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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4 02:1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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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莉霞
2012年7月20日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本市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相结合;
  (六)国家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公示制度,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草拟城市低保规范性文件,编制工作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低保保障标准;
  (三)负责完善城市低保相关制度;
  (四)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家庭收入财产信息比对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各基层单位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
  (八)负责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财政、人社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发放工作,并适时向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三)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住建、教育、卫生等部门应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并为民政部门核查低保家庭财产、收入等相关情况提供信息数据。
  (五)人社部门和相关企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申请低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就业收入等证明。
  (六)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六条 持我市非农业户口或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居住超过1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享受城市低保: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车辆、空调、大屏幕的液晶电视、液晶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二)2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有多处住房且出租的;
  (三)有收藏高价值商品,购买股票、基金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成员购置、佩带贵重首饰,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经常性沉迷于娱乐活动或在饭店酗酒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1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五)经核查,家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标准,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评审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七)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其生活发生困难时按农村救助制度予以救助;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乡镇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退役士兵的自主择业补助金;
  (九)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民政对象的护理费、补助金;
  (十)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十一)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
  (一)逐步实行由困难群众直接向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提出城市低保书面申请,再由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或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
  (二)申请城市低保应详细、真实地提供以下材料:个人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社区居委会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评议小组评议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将该家庭纳入城市低保的意见,并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上交到街道或者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在接到社区调查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过评审小组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进行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后,发给申请人《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会同社区低保人员按照5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并张榜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的上报区县民政局。
  (五)区县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低保对象进行抽查,并对审批对象张榜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后进行审批,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由区县民政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被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规定日期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到指定的银行网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分类施保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救助。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
  主要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年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
  1、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2、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3、因子女上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残疾人家庭无稳定收入的;
  5、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年人的;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此类人员收入偏低且变化不大,困难程度较大,短期内难以改变贫困状况,按标准差额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半年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
  身体健康,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工作不稳定或暂时未就业、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并每月向社区申报家庭收入。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和申报家庭收入的低保对象,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十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拆迁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城市低保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救助基金,除财政预算外,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并将其全部纳入城市低保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通过社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十七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坚持原则,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意见,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享受低保手续的;
  (二)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贪污、截留、挪用保障金的;
  (三)利用审批办理低保进行“搭车收费”、“乱收费”或有“吃、拿、卡、要”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市、区县分别按当年本级财政列支配套低保金总额的3%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各级民政部门开展低保工作。低保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社区张榜公布申请人员名单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制式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示。对公示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的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南通建设,依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加工、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征信机构依据采集到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所进行的综合信用评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用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全市政府部门之间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形成联动监督管理的平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可以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应当为征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机关组织。

  上述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住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范围,以及年检、变更、投资、各类知识产权等。

  (二)经营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贷、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

  (三)资信信息:合同信用、资质认证、资格认定、有关部门对企业单项或综合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认定以及征信机构信用评级等记录。

  (四)荣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类荣誉记录。

  (五)失信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处罚的记录,诉讼、仲裁败诉等记录。

  (六)警示信息:各类行政警示、经营能力警示、投诉警示、各类民事违约等记录。

  (七)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获取;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从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的渠道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九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窃取、欺骗、贿赂、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发现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企业予以纠正,该企业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给予更新和维护。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企业串通,为其录入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发现被采集信息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

  (二)已建立符合评级和查询要求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三)已具备自行组织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评定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国家和省未制定评定标准的,应当依照经信用管理机构认可的评定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一)根据企业委托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二)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四)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特定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为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调低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一年;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运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的用户。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向企业提供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暂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以及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但不得将查询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实施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有权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经对方要求,有义务出示本企业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与企业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信用担保、商业赊销和租赁等业务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对企业进行合同、金融、纳税、质量、用工、环保安全等单项或者综合监督管理信用评价时,应当要求被评价企业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同时应当参照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记录,涉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的,还应当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征询;被评价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组织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审查范围,并对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实行加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结果对相关企业制定信用激励、惩戒和分类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除依法或者依照本办法公开相关信息外,不得擅自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公开披露:

  (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

  (二)企业年检信息;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存在偷税以及被实施行政处罚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五)企业无履约能力等警示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信息共享,不属于上述公开披露的范围。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降低,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获准消除本评价年度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影响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两年或者信用修复累计满3次的;

  (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认定其失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修复,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征信机构依据修复后的信用信息重新评级。

  (三)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根据重新评级提前解除信用警示提示,有关行政机关同时相应调整年度监管类别。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有关征信机构;有关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该处理决定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并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征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信用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征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776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8]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开展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人日数根据国际惯例和认可准则的规定由你委制定,报我委备案后执行。
3.审定与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符合认可要求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定,颁发认可证书时,向申请机构收取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机构600元。
4.年金。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颁发认可证书的申请机构收取年金。具体收费标准为:对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初次评审证书每张500元,复查评审证书每张300元,监督评审证书每张100元计收;对产品认证机构按认证收入的1%计收;对人员认证机构按人员注册费收入的1%计收;对实验室或检查机构按每机构1000元计收。
(二)国外机构申请认可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上述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三、上述收费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我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49号)中有关认可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