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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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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2004.12.3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以工业化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加快培育具有新余特色的产业集群,全力打造中心城市的产业支撑,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全市工业发展制定如下决定。
一、实施“工业兴市”战略,强力推动工业跨越式发展
㈠继续加大主攻工业力度。在全市进一步统一思想,营造工业兴市的浓厚氛围。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新余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工业化进程的指导、协调、督促、服务工作。形成加快工业发展的合力,着力寻求工业发展的新突破。
㈡力争更快的发展速度。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树立超常规发展意识,保持速度与质量和效益的统一。围绕强化新钢一个龙头,壮大工业园区、改制企业、县区工业三大板块,力争到2007年全市工业销售收入达到500亿元。规划并实施“百亿工程”,重点扶持100户重点企业,到2007年使其增创100亿元销售收入。努力实现全市工业经济主要指标增幅高于全市GDP增幅、高于全市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省工业发展平均增幅。
㈢促进工业企业上规模。力争全市每年新增年销售收入过500万元规模工业企业20家以上。力争到2007年底在全市培育10个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20个销售收入超过亿元,30个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40个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㈣全面完成国有工业企业改制。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全面盘活存量资产,确保2005年基本完成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任务。
㈤建立多元产业支柱。在支持钢铁产业发展壮大的同时,全方位培育产业基础,大力扶持优势产业,加快建设以钢铁、电力、纺织、建材、机械电子、金属制品为支柱的产业集群。
㈥建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设立新余市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上年可用财力5%的资金,作为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各县、区要根据各自情况,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工业发展基金实行专项管理,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工业企业贷款贴息、担保、培训、奖励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
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每年组织实施一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对筛选确认的全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当年给予一次性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贷款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㈧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对创建并经认定为省及省级以上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完成省及省级以上重点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获省及省级以上新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获得省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㈨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对在互联网上设立门户网站,或在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专业门户网站上搭建网页的企业,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三、扶植重点骨干企业快速发展
㈩确定重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凡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或税收1000万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均列为重点骨干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十一)强化激励机制。上交税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且连续两年同比增长不低于20%的地方企业,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二年由纳税地政府对企业予以奖励,超过20%以上的增长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每增加10万元奖励0.5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二)支持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协调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工业用地和水、电、煤、运等供应。供电部门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缴部分通过批准可用于企业的电力扩容改造和管线维护。
四、加快工业园区建设
(十三)加大工业园区招商力度。加快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银行、社会和民间资本采取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创新招商引资手段,注重以商招商,以产业对接为着力点,吸引跨国公司和国内500强企业进区落户。鼓励市内外大企业延伸产业链,到高新区创办特色工业园区,形成专业化协作配套的产业集群。
(十四)提升工业园区集约化开发建设水平。着力提高工业园区投入产出率,提高每平方公里的投资强度、销售收入、财税收入和出口创汇能力,做优做强工业园区。城区国有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原厂区土地可变更为商住用地,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新厂建设和企业改制;城区民营中小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所得土地出让金50%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新厂建设。
五、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十五)扶持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新办、新建中小工业企业和中小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一律享受工业园区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新办工业企业和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属市、县区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减免50%,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80%。中小企业在首次融资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给予优惠。在发生转贷业务时,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在中小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时,涉及抵押登记收费的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严禁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十七)加快中小企业上市步伐。选择优强工业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通过努力使其达到中小企业板上市要求。对优强企业争取上市给予重点支持。
(十八)缓解中小企业投资压力。采取政府投资或其它投资方式,在高新区建设一批高起点标准厂房,作为中小工业企业发展的“孵化”基地,鼓励中小企业采取租赁、分期付款、期购、成本价回购厂房等形式用于工业生产,使之把有限的资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九)引导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本地中小工业企业进园实行属地纳税。对原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和新增地方留成部分,保原企业所在地的基数,新增部分按比例分成。
(二十)倡导中小企业经营者奋发有为。每年对中小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评,对于排位前十名的企业经营者由政府资助组织出国考察学习。
(二十一)设立中小企业奖励基金。每年在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中小企业,主要用于表彰优秀中小企业家。
六、大力引进和培养工业人才
(二十二)加大技工人才培训力度。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把培养技工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与工业企业的对接互动,采取定向订单式培训等方式,大力培养造就一支满足我市工业快速发展急需的高级技工人才和熟练工人队伍。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围绕我市工业发展需要,实行定向订单式职业培训,且培训时间超过3个月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在促进再就业资金中资助培训机构。
(二十三)加大工业经济管理人才培训和引进人才力度。采取政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的办法,选派一批优秀人才参加高级人才培训、外出挂职或出国学习;鼓励通过委托外培、外出考察学习、邀请知名学者来余讲学等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引进工业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进一步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二十四)表彰先进。从2005年开始,设立并选评十名“突出贡献奖”、十名“企业发展奖”、十名“扶持企业发展奖”和“技术创新奖”。全市每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由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进行宣传。
(二十五)加大金融对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强银企协作,设立银企协作奖。各级经贸委(经贸局)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向金融机构推介企业和绩优项目,努力促成银企签约,按实际履行签约额,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积极拓宽民资、外资进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渠道,不断增加基金规模,提高担保中心担保能力,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安排现有基数的5%作为风险准备金,提高担保中心防范风险能力。
(二十六)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业发展。各级各部门要将支持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发展为己任,在企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技术改造及优化外部环境等方面提供良好服务。
(二十七)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对未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八)鼓励企业开拓市常引导工业企业积极参加境内外商品交易会(包括博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开拓市场,扩大知名度。
(二十九)规范对企业的检查。各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的规定,规范检查制度,做到统筹安排,避免重复。
(三十)加强考核和督促检查。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公布企业业绩的排名和对企业评奖的考查、审定,奖励如与其他文件有重复的,不重复计奖,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对本《决定》的政策措施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以推进我市工业的快速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9〕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第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九日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我市海湾型城市的建设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经批准耕地被征用40%以上的村民小组的村民,或耕地被征用40%以上且在征地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的村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村(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同一个村(居)委会(或小组),可根据各自实际,在统一集体补贴金额的基础上,由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

  (四)被征地人员和村集体的缴费分担比例,根据各自实际,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批准。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月缴费基数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月缴费基数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待就业后参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月缴费基数为2413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月缴费基数进行调整。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退休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月缴费基数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月缴费基数×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集体承担部分,由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包括盘活集体资产)和其他集体收入中列支;区、镇(街)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被征地人员,特别是困难家庭对象的参保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后期养老金。

  第十四条 对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但尚未实行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组织及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其征地补偿费应按一定比例,由镇(街)和村(居)共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准备金制度,防止分光用光。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五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已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低标准”参保的国有农场职工被征地后,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原来按照“低标准”缴费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统筹基金的差额部分后,可与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所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市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2004年9月28日印发的《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废止。




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为了使本省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充分享有和运用《企业法》和《条例》赋予的各项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授权,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国家规定允许的各种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
第五条 企业的设立和改组,除金融、房地产、进出口贸易和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须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外,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直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时,除国家禁止经营或国家专营的商品外,只注明行业大类,不限制商品种类。
第六条 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包括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定价、限价的个别商品(其目录由政府物价部门公布见报)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指导下,企业利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进行投资,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包括技改和基建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
登记文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开工。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企业自主向银行申请,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银行是否给予贷款,应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决定。
在不违反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自主决定厂区内的建设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企业可在本省城乡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包括招收不迁移户口关系的农民合同工,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大中城市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与工人、正式工与临时工的界限,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自主决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招聘办法、标准和数量。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企业副职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在征求企业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后,可自行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积极推行新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改革企业的折旧制度。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自主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和工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自行发放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的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统筹使用。
企业可以在销售额中按不同档次的规定提取3—10‰的业务活动费,自主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兴办第三产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补交政府规定的地价款,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场地和厂房,开发房地产。亏损企业经营房地产的所得利润可减免所得税,并用于弥补历年亏损或支付企业搬迁费用;盈利企业经营房地产的
税后利润,列入企业自有资金。
第十四条 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达到100万美元(山区企业50万美元)的企业,经省政府审查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以到境外办企业。
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的少数商品仍按过去的分工经营外,其他商品,凡有经营能力并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都可以实行跨行业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国家或省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担国家级“火距”计划项目的企业,经批准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和年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工贸公司,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其厂长(经理)出国(出境)按现行审批办法审批,企业的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并分别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请护照;上述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多次出国(出境)人员名单(一般1至5名),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并一次审批后,发给一年
内多次有效护照,每次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签字后,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办签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其他企业。兼并企业可以利用被兼并的企业生产场地进行综合开发,搞多种经营;经批准,也可以自营或联营开发房地产业。

第三章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全落实给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截留或干预。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不再套用行政级别,政府对企业按其生产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进行分类管理。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撤销和企业的人员编制,不得下达招工指标。
第二十条 对生产手段落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要通过关、停、并、转、破产、拍卖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减免税优惠和财政补贴,在2年内由兼并企业继续享有,并享受《条例》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省级宏观调控体系。
(一)省政府将建立定期发布本省产业政策的制度。
(二)除特殊商品和国家直接下达的计划外,政府对企业不下达指令性物资分配和生产计划。对一般产品以及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产品,下列入计划管理。
(三)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会成本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财政基金、财政贴息制度。
(五)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工资调节税,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统一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所得税率。
第二十二条 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综合经济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宏观调控。撤并某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职能交叉重复或业务相近的机构,裁减、撤销非常设机构。
依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改造行政性公司为企业实体,并将其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政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务、技术、资金、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息、拍卖等各类市场;完善现货市场,开办商品期货市场。
(二)各部门和行业不得制定垄断性规定,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的配套产品。凡带有自然垄断性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三)企业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其它商品,不须再申领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购指标。取消非国家规定的专卖制度。
(四)取消对竞争性商品和劳务收费的价格限制。少数国家垄断或资源稀缺的商品,由省物价部门根据生产成本和投资利润率定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和医疗、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不区分所有制界限以及用工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提高其社会化程度,实行省、市两级统筹核算。

第四章 加强约束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企业发生亏损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原则,须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和年终奖励,须经职代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提取不少于5%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全年工资总额基数的50%以后,是否继续提取,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经济效益降低或亏损情况下,通过虚盈实亏等方式搞超分配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拿的不正当收入,应从发现之日起一次性或限期分次扣回;对厂长(经理)及主要责任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经济和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在完成上交税利任务和国有资产增殖的前提下,厂长(经理)的收入可与上交税利及国有资产的增殖挂钩。挂钩的基数、比率和奖惩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企业利润和职工个人分配,并依法纳税。
企业业务活动费的使用、列支办法,应由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开,依法行政,为企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检查,停止对企业进行评比、评估、达标、升级、考试等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其所属各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要追究责任,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及各行政部门现行的规章、政策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