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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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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公路学会


关于发布“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公路学会文件
公学字[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副省级城市交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业各企、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各有关高校、科研等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学会: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按照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我会设立“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依据交通部交科教发[2002]228号文通知精神,为了奖励在公路交通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公路交通行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促进公路交通科学事业的发展,我会制订了“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经中国公路学会五届六次(在京)常务理事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二、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二○○二年七月十日


附件:1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经中国公路学会五届六次(在京)常务理事会批准)



为了奖励在公路交通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调动公路交通行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促进公路交通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批准中国公路学会设立《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

第二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公路交通行业的重大科技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

一、应用于公路交通行业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公路交通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

三、应用于公路交通行业的标准化研究、科技信息研究成果;

四、在实施公路交通重大工程项目中的成套技术研究成果;

五、在实施公路交通行业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的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与推广等技术成果。

第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实现“科教兴交”战略。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中国公路学会设立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组织领导工作。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负责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等级,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以中国公路学会的名义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为异议期,异议期后报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批准,以中国公路学会名义授奖。

第七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

第八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申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学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公路交通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九条 授奖后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现象,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路学会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2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经中国公路学会五届六次(在京)常务理事会批准)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保证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公路交通科技事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实现“科教兴交”战略。

第四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权属的直接依据。

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软科学研究”,是指为公路交通行业决策和管理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与方针的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是指在应用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要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贡献。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标准化、科技信息研究成果”,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技术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等。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及其应用推广。

三、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按下列三个条件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具体见《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标准》。

四、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中国公路学会设立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组织领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由十一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中国公路学会理事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三人,委员由中国公路学会副理事长及分会理事长、常务理事组成,经中国公路学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由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六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五、申报条件

第十七条 凡符合奖励办法第二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的,均可申报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申报期。

第十八条 申报的项目应具有通过有关部门认可的科学技术成果水平的评价证明(鉴定、评审、验收证书)。申报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项目,如果其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参加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十五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十个;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九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七个;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五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五个。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二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

六、申报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申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学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公路交通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申报单位应负责对申报项目组织审查,并应根据同行的意见在申报书上签署推荐意见。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申报。

第二十五条 申报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符合要求的鉴定证书、评审证书、验收证书;

(二)由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社

会效益证明;

(三)应用于生产或实践时间的证明;

(四)研究报告、实验报告、图纸、技术文件、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等。

报送份数:申报书和附件(一)(二)(三)装订成册,一式四份,附件(四)一式一份。

第二十六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八条及本细则规定的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可以要求申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七、评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每个申报项目安排二名委员为主审员。在评审会前审阅有关申报项目的材料,写出书面评审意见,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主审员负责在评审会上介绍主审项目的情况及评审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依照标准评审。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凡评审委员会委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评审委员会讨论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三十条 必要时,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第三十一条 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一等奖项目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三等奖项目须经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八、异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申报单位、申报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涉及完成人、完成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人、完成单位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申报单位、申报人及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申报单位协助。申报单位接到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发出的异议处理通知后,应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异议内容的答辩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答辩意见的项目不予奖励。 凡属对项目评审的非实质性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现象,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其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经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和证书,并予以公告。

九、授奖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对获奖项目、获奖等级进行审定、批准,以中国公路学会的名义颁发奖状和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

十、附则

第四十条 已经获得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除被列入推广项目外,不得再申报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废止)

国家统计局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1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第四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朱之鑫

  2001年6月20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企业调查总队受国家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查处: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非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前款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进行审查。需要立案的,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地级以上地方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管辖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或检查机构应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经统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各类案件。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地方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含县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城市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管理、监察、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的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各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一年后,该家庭方可重新申请实物配租。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