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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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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
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自由,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根据需要可使用彝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林业、畜牧业、甘蔗、茶叶、水果等,相应发展加工工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而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发展、保护、采伐林木的措施,实施营造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风景林、薪炭林、特种用材林的规划,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坚持消耗量必须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切实保护好水源林。鼓励群众在宜林的荒山荒地上承包造林。
认真抓好节能措施,积极推广节柴改灶,以煤、电代柴,严格控制林木消耗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无量山和哀牢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保护珍贵稀有动物植物,保护风景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养私有为主,重点发展猪、牛、羊,同时发展以鸡为主的家禽饲养业。要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培训和提高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立甘蔗、茶叶、水果等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改良品种,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积极进行水利设施建设,实行民办公助,小型为主,蓄、引、堤相结合的方针。谁建谁有,谁管理谁受益。
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大型水电建设,鼓励群众兴办自治县的小水电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境内河流,严禁炸、电、毒、竭泽等毁灭性手段捕鱼,违者必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应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要,重点发展林化加工、蔗糖、茶叶、水果、饲料加工工业和建筑建材业。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增强企业活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相结合,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设施,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乡镇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挥本地自然优势,正确引导、合理规划、积极扶持、加强管理,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经济体制改革。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外贸计划的指导下,大力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邮政、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特困山区列为扶贫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生产,逐步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要重视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把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在县属中学增设民族班、民族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各种职业学校,举办各种职业班,培养各种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政治思想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在边远、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在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和广播电视工作站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有
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认真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严禁盗掘古墓和破坏盗卖文物,保护测量标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条件,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设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重点做好粮食、林业、畜牧业、甘蔗、茶叶等技术实验和推广工作。对科研和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科技网的建设,建立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无偿或低偿地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重视科技队伍的建设,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边远、贫困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贯彻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加强医德教育,提高医术水平,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执行婚姻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培养科技、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他们安心在自治县工作,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和职工,在离休、退休等待遇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反对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四条 每年公历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6月24日是彝族火把节。其他各民族的传统节日也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公布┬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受理选举工作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由有威望、有能力、熟悉情况、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要合理,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村民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订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听取和办理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定和公布投票时间、地点;
(七)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按规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日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受聘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在户籍所在地再行登记。
第十三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可以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提名候选人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二人。
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别按得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向村民表态、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的提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填处。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代填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在投票选举前为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在投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八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村民会议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
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中,妨害公共安全、威胁他人安全和伤害他人,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公共秩序、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第4期公报)


(1957年6月6日)

任命王国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曾涌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