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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1: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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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凡是在广元中心城市规划区(嘉陵片区、东坝片区、利州开发区、上西开发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供排水公司、上西自来水公司、八一供水站负责其供水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代收工作;市水利局、市中区水利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各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代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计量标准按自来水用户实际用水量分类核定;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由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按实测分类核定。
第七条 属于城市公共供水的污水处理费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在收取自来水费中同时收取;自备水源单位按取水许可量或装表计量按月收取。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划入污水处理厂专户。
污水处理厂按照实际收取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4%给代收单位支付代理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符合接纳排污标准的排污者,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后,不再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提高其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若出现擅自减免,由减免部门和单位向污水处理厂支付等额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省政府1995年9月26日以粤府〔1995〕8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占用其他专项移民经费
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月18日
浅析大学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
——兼议我国是否应该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届法学 刘炳杰 邮编:210004


[内容摘要]:前几年我国很多高校的盲目扩招导致了现在大学毕业生就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不公平问题又可谓是焦点中的焦点。虽然国家为就业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来缓解就业压力,但是,笔者发现在大学生就业中还存在一些不为人所觉察的不公平现象。笔者希望通过此文能够唤起大学毕业生的权利意识,也呼吁国家能够尽快出台一部《大学生就业法》来调整这一社会问题。
[关键词]:大学毕业生就业、不公平现象、《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一、引言
几年前,全国许多高校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扩张,例如,高校合并、招生人数扩张等等。可是几年后,就面临了毕业生就业问题,如就业难和就业中有不公平现象。对于暴露出来的问题,国家虽然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解决,但是,效果应该说不是很理想,通过教育部每年公布的大学生待业人数来说明这个问题也许最有力。
通过笔者对近几年国家采取的相关政策分析,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基本停留在解决就业问题而很少涉及就业中的公平问题。所以,在以下文中,笔者将通过一个法律人的视角来重点分析就业中不为人察觉的不公平现象,进而来说明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二、正文
一、大学毕业生就业中不为人察觉的不公平现象
(一)、地方公务员招考中的不公平现象——歧视
1、地域(户籍)上的歧视
地方公务员招考是在最近几年来备受争议,原因在于有些地方公务员招考中规定了非当地户籍不得报考。这种现象可以说是较为普遍的,但是,实际上这是与国家所提倡的打破户籍限制,实现不同地区人才流动是格格不入的。
在经济学上,通说认为物需流通,而且流通速度越快,实现的经济价值也就越多。大学毕业生是人才,当然人才也是一种稀缺资源,而且这种稀缺资源也需要流通,否则就是资源的闲置和极大浪费。
所以,在加速不同地区人才流通中,地方公务员的招考应该首先取消地域(户籍)的限制,这样才能够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预期效果。否则,其他就业途径也会“上行下效”,设置种种限制,这样就会阻碍人才流通,对于国家的长期发展是很不利的。
2、身体状况的歧视
在有些地方公务员的招考中对是否是乙肝携带、身高等有限制。在前年就在安徽芜湖发生了全国首例“乙肝歧视案”。
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所以,如果身体健康状况不影响工作岗位的话,上述限制可以被认定是违反法律的。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是世界上肝病比较严重的国家,有相当一部分人是乙肝携带者(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我们的一部分大学毕业生了)。据笔者所知,如果大学毕业生在就业前知道自己是乙肝携带者的话是绝不敢报考公务员的,因为他们知道就算是过了前面那几关,在最后一关的体检也是通不过的。
更有甚者,在某些地方的公务员招考中居然私底下还有对身高的限制。这绝非笔者危言耸听。因为今年笔者一位师兄大学毕业时就碰到这回事。他在公务员各项考试中发挥都很出色,但是就因为他的身高仅仅只有1米58而残遭淘汰。所以,笔者十分愤恨,笔者认为,除非某些特殊岗位对身高有特殊要求,否则,身高也作为杠杠的话,那么公务员招考岂不成为了“选美大赛”了!真是岂有此理!
(二)、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一种变相的不公平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那么,笔者就想知道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算不算是违反宪法?
在实际生活中,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在大学毕业生中是十分普遍的,有调查资料表明有将近90%的大学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实际的就业岗位不对口。虽然笔者赞同“三百六十五行,行行出状元”,就业不一定要与原来专业说一定完全一致的道理。但是,近90%的大学毕业生学非所用的现状我想应该不是正常现象。这说明我们在浪费人才。
笔者认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如果发生在政府机关或者是事业单位等地方,因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必然会导致人不能够尽其才,创造不了应有之财富,那么这样不仅浪费了纳税人的钱,对错位配置的大学毕业生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如果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发生在以上单位以外的地方,那么也会因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而导致人不能够尽其才,也必然创造不了应有之财富,那么,你想作为追逐利润的老板会给错位的人才适当的工资吗?我想是不会的,否则,他就不是老板,他也不可能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和可能了。所以,笔者认为,发生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难道不是对大学毕业生的不公平吗?难道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是大学毕业生的错?难道他们就不想“多劳多得”?那这到底是谁惹的祸呢?
二、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的最可靠途径——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制度比人可靠,所以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来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就笔者个人对法律的感情而言,我是十分反对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我认为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有违平等之嫌疑。就在笔者把这一想法和身边的同学与老师交流时,他们极力反对,理由基本就是:大学生只是全国总人口的一小部分,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有违平等之嫌疑。如果真要对此立法,那我们是否以后还要制定诸如《农民工就业法》?但是,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大学毕业生中的不公平已经不是常态了,而是非常态。笔者这一想法并不是一拍脑子想出来的,而是经过深思的。笔者认为,制定该法律,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一个大学生就业背后牵动一个家庭的心。
每个家庭的父母都有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享受高等教育的愿望,所以,他们往往不惜一切代价来实现这个愿望。但是,现实的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状况让他们感到焦虑。他们往往会陷入经济成本与回报的痛苦思考中。笔者认为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市场经济下一个经济人的正常思维。
所以,我们可以想像,对于大学毕业生就业的实际关注的人数该有多少,笔者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是全民关注。可见有这么多人关注的社会问题有多么的重要。这难道还不具备上升到应该由法律调整的资格吗?
(二)、当前相关立法滞后,有些方面甚至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笔者从步入大学到现在实际已经学习了4年法律了,对中国目前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的。对于这个立法理由,笔者可以举以下例子来说明。当一个大学毕业生就业时,如果因为他(她)因为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待业或者失业的话,那么他(她)的劳动权利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因为在这时还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所以劳动法是不能够适用的。而对此有规定的只有宪法,但是,问题是我国长期处于宪法不得作为诉讼的依据,换句话来讲,就是宪法长期不能够司法化。虽然2001年,在“山东齐玉龄诉刘晓琪侵犯受教育权”一案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但是,据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规矩来看,宪法司法化并非普遍,法院往往是不会以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的。
法律人都知道这样常识,那就是法治社会不是说权利不会受到侵害,而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我国目前正如火如荼的大搞法治中国,而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待业或者失业如果得不到救济的话,难道符合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初衷吗?
(三)、明确责任,防止部门间互相扯皮
在上面,笔者已经谈到了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反之,国家的相关部门就有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而在当前,法律对这方面又没有对具体的相关单位和部门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这就往往成为有些部门因为缺乏责任感,对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是不闻不问,抑或是互相扯皮的借口。
三、小结
目前我们因为对大学毕业生就业中需要用法律来调整的问题因为缺乏相关法律而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所以有时我们往往会发现矛盾激化时,我们往往是寄托于领导的批示来解决,但是老实说笔者对此很忧虑,因为人是靠不住的(著名旅美作家林达曾著有《总统是靠不住的》一书,试想连全国选出来的总统都靠不住,那我们还能够靠总统以下的人吗?)。靠人来解决这一问题,从本质上讲就是“人治”,这也是与时代发展是不合拍的。所以,笔者认为,尽快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实际上,笔者认为叫《人才就业法》可能更合适)。因为制度比人更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