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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时间:2024-05-29 10:5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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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和接受邮政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邮政局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要求,将邮政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村邮政事业的发展,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机场、车站、城镇住宅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或者信箱、信筒、报刊亭、阅报栏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收发室或者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或者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管理单位予以补建、维修、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三条 普遍服务是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邮政信件、包裹寄递、邮政汇兑等业务的基本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为用户用邮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信箱、信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政用户收到误投邮件的,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
  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七条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产权人向当地邮政局(所)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邮政企业不得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寄物品、限量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邮政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应当不予寄递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出售、转让、出租、转借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和其他邮政专用物品;
  (六)使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客运和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有效时间内持据向收寄的邮政企业免费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投递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通邮单位收发人员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由通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政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

  第二十三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邮政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运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车的,可以不受禁行、禁停限制。
  邮运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登记手续时,免收工商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
  承运单位保管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承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
  (二)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或者强行搭乘邮运车辆,妨碍邮件运递;
  (三)擅自迁移或者损毁信箱、信筒、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信筒,或者向信箱、信筒内投掷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五)在邮政局(所)、邮运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照行政村设置的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设置村邮政代办点,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邮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三)对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生产进行监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正在使用的普通邮票,普通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图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装盒、信报箱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报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当地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三)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四)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五)先于发行日期销售邮资凭证;
  (六)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二)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三)查阅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邮政用户通信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项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截留、挪用邮政汇款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邮政企业追回赃款、赃物,对邮政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邮政人员在邮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和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申报制度和用工备案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招工简章。
  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的时间、条件、数量和地域范围;
  (三)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四)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持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招工简章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申报。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文之日起3 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指明理由。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之日起6 日内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将招工信息输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一律公开对外发布。
  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发布招工信息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招工信息不得与审核后的招工简章相违背,并须注明审核简章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名称。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到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业介绍机构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收下列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
  (二)从市外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三)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应向企业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失业职工证)、学历证等有效证件。下岗职工,应提供下岗证。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被招收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填写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花名册》,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招收下岗职工,应明确用工期间的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下岗职工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 6 周岁未满1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收条件;
  (五)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六)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限期未纠正的,处1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每招收1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费用,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 至3 倍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3 0 0 0 0 元。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和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工勤人员,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招收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港、澳、台及外国企业从本市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从市外或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人员,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我们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从创新人事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确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严格控制岗位结构比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人事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



1.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 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6. 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9. 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



10. 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12. 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



13.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



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各级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5.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6. 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 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18. 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 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0. 特设岗位的设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1.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2. 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3.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4. 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5.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6.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行业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28.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以及行业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29. 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五、岗位设置的审核



30.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1.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2. 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3. 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4.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垂直管理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六、岗位聘用



35. 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36. 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7.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38.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39.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0. 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专业技术一级岗位



41.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42.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



(3)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



43.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按照以下基本程序确定:



(1)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事业单位将符合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选进行审核后报人事部;



(3)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确定。



确定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组织实施



44.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强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核准的各类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共同做好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45. 事业单位要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各类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确保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自主聘用人员。



46. 有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要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执行。



47.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建立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48.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人事部门要结合实际,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具体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报人事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50. 本实施意见由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