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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0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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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自2001年4月国务院统一部署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以来,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煤矿企业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共同努力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取得了明显成效,办矿秩序基本好转,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安全生产状况呈现相对平稳、趋向好转的发展态势。今年前7个月,小型煤矿在原煤产量继续较快增长的同时,事故总量、重特大事故及百万吨死亡率均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但是,小型煤矿事故多发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安全生产基础脆弱仍是制约小型煤矿安全根本好转的突出因素。小型煤矿产量占全国煤炭总产量的不足三分之一,而在事故死亡人数中却占了四分之三左右。受利益驱动,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在个别地区有所反弹,有的还出现小煤矿非法开采甚至引发重、特大事故。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大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力度,遏制小型煤矿事故多发的势头,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确保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的实现,现就加强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大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力度。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安委办字〔2004〕13号文件印发)确定的整治重点,认真分析本地区煤矿办矿秩序和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整治工作到位。要加强联合执法,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有利局面,在今年11月底前全部关闭各类应关闭未关闭的矿井,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保留和临时封闭而不予关闭;要严厉打击并及时关闭死灰复燃的各类非法矿井;要切实加强对小型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存在隐患的矿井进行安全整改并整顿到位。要毫不松懈地抓好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着力推进整治工作的落实,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继续开展对小型煤矿的安全程度评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去年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工作,做好今年的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程度评估办法和标准,确定基本安全的B类矿井的标准应不低于矿井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标准;并确保评估工作的质量。评估结果要及时公告,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并向地方政府予以通报。要根据安全程度评估结果,实施分类指导、分级推进,促进小型煤矿整体办矿水平的提高。

  三、强化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矿井的整治。对于经评估确定为C、D类的矿井,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矿井名单和整改、整顿的意见,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备案;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其加快落实整改和整顿,达到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后申请颁证;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专门整顿措施,明确部门责任,推进矿井落实整治。对C、D类矿井,全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机构下达整改和停产整顿的通知,限期在年底前达到B类矿井及以上的条件。矿井拒不整顿或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由省级专项整治机构依法下达关闭通知,限期关闭并达到关井标准的要求。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下达相应的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并监督整治工作的落实。

  四、严格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工作。各省级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依法颁发许可证、准予生产,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颁发许可证并责令停止生产,从而切实把住小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准入关口。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坚决关闭和淘汰一批达不到颁证条件的小煤矿,从源头上禁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市场;提高小型煤矿有安全保障的生产能力,提升小型煤矿安全生产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小型煤矿各类事故的发生。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做好对小型煤矿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有关工作。

  五、切实推进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各地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办公室《关于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安委办字〔2004〕6号),加强对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的组织领导,明确主管或牵头部门的工作职责,进一步落实本地区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和工作方案。今年,全国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要达到20%以上。各产煤省(区、市)、市(地)、县(市)都要树立各自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先进典型,每个重点产煤县要选择2个以上基础条件较好的乡镇煤矿,加强指导扶持,先行搞好标准化建设,使之成为本地的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矿井、示范矿井,以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要以整治促进小型煤矿标准化建设,以标准化建设推动专项整治向纵深发展,建设一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市”、“样板县”、“样板矿”。

  六、严肃查处瞒报事故和非法开采问题。各有关煤矿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瞒报事故一经查出,要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依法加大对矿主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瞒报事故知情不报,甚至纵容、包庇、参与瞒报事故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现小煤矿非法开采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县、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各地要广泛宣传国务院《决定》和建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重视深化煤矿安全整治的良好氛围。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瞒报事故等问题,要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对死灰复燃严重、整治不力、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八、做好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督促检查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机构要及时组织督促检查,并对辖区内小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总结,每季度要向国家局书面报告一次,年底前提交全年总结报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季度需向国家局报告一次小型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国家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国务院《决定》、开展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二○○四年八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6年7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所属的犯罪种类和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行为,每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项可引渡的犯罪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以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七)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在遵守本条约第二、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人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有义务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描述;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该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应处刑罚的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羁押决定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期的证明。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这一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以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应予引渡的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移交之日起的十五天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事先商定的期限内归还被临时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在收到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后,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能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行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之日起十五天内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物品。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应予保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返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所有人。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影响调查,亦可在诉讼终结之前将这些物品归还其所有人。如果物品所有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该缔约一方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有权直接将上述物品归还其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时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修改和补充
  对本条约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同意,并在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失效不应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订于阿拉木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卡·托卡耶夫
                     (外 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代表团赴毛参加中国文化中心落成典礼,并进行友好访问;
  (二)中方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期间派一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访毛;
  (三)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小型艺术团访毛;
  (四)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毛里求斯举办中国画和艺术品展览;
  (五)毛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文化官员代表团访华;
  (六)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小型艺术团访华;
  (七)双方鼓励各自的博物馆相互交换图片、刊物和文献资料。

 二、教育
  (一)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教育代表团访毛;
  (二)在毛方保证来华留学生质量的前提下,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
  (三)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派一名汉语教师赴毛任教;
  (四)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教育文化代表团访华;
  (五)双方相互交换中、小学课本以及其它教育材料;
  (六)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一)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二)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和交流,特别是在儿童书籍方面。

 四、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双方相互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资料;
  (二)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毛;
  (三)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毛里求斯举办中国电影周;
  (四)毛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广播电视代表团访华。

 五、妇女权利和家庭事务
  (一)双方将就中国手工艺技术人员赴毛里求斯举办短期训练班事进行具体磋商;
  (二)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妇女代表团访华。

 六、费用
  (一)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内的住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二)中方派遣的汉语教师,由中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及工资,毛方负担其在毛的住房、交通和医疗费用;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来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三)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七、其它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阿莫古·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