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二)技术、咨询服务功能。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经济、技术等咨询服务,为各类工程的交易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可选择的专家库成员名册。
(三)管理服务功能。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备案、设计审查、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提供便利场所等服务。
第十条 交易中心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交易规则及时收集发布信息;
(二)为进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各方提供服务;
(三)配合进场各部门调解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六)省交易中心应对各地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第四章 交易中心的运作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的运作程序:
(一)办理工程项目报建备案登记;
(二)办理设计审查;
(三)项目法人申请发包,依法确定发包方式;
(四)发布工程招标信息;
(五)按规定履行招标投标各项程序及备案登记;
(六)依据中标(交易成交)通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七)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八)办理施工许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二条 进驻交易中心的各职能部门应按照交易规则和运行程序进行工作,各负其责,实行闭合监督管理,未完成上一程序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五章 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做好交易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须进入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项目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照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和运作程序进行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交易中心应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和材料(含商品混凝土)、设备采购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内容纳入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
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发布招标工程等信息,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在信息享有、提供场所等方面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企业的行为。
跨省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可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各专业工程进入交易中心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应当进入省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入工程所在地交易中心,也可由省交易中心驻场机构派出工作人员到工程所在地交易中心为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遵守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依法进行交易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和完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的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保证一定的数量。对专家库人员应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评标的合理、公正。有条件的可按照专业分类设置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选定评委应采用随机方式抽取,当地专家库人员不足时也可在异地专家库选取专家进行评标。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
交易中心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形成全省联网,在网上及时、全面、准确收集和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招标公告、中标(交易成交)信息、科技人才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设备价格及统计信息等,做到全省信息资源共享,并逐步实现网上报名投标、评标。
省、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易中心及时提供有关工程建设信息。
省交易中心要掌握和发布全省交易中心招标工程动态和信息。凡没有开通网络的地区,一律通过省交易中心网络公开发布信息。交易中心信息发布与招标投标报名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微机联网监控各地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进驻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直接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严禁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消息,以权谋私。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并明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及其时限要求、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人员守则,并设立考核标准。严格管理,严明纪律,建立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约束机制。
进驻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进驻交易中心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收受以任何名义设立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人员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上报的责任,并应当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规定的,所确定的承包商无效。驻场政府有关机构按《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违反本规定或在交易中心以外承揽任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3至6个月内不得承揽工程任务。
第二十四条 进驻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交易中心违反本规定,搞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省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查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调离本岗位。
监察部门在交易中心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受理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实行有偿服务。应公示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严格按收费标准收取交易、信息等服务费。各地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告(甘肃省建设厅 2001年5月18日)
为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管,解决规避招标和招标投标弄虚作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今后,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及国有和企事业单位控股、参股投资以及涉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活动等均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地交易中心公开投标。各专业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和运作程序进行交易。凡违反《管理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肃查处。


2001年5月14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嘉峪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10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九年十一月六日


嘉峪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创造优良人居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甘肃省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工程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和一次浇灌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以及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
第六条 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前,施工单位应督促承运单位或个体组织到市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局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使用需要的;(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或特殊原因的。
因前款原因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予以注明。
第十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规划局同意后方可建设和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市建设局资质初审报建设厅审批发证,并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其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除受散装运输条件限制外,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国家、省现行有关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
第十六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市建设局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市区通行。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未办理资质备案的外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而未经市建设局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在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