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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6: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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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调兵山市、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电力、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雷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装防雷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申请单位将建筑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其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同步审核。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防雷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其防雷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验收。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

第十八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

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二十四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1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95)汇资函字第010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经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汇通知单,方可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逾期未办理核证的企业视为年检不合格企业”。现修订为:“对不进行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外汇年检的企业,外汇局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处罚。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外汇局对逾期未办理年检及核证手续的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逐笔审批”。


侵权行为法视角下的国家赔偿
——以归责原则为切入点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国家赔偿是在民事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有影响的。从民事侵权行为法下的归责原则看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评述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的利弊。

关键字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违法原则
Keyword riterion of liability fault liability no fault liability Riterion of irrigularity

一、引言
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即为“归责”之核心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由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发展而来,但由于国家管理活动的特殊性,故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何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具体地讲,国家是否赔偿,国家以什么为依据,是以行为主体的过错为依据,或者是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还是行为主体的行为违法为依据。简单地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认国家对公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总的法律根据和评判标准。
西方国家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个典型的代表:(1)以法国为代表的公务过错为主,危险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2)以德国、日本和美国为代表的过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体系;(3)以瑞士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的归责体系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大多数学者认为,违法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对归责原则是褒贬不一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而我们是从不同角度理解归责原则。我们知道,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但过错责任仍然是主流的。从民事侵权行为法下的归责原则对比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 ,分析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利弊,从而发现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二、过错责任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过错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过失)。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耶林曾对过错做过这样的表达:“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可见过错是过错责任抽象出来的“可归责事由”或者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利者,对被侵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透过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而过错总是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形;(2)过错原则表明行为人的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之有无便成为确定与追究行为侵权责任的一个中心环节。
正如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过错责任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国家赔偿理论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主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日等国的国家赔偿中,是主要的归责原则,例如《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权力之公务人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客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不符合一定的模式和标准,具有应受非难性。客观过错有两种形式,即,法国的公务过错和瑞士的违法原则。在法国,客观过错表现为公务过错,即公务活动缺乏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具体为:第一,公务实施不良,如警察在执行公务中,误伤他人;第二,不执行公务,如海港当局不维修海航标志,造成了船舶的损失;第三,公务实施迟延,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有义务忠实执行职务,不得疏忽、怠惰、迟延 。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而不问有无过错。在瑞士,客观责任表现为违法原则,如《瑞士联邦责任法》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力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瑞士联邦责任法中所指的违法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违法,其违法包括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明示或默示保护某种权益之法或禁令;第二,违反为避免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而设置的内部业务规定;第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主张的有过错才有赔偿,没有过错则没有赔偿。国家赔偿是由民事侵权行为理论发展而来的,故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时,国家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中,大多数国家的赔偿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最先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现在仍然在众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占主流的,例如英、美、法、日等国家。这些国家确立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之所以用过错归责原则是由于过错原则本身的功能和价值决定的 ,具体表现
在, 首先,过错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错的否定和惩戒,从而达到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有过错予以赔偿,无过错则不予以赔偿。即界定了受害人应受救济的范围,又清楚界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再者,过错原则可能更好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正是如此,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
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引入国家赔偿,对于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他们依法办事,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过错责任的弊端,特别是在国家赔偿领域。主观过错的观点奠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分清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主观方面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的救济。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中是否有过错存在,主要在于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同时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了机会。违法原则是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与主观过错、公务过错比较,它是一种更为彻底的归责原则,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不在带有丝毫的主观意思,更加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方便了受害人权益的救济。然而,过错责任只能适应一般国家赔偿,而对于特殊的国家赔偿,过错责任却不能发挥作用。
三、无过错责任 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起源于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对社会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而进一步发展则是在过错责任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中后期得以确立,除了上述社会经济基础之外,还有深刻的理论渊源。如果过错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的是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哲学思想。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在德国法学理论中,这一概念也被使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此相对应的是危险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做过这样的解释。严格责任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术语,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有时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和采取了怎样的防御措施。如果用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是由。从上文我们可以对严格责任做一些抽象:(1)、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2)、它与过错责任(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负一般责任)相比较,它更为严格;(3)、在抗辩事由中,当事人(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事由;(4)、它不同于绝对责任。
上面是对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无过错责任的简单叙述。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和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可以成为无过错责任。但在国家赔偿领域,这种归责原则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损害结果发生,致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基础是:(1)、科技的进步推动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职务行为,尤其是政府的职权不断扩张,人民的生活不断受到政府行为的影响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人民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人民的劣势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致人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或违法责任就显得力不从心了。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就产生了。例如法国基于危险的国家行为和公共负担确立无过错责任,弥补了公务过错的不足;日本为例克服主观过错的弊端,其国家赔偿法规定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达到分配正义,即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但是无过错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公务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有个人承担转由社会全体成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可能同过错责任或者违法原则一样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各国立法在使用该项归责原则的同时,又对其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定,无过错原则在整个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归责体系中只能处于辅助或者从属地位。
我们国家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实质是过错原则中的客观过错。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无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都不应当要求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国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是责任主体,其过错与违法,只是国家承担责任的条件,而非有无过错或违法,故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职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学者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他们从保护权益的立场出发,只要权益有损失,那么就有赔偿。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管理行为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将很难顺利进行,从而会给大多数人带来潜在的危险。但是,无过错责任在国家赔偿领域里还是发挥了作用,如法国和日本。事实上,我们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因为我国国家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违法行为。积极引入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责任,能够补充我国现有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不足,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利益,弥补违法原则的缺陷。
四、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通过以上文字,笔者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同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作比较,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之所以采用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原则,原因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等原则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的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违法原则约束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促使其依法行政,同时也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但是,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看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以上的缺陷:
第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的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法的涵义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行政法学者将法做广义的理解 ,包括:(1)、违反国家明确的法律规范,即实体法和程序法;(2)、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例如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3)、滥用或者超越自由裁量权;(4)、没有履行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将法理解为狭义的法,即法律法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笔者认为,不宜将违法原则做广义的理解。我国的法律是承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和日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是成文法。广义上的法的确很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而且将法做广义的理解,忽略了我国法治的国情。我国国家赔偿法应该将违法原则的法做适当的规定,例如,违法的法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此既有了利于司法实务操作,也便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第二,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的单一性,不能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理论上讲,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宽广的,国家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职权行为负责。这种职权行为最多的表现为行为活动,其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事实行为;可以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不运用命令、强制手段,而是以提供给付、服务、救济、照顾、教育、保护或辅助等方法增进公共机及社会成员的利益,而形成国家公务的行为。例如实施社会保险,对于老幼残疾废给予救济,设立学校等推广教育文化之行为,公共设施、广场、绿地及上下水道、桥梁之建设与提供利用等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既有抽象行政性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分,又有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之别,也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别,同时也有职权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行为。我们国家赔偿法只对羁束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和职权行政行为的违法做出国家赔偿,因为这些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确认。裁量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也同样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可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而且,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为公众提供公共基础设施,如道路、公园等,而公共基础设施由于某些原因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事实上,如裁量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和公共基础设施等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如果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原则归责原则,这些行为没有违法,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无过错原则引入国家赔偿,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和国际的统一,促进国际交往。
我国国家法律制度赔偿,发展起步晚,而且建设上不成熟。我国的国家赔偿的既要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其依法办事,又要实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中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国家赔偿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在我国国家赔偿,特别是国家赔偿的违法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民事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原则,如此完善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有利于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