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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

时间:2024-05-18 18:2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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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棉纺压锭调整减员工作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区县经委、有关纺织企业:
现将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纺计〔1998〕4号),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28
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九单位《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154号)转发你们。为贯彻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确保完成我市棉纺压锭任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压锭工作目标责任制。
在全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及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切实加强对压锭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企业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的工作动态及时上报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二、明确全市压锭任务及进度要求。
国家下达给我市的压缩落后锭任务为16.1万锭。其中:京棉集团12.2万锭,制线厂1万锭,平谷县裕达棉纺厂2万锭,房山区棉纺厂0.8万锭。全市压锭工作的进度安排为:98年压缩10.5万锭,99年压缩5.6万锭。各单位要根据此做好压锭工作规划,明确压锭工
作目标、进度和措施。
三、编制上报压锭工作实施方案。
各有关棉纺企业要认真编制上报压锭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措施等内容。实施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审批后于4月10前报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四、关于纺织压锭补贴资金。
纺织压锭补贴资金中央负担部分在市压锭规划报经纺织总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负担,区县所属企业由区县财政负担。
五、关于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
符合申报纺织压锭贴息贷款条件的企业,要认真选好项目,在地方财政承诺贴息和落实有效担保后,由各商业银行安排贷款。贷款落实后,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在规定的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
六、妥善做好压锭过程中的人员分流和安置工作。
各有关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压锭工作中,要认真做好因压锭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安置工作。在分流安置期间,切实安排好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的稳定。


(纺计〔1998〕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委:
现将《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印发下达,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总体规划下,狠抓落实工作
各地根据压锭实施意见的基本思路、目标和任务,进一步细化本地压锭方案,并落实到企业。抓紧实施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和分流安置职工工作。
二、落实好地方配套政策
中央财政承担的15亿元补贴资金已列入了国家财政预算。请各地抓紧落实本地压锭补贴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抓紧上报1998年压锭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
在下达各地的压锭规划中,已列入1998年的压锭项目,要根据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联合下发的财工字〔1998〕28号“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另文下达)的要求,抓紧申报工作,以确保1998年压锭工作有序进行。

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
棉纺行业的总量和结构问题是关系纺织工业走出困境,扭亏增盈,实现产业升级的关键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确定的以纺织行业为突破口,推进全国国有企业改革和扭亏解困工作的开展,纺织工业到2000年要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促进国有棉纺企业的资产重组
、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妥善安置好下岗职工,使纺织工业实现扭亏解困。为此,在各地制定了本地区三年压锭规划的基础上,经综合平衡,现制定出《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
一、棉纺生产能力的基本情况
1991年底全国棉纺能力4192万锭,约有1000万锭落后富余能力。从1992年开始,国家实施压锭技术改造专项计划,压缩500万锭;1994年又进一步明确各省市统筹压缩500万锭,计划到1998年末纺织工业共压缩淘汰1000万锭陈旧落后的棉纺能力。根
据调查,1992年~1996年,共计压缩淘汰465万锭,还有106万锭预计在1998年末完成。但是,在压锭的同时,部分地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自行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约444万锭,致使全国棉纺总量没有得到有效压缩。1996年全国棉纺能力4171万锭,较199
1年比,仅减少了21万锭。在4171万锭中国有企业纺锭2978万锭,占全社会总能力的71.4%,其中落后纺锭1076万锭。在国有2978万锭中,中心城市有1751万锭,落后锭704万锭;12个沿海省市国有企业棉纺能力1486万锭,落后棉纺锭562万锭。
棉纺行业按产值计算在纺织行业中占63%,是目前纺织行业中亏损最严重的一个行业。按财务口径统计,1996年棉纺行业亏损67.8亿元,占纺织行业亏损额的51%,其中:国有棉纺企业亏损额59.4亿元,占棉纺行业亏损额的87.6%,亏损面为53%,连续两年以
上亏损企业119个。因此压缩落后棉纺锭的积极意义不仅是解决总量过剩的矛盾,同时也是解决结构的矛盾。压锭、减人、增效是使绝大多数国有棉纺企业摆脱困境的重要举措,全行业必须统一认识,毫不动摇地完成压锭任务。
二、三年压锭规划的基本思路、目标和实施办法
(一)基本思路
压缩1000万落后棉纺锭,是纺织工业改革、调整、扭亏的切入点,压锭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压锭实现纺织扭亏解困,调整结构,产业升级。压锭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分层次进行,着眼于整体调整和重组。
充分利用国务院明确的压锭补贴资金政策,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呆坏帐准备金冲抵政策和技术改造政策,以及地方相应的有关政策,把压缩落后棉纺生产能力与国有企业改革、中心城市的整体调整以及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减人增效总体方案结合起来进行。压
锭要与纺织工业扭亏同步进行,到2000年棉纺行业完成压缩1000万锭的任务,同时实现国有纺织企业扭亏为盈。
压锭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重点解决好人员分流,同时有效控制新增棉纺能力,使这项工作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责任明确、重点突破、控制源头、全面推进中真正落到实处。
(二)目标
以1996年底棉纺能力为基数,到2000年共压缩落后棉纺能力1000万锭,相应减员60万人,同时调整结构,自然减员60万人,共计120万人。1998年下达压锭计划639万锭,保证压缩480万锭,1999年保证压缩520万锭,到2000年完成压锭任务。

(三)实施办法
1.压锭工作具体由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共同负责,国家经贸委牵头。
2.压锭工作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鉴于棉纺企业基本上为地方所属企业,压锭工作必须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方各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实施。各省市要成立专门的班子,一要对计划压缩的棉纺能力负责;二要对下岗人员负责,妥善做好人员分流安置;三要控
制新增能力,对2000年棉纺能力总量负责;四要对本地区纺机企业的生产销售按“两证”管理。
3.压锭工作要与中心城市的整体调整以及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减人增效总体方案结合起来进行,要求一个城市、一个地区从整体上通盘考虑,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认真实施。
4.淘汰落后棉纺设备的范围:农国前生产的细纱机;所有“1”字头的细纱机;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无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厂生产的设备(即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下发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细纱机)。
5.申报程序,依据三年压锭规划,分年(季)实施。具体压锭实施方案由地市编报,各省市压锭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送中国纺织总会审批,同时分别报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备案。
三、政策和措施
(一)国家采取每压缩淘汰1万锭由中央财政补贴150万元,地方财政补贴150万元,银行贴息贷款200万元(贴息由地方财政补贴,还本期为5—7年)的政策。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压锭后人员的安置项目。鼓励发展三产,拓展服务性的就业岗位,发展集体经济、合
作经济,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各地在压锭实施方案中,要切实搞好人员的分流安置。
(二)冲销呆坏帐准备金政策。
全国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规模的计划安排,要继续向国有大中型棉纺织企业倾斜。1998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安排中,试点城市用于纺织行业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不低于1997年水平,并主要
用于国有大中型棉纺企业的“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纺织总会要参与有关《计划》的审查。非试点城市的国有大中型棉纺织企业的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确需列入《计划》的项目,经纺织总会审核同意后,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平衡。
(三)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按照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的要求执行。
(四)在1998年实施的480万锭中,原由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144万锭技改项目,仍由国家开发银行承贷,同时享受有关压锭优惠政策。
(五)“九五”期间不再新增棉纺生产能力,严格控制源头,防止一边压,一边涨。
1.对纺机生产销售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购证”制度,坚决制止无证生产、销售棉纺细纱机。对无证生产棉纺细纱机的企业,要给予经济制裁,同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鼓励纺机出口,并对纺机出口全额退税,在机电出口信贷政策上给予倾斜。
(六)对属于淘汰范围内的设备不再进行更新改造,不得转移。
(七)严格禁止纺细纱机的进口。

附件: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三年规划

单位:万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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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末 | 其中: | 国有企业分年度压锭计划 |2000年 |
省 市 | 纺锭 | 社会口径 |-----------------------|末绵纺 |-----
| (万锭) | 落后锭 | 三年 | 1998| 1999|2000| 锭数 | 总 计
| | | 总计 | 年 | 年 | 年 | |
-----|------|------|------|-----|-----|----|------|-----
全国合计|4171 |1266 |1076 |639 |367 |70 |3095.0|639
-----|------|------|------|-----|-----|----|------|-----
北 京 | 48.8| 19.8| 18.1| 10.5| 7.6| | 30.7| 10.5
-----|------|------|------|-----|-----|----|------|-----
天 津 | 79.6| 33 | 31.5| 15.0| 16.5| | 48.1| 15.0
-----|------|------|------|-----|-----|----|------|-----
河 北 | 343.5| 98.5| 81.9| 71.7| 10.2| | 261.6| 71.7
-----|------|------|------|-----|-----|----|------|-----
山 西 | 69.7| 25 | 23.5| 17.1| 6.4| | 46.2| 17.1
-----|------|------|------|-----|-----|----|------|-----
内 蒙 | 18.9| 8.2| 8.2| 3.0| 5.2| | 10.7| 3.0
-----|------|------|------|-----|-----|----|------|-----
辽 宁 | 144.9| 76.2| 69.1| 41.0| 17.0|11.1| 75.8| 41.0
-----|------|------|------|-----|-----|----|------|-----

吉 林 | 45.3| 20 | 16.6| 3.0| 6.3| 7.3| 28.7| 3.0
-----|------|------|------|-----|-----|----|------|-----
黑龙江 | 83.9| 33.2| 31.5| 17.6| 5.9| 8.0| 52.4| 17.6
-----|------|------|------|-----|-----|----|------|-----
上 海 | 223.6| 121.5| 85.6| 70.2| 15.4| | 138.0| 70.2
-----|------|------|------|-----|-----|----|------|-----
江 苏 | 531.9| 141.1| 101.7| 81.1| 20.6| | 430.2| 81.1
-----|------|------|------|-----|-----|----|------|-----
浙 江 | 163 | 34.4| 26.1| 24.5| 1.6| | 136.9| 24.5
-----|------|------|------|-----|-----|----|------|-----
安 徽 | 185.9| 56.6| 51.9| 13.9| 14.0|24.0| 134.0| 13.9
-----|------|------|------|-----|-----|----|------|-----
福 建 | 56.3| 11.3| 9.3| 5.3| 4.0| | 47.0| 5.3
--------------------------------------------------------

--------------------------------
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 |
-----------------------|1998年计划分
|一季度 | 二季度 | 三季度 | 四季度 |流安置下岗人
| | | | |数(万人)
|----|-----|-----|-----|--------
|75 |176 |199 |189 | 66.7
|----|-----|-----|-----|--------
| | 3.5| 1.0| 6.0| 1.1
|----|-----|-----|-----|--------
| 5.1| 2.0| 2.5| 5.4| 4.1
|----|-----|-----|-----|--------
|11.4| 21.2| 26.4| 12.7| 4.8
|----|-----|-----|-----|--------
| 8.8| 2.9| 5.4| | 1.2
|----|-----|-----|-----|--------
| | | | 3.0| 0.8
|----|-----|-----|-----|--------
| | 6.0| 14.7| 20.3| 4.6
|----|-----|-----|-----|--------
| | | 3.0| | 1.2
|----|-----|-----|-----|--------
| | | 8.0| 9.6| 2.1
|----|-----|-----|-----|--------
|16.8| 32.1| 9.6| 11.7| 10.3
|----|-----|-----|-----|--------
| | 22.2| 39.1| 19.8| 5.9
|----|-----|-----|-----|--------
| 1.8| 7.4| 9.3| 6.0| 2
|----|-----|-----|-----|--------
| | 1.5| 4.0| 8.4| 1.4
|----|-----|-----|-----|--------
| | 5.3| | | 0.7
--------------------------------

--------------------------------------------------------
| 96年末 | 其中: | 国有企业分年度压锭计划 |2000年 |
省 市 | 纺锭 | 社会口径 |-----------------------|末绵纺 |-----
| (万锭) | 落后锭 | 三年 | 1998| 1999|2000| 锭数 | 总 计
| | | 总计 | 年 | 年 | 年 | |
-----|------|------|------|-----|-----|----|------|-----
江 西 | 87.8| 31.3| 29.7| 27.1| 2.6| | 58.1| 27.1
-----|------|------|------|-----|-----|----|------|-----
山 东 | 549.6| 94.3| 81.0| 64.0| 17.0| | 468.6| 64.0
-----|------|------|------|-----|-----|----|------|-----
河 南 | 328.2| 79 | 76.5| 26.1| 50.4| | 251.7| 26.1
-----|------|------|------|-----|-----|----|------|-----
湖 北 | 378.9| 129.4| 102.6| 46.1| 49.2| 7.3| 276.3| 46.1
-----|------|------|------|-----|-----|----|------|-----
湖 南 | 130.8| 38.5| 38.5| 20.2| 12.9| 5.4| 92.3| 20.2
-----|------|------|------|-----|-----|----|------|-----
广 东 | 91.3| 24.9| 18.7| 11.3| 7.4| | 72.6| 11.3
-----|------|------|------|-----|-----|----|------|-----
海 南 | 0 | 0 | 0.0| | | | 0.0|
-----|------|------|------|-----|-----|----|------|-----
广 西 | 61.8| 29.5| 29.5| 5.7| 23.8| | 32.3| 5.7
-----|------|------|------|-----|-----|----|------|-----
四 川 | 115 | 32.4| 17.9| 11.3| 6.6| | 97.1| 11.3
-----|------|------|------|-----|-----|----|------|-----

重 庆 | 38.5| 15.4| 15.4| 13.3| 2.1| | 23.1| 13.3
-----|------|------|------|-----|-----|----|------|-----
贵 州 | 24.7| 9.7| 9.5| 3.8| 3.0| 2.7| 15.2| 3.8
-----|------|------|------|-----|-----|----|------|-----
云 南 | 38.4| 12.1| 12.1| 7.4| 4.7| | 26.3| 7.4
-----|------|------|------|-----|-----|----|------|-----
陕 西 | 139.7| 57.4| 53.2| 15.3| 35.9| 2.0| 86.5| 15.3
-----|------|------|------|-----|-----|----|------|-----
甘 肃 | 20.4| 6.8| 6.8| 2.0| 4.8| | 13.6| 2.0
-----|------|------|------|-----|-----|----|------|-----
青 海 | 5.9| 5.9| 5.9| 3.0| 2.9| | 0.0| 3.0
-----|------|------|------|-----|-----|----|------|-----
宁 夏 | 3.5| 2.4| 2.4| | 2.4| | 1.1|
-----|------|------|------|-----|-----|----|------|-----
新 疆 | 161.2| 28 | 22.3| 8.8| 10.8| 2.7| 138.9| 8.8
-----|------|------|------|-----|-----|----|------|-----
其中:兵团| *60.7| *7.8| *7.8| *4.8| *1.8|*1.2| *52.7| *4.8
--------------------------------------------------------

--------------------------------
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 |
-----------------------|1998年计划分
|一季度 | 二季度 | 三季度 | 四季度 |流安置下岗人
| | | | |数(万人)
|----|-----|-----|-----|--------
| 2.0| 1.5| 6.5| 17.1| 1.6
|----|-----|-----|-----|--------
| 8.8| 21.8| 23.9| 9.5| 6.5
|----|-----|-----|-----|--------
|11.7| | 4.5| 9.9| 3.4
|----|-----|-----|-----|--------
| 2.0| 16.5| 14.4| 13.2| 3
|----|-----|-----|-----|--------
| | 5.0| 5.0| 10.2| 2.1
|----|-----|-----|-----|--------
| | 8.3| 2.5| 0.5| 1.2
|----|-----|-----|-----|--------
| | | | | 0
|----|-----|-----|-----|--------
| | 3.6| 0.5| 1.6| 1.2
|----|-----|-----|-----|--------
| | | 2.0| 9.3| 1.4
|----|-----|-----|-----|--------
| 4.1| 1.0| 2.0| 6.2| 1.1
|----|-----|-----|-----|--------
| | | 1.8| 2.0| 0.4
|----|-----|-----|-----|--------

| 3.0| 1.6| 1.0| 1.8| 0.4
|----|-----|-----|-----|--------
| | 5.3| 10.0| 0.0| 2.1
|----|-----|-----|-----|--------
| | 1.0| 1.0| | 0.5
|----|-----|-----|-----|--------
| | 2.9| | 0.1| 0.3
|----|-----|-----|-----|--------
| | | | | 0.1
|----|-----|-----|-----|--------
| 1.2| 2.7| 0.9| 4.0| 1.2
|----|-----|-----|-----|--------
|*1.2| *2.7|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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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工字〔1998〕28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纺织厅(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纺织工业被确定为国有企业改革的突破口,要在三年时间内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减员120万,并实现全行业扭亏。为认真完成压锭计划,妥善安置下岗职工,用好财政补贴资金,我们制定了《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1.199 年度纺织压锭补贴资金计划表(略)
2.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给予财政补贴300万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150万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压锭补贴资金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压锭规划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条 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棉纺企业压锭后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申请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切实按规定销毁落后纺锭。
2.纺织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对本地区纺织企业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工作制定详细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
3.地方政府要落实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压锭补贴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压锭补贴资金拨款程序:
1.以企业所在地(市)为单位制定纺织企业整体压锭、减员、重组方案后报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2.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地(市)方案,编制全省压锭规划及分步实施方案报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同时分别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备案。
3.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经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的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压锭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并根据压锭、减员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
4.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申请,核实企业压锭实施进展情况后,将中央压锭补贴资金通过专款拨付到各省(市)财政,省(市)财政应结合地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压锭企业。
第五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棉纺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不得转移或弄虚作假。中国纺织总会负责监销工作,并按季将报废清单汇总报财政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参加地方成立的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纺织企业压锭、减员、重组工作,并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压锭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纺织压锭、减员、重组工作的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和中国纺织总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方案和资金用途安排使用压锭补贴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一律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15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纺织厅(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精神,现将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纺织工业完成三年内压缩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的战略任务,促进压锭企业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兴办第三产业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国有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有关商业银行给予200万元贴息贷款,贷款期限5—7年,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各级银行要认真落实此项贷款。要按照信贷原则和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要求,积极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各级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优先安排贷款。
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棉纺压锭技改专项,按原办法继续执行。
三、企业申报纺织压锭贴息贷款要符合以下条件:
1.棉纺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2.企业要根据压锭重组,分流人员的情况,认真选好贷款项目,并报经省市压锭领导小组审定。
3.借款企业必须具备安置压锭企业下岗人员的能力,项目要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4.借款单位可以是压锭企业或重组主体企业,也可由省市纺织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统贷统还。
5.贷款项目要有地方财政贴息的承诺。
6.借款单位要及时向开户银行地、市行申报,经省、市一级分行审查同意后,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安排贷款计划,并在资金上优先支持。
四、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纺织压锭实施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落实纺织压锭贷款贴息资金。
五、各级经贸委和纺织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积极协助企业选好项目,并督促检查。
六、各级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纺织主管部门、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相互配合协调落实,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1998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两国现有的友好和合作关系的基础上,从多方面加深中罗经济关系的相互愿望出发,考虑到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长期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发展经济和科技合作纲领协定,就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问题,商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积极发展双边经济关系,为此目的商定今后五年内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总金额为一百四十亿瑞士法郎。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将在年度会议上,研究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条 缔约双方商定发展和加深生产技术合作,特别是在石油工业、煤炭工业、电力工业、冶金工业、机械制造工业、电器和电子工业、化学工业、建材工业、轻工业、农业和食品工业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将按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均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计价货币在两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协议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的供货价款,将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凡属两国政府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价款和有关费用,通过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专门帐户结算;
  二、凡属两国有关部门之间和罗方同中国有关省、市之间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和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价款,均通过各自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单独帐户结算;
  三、凡属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易货协定项下相互提供货物的价款,均用现汇支付。
  具体结算办法,将由两国上述银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合作项目的交付条件,在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七条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实施两国政府商定的贸易和生产技术合作项目,并积极支持罗马尼亚有关单位同中国省、市发展彼此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将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国务委员           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8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应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产权归属证明等。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搬迁期限、拆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
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120%至140%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价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
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
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
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0%至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
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须设施配套,质量合格。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积或原使用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为基础,安排单元住房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积安置。
(二)异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除按原面积安置外,还应根据不同区位土地等级,以原面积为基数,在10%至70%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异地安置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到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迁人应按产权调换的形式把相等建筑面积安置房偿还产权所有人。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给予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非住宅房屋和国有商业、服务业的营业性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用途安置,归还产权,不计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不足原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除住房特困户给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拆迁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实行异地安置的,一般应一次性定居安置。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应由拆迁人提供,对有能力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应给予鼓励。
临时周转过渡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异地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
(二)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委托拆迁或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擅自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办法、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条中“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1993年6月8日