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综合目标考评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综合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字 [2003] 32号 )
2003-2-9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政府系统办公室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市政府办公室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综合目标考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二月九日
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
综合目标考评办法
一、考核项目
(一)信息工作(基础工作10分)
1、有专(兼)职信息员(1分)、工作制度健全(1分)、每星期至少报送三条信息(7分)、有健全的传送网络(1分)。工作日报送信息按实际报送率得分。
2、上报信息在市政府办公室《吉安政务》上采用一条计0. 5分;在《吉安政务》(呈阅件、增刊)上采用一条计1分;在省政府办公厅《江西政务》上采用一条计2分;在《江西政务》增刊上采用每篇计5分;在国务院办公厅信息刊物上采用一条计10分。
3、刊出的信息被市以上领导批示的每条计1分。重大信息迟报扣3分,瞒报扣5分。
(二)调研工作(基础工作10分)
1、有自办调研刊物并定期报送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2分)。
2、每年至少组织2次以上调研活动,并有调研成果(3分)。
3、每年度上报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调研文章8篇(5分)。少一篇扣1分。
4、上报的调研文章被市政府办公室《决策参考》采用每篇计3分;被省政府办公厅《参阅文件》采用的每篇计5分;在全市政府系统调研文章评比中获一、二、三等奖的分别计5、4、3分,在全省政府系统调研文章评比中获一、二、三等奖的分别计10、8、6分。被《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光明日报》、《求是》、《半月谈》、《江西政报》等刊物采用的调研文章或通讯报道,每篇计10分。
(三)公文处理工作(12分)
1、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并结合本办实际制定了科学完善的公文处理规则(2分)。
2、公文文种使用准确,格式规范,用语简洁,印制精美(3分)。
3、配备了专(兼)职机要员,内部明传24小时畅通,回执及时,保密工作到位(2分)。
4、组织县(市、区)所属部门及乡(镇)文秘人员学习公文处理知识每年不少于1次(2分)。
5、按照上级政府办公室系统要求及时上报各类材料,提供有关情况(3分)。
公文出现明显内容和格式错误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发生密级文件泄密事件的每次扣2分;发生重大泄密事件,被市以上保密部门通报的扣除公文处理全部分值。
(四)办公自动化工作(10分)
1、配备了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技术人员,有专用机房和管理制度(2分)。
2、积极开展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较好地完成市政府办公室分配给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库更新、维护任务,确保电子政务传输网的正常运转(6分)。
3、规划指导协调区域内政府系统各部门办公自动化工作,举办办公自动化技术培训一次以上(2分)。
(五)督查工作(13分)
1、领导重视,有机构、有专(兼)职人员、有制度、有专门刊物,工作正常有序(2分)。
2、围绕本级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每年开展4次以上专项督查,并能积极配合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专项督查工作(4分)。
3、做好本级政府领导批示件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协办、转办、督办、办结工作(4分)。
4、认真做好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办理、督促和反馈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3分)。
对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漏办或办而不报的每次扣1分,重大事项经催办仍未答复的扣5分。
(六)市长和县(市、区)长直通电话办理工作(15分)
1、有带班领导、专(兼)办人员、制度完善(3分)。
2、网络电话畅通率100%(2分)。
3、对市长和县(市、区)长直通电话办公室转办的事项,有一套完整的登记、转办、送阅、呈批、查处、结论、反馈、归档等工作程序(4分)。
4、受理率100%,报结率100%,办结率80%(6分)。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七)政务公开工作(6分)
1、设立了政务公开栏、政务公开墙(2分)。
2、政策决策情况,财政收支情况,人事任免、廉政建设情况能及时公开发布(2分)。
3、实行了政务公开内容备案制度,资料齐全,程序严密。(2分)。
(八)自身建设(10分)
1、按照规范、高效、廉洁、务实的标准不断推进机关作风建设,制订并完善了一系列工作规程和规章制度(3分)。
2、注重干部职工的素质培养,每年有具体的学习培训计划和培养目标,在促进办公室干部职工提高素质和技能方面的活动不少于2次(4分)。
3、加强机关后勤保障工作,按照绿化、美化、亮化的标准建设好机关庭院,开展内务整治活动,营造整洁、有序的工作环境(3分)。
(九)公务接待(6分)
1、接待规范,接待范围、接待标准陪客对象都有操作性很强的制度规定(2分)。
2、能够把接待工作和宣传工作紧密结合(2分)。
3、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公务接待任务,重大接待任务制定了具体的接待方案(2分)。
(十)完成上级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工作(8分)
1、完成市下达的《江西政报》发行计划并不欠交当年款项的得5分,每超额完成计划的10%加1分,未完成计划的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2、按时参加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活动(2分)。
3、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1分)。
二、考核办法
1、考核分工。市政府办公室各综合科室负责对县市区办公室相关工作的收集和分类考核。其中:秘书科负责第三、第十项;调研科负责第二、第五项;信息科负责第一、第四项;市长直通办负责第六项;法制办负责第七项;人事科负责第八项;总务科、涉外科负责第九项。
2、考核程序。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考核方法,年底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自查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自查报告及自查得分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各相关科室根据县(市、区)自查情况结合平时检查掌握的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审定。对有关考核指标掌握不准,或与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自查有出入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实地抽查核实。
3、考核结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的审核意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评定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最后得分,并按得分高低评出全市政府办公室系统综合目标考评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三个等次;其他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及优秀个人斟情而定。考核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通报,并予以表彰。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矿山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必须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的矿山安全专篇。
第六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会审15日前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并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矿山安全专篇、初步设计说明书和图纸资料等有关设计文件。
不按期通知、不报送有关设计文件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予审查。
第七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通知并收到有关设计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设计会审时形成终审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或者没有矿山安全专篇的,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得同意。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矿山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九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单位应当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60日前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同时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附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下列程序参加竣工验收:
(一)审查竣工验收有关图纸资料;
(二)听取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的说明,以及对矿山安全方面的评价意见;
(三)进入现场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四)提出竣工验收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同意竣工验收;对不符合的,不得同意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以及未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竣工验收,或者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同意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一)不按规定编写矿山安全专篇的;
(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经指出而未改正的;
(三)未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设计、竣工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对已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擅自进行修改或者不按照设计施工的。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工作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494号
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2年7月24日
附件:
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毁,是指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造成的毁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工作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公路水毁抢修,以地方自筹资金解决为主,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适当补助。
第五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透明;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范围包括:国省干线等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然灾害造成毁损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国务院确定的其他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有关的支出。
对公路水毁抢修保通以外的新建、改建支出,以及在建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对收费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标准:灾情严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灾情较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800万元;灾情一般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水毁灾情,由财政部根据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申请报告提供的情况,结合交通运输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等有关部门发布的灾情信息,进行综合确定。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与支付
第九条 公路水毁发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实、汇总本地区公路水毁和抢通情况,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水毁和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额度;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报告后,根据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年度规模、补助标准及各省灾情,核定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额度,下达至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交通运输部、民政部等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对重大突发灾情,财政部可视情况紧急拨付中央水毁抢修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资金后,应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格式附后)。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使用,应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